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吳品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成醬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被上訴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鄭旭峰、東成醬油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旭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旭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鄭旭峰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旭峰負擔;關於上訴人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東成醬油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即原告鄭旭峰(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189萬6,868元本息、上訴人即被告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給付2,336萬2,000元本息,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規定、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東成公司給付934萬4,800元本息,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鄭旭峰主張:訴外人鄭登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鄭旭峰、次子鄭堯天、三子鄭舜日、長女鄭媄文、次女鄭至良(下合稱5位繼承人)。鄭登奇於76年12月17日設立東懋公司,96年11月26日設立東成公司。5位繼承人均持有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股份而為該等公司股東。鄭旭峰借款予東懋公司合計4,189萬6,868元,鄭登奇亦借款予東懋公司合計2,259萬9,396元,均未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嗣鄭登奇死亡後,鄭登奇對於東懋公司之債權由5位繼承人繼承,東懋公司亦於112年12月29日將其對鄭登奇之借款2,259萬9,396元匯還予5位繼承人,惟尚未返還其對鄭旭峰之借款4,189萬6,868元;另鄭旭峰借款予東成公司合計2,336萬2,000元,鄭登奇亦借款予東成公司合計4,672萬4,000元,均未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嗣鄭登奇死亡後,鄭登奇對於東懋公司之債權由5位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可得934萬4,800元(計算式:4,672萬4,000元÷5=934萬4,800元),惟東成公司均尚未返還前開對鄭旭峰、鄭登奇之借款。鄭旭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東懋公司、東成公司為催告,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東懋公司返還4,189萬6,868元,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東成公司返還3,270萬6,800元(計算式:2,336萬2,000元+934萬4,800元=3,270萬6,800元)。如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鄭登奇死亡後,訴外人鄭百雅製作原證5東懋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原證9東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記載東懋公司、東成公司對鄭旭峰、鄭登奇有前開金額之股東往來,經東懋公司及東成公司之全體股東簽名用印,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鄭旭峰亦得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東懋公司、東成公司給付。又如認鄭旭峰與東懋公司、東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所欠缺,則鄭旭峰已給付者,與東懋公司、東成公司已受領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東懋公司、東成公司受有利益,致鄭旭峰受有損失,鄭旭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懋公司、東成公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東懋公司應給付鄭旭峰4,189萬6,868元、東成公司應給付鄭旭峰3,270萬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成公司、東懋公司則以:鄭旭峰與東成公司、東懋公司及鄭登奇與東成公司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各股東於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上簽名之目的,僅係確認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明細,不生承認債務之效力,縱認屬債務承認契約,亦為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且該契約亦屬違反強行規定、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屬於權利濫用,而為無效。又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係鄭登奇為平衡會計科目而設,東成公司、東懋公司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鄭旭峰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東成公司應給付鄭旭峰934萬4,800元本息,並駁回鄭旭峰其餘請求,鄭旭峰及東成公司就不利其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旭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旭峰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東懋公司應給付鄭旭峰4,189萬6,868元,東成公司應再給付鄭旭峰2,336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懋公司及東成公司答辯聲明:㈠鄭旭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東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東成公司給付鄭旭峰934萬4,8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鄭旭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旭峰答辯聲明:東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登奇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鄭旭峰、次
子鄭堯天、三子鄭舜日、長女鄭媄文、次女鄭至良(即5位繼承人)。
㈡鄭登奇於76年12月17日設立東懋公司,並於96年11月26日設
立東成公司。鄭登奇死亡前均擔任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董事長;鄭登奇死亡後則由鄭堯天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7日止,惟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112年12月8日起迄今,由鄭舜日擔任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董事長,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㈢鄭登奇死亡後,鄭百雅製作原證5之東懋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
額明細,經鄭旭峰、鄭堯天、鄭舜日、吳雪嬌、王秋燕、羊賢美、鄭宇傑、鄭欣容、鄭文翔、鄭百雅(兩造對鄭媄文、鄭至良於當時是否已取得股東身分則有爭執)親自簽名蓋章後,由鄭百雅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印,原證5有下列記載,東懋公司並對鄭登奇對該公司有2,259萬9,396元借款債權不爭執(東懋公司對鄭旭峰、鄭堯天、鄭舜日部分則有爭執):姓名 金額(元) 鄭登奇 22,599,396 鄭旭峰 41,896,868 鄭堯天 41,896,868 鄭舜日 41,896,868 148,290,000
㈣鄭登奇死亡後,鄭百雅製作原證9之東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餘
額明細,經鄭旭峰、鄭堯天、鄭舜日、鄭宇傑、鄭欣容、鄭文翔(兩造對鄭媄文、鄭至良於當時是否已取得股東身分則有爭執)親自簽名蓋章後,由鄭百雅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印,原證9有下列記載(東成公司對於對下列4人是否有股東往來均有爭執):
姓名 金額(元) 鄭登奇 46,724,000 鄭旭峰 23,362,000 鄭堯天 23,362,000 鄭舜日 23,362,000 116,810,000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鄭登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記載鄭登奇之遺產包含「東懋公司之股東往來」共2,259萬9,396元、「東成公司之股東往來」共4,672萬4,000元。
㈥5位繼承人於112年11月16日就鄭登奇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關於「鄭登奇對東懋公司之股權」、「鄭登奇對東成公司之出資額」、「鄭登奇對東懋公司之股東往來」、「鄭登奇對東成公司之股東往來」由5位繼承人平均繼承(鄭媄文、鄭至良係自鄭登奇死亡之111年12月15日或上開112年11月16日,成為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股東,則有爭執)。
㈦東懋公司按5位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將
「原證5所示之鄭登奇對東懋公司之股東往來2,259萬9,396元」匯款予5位繼承人:鄭旭峰451萬9,879元、鄭媄文、鄭堯天、鄭舜日各451萬9,939元、鄭至良451萬9,940元。
㈧東懋公司由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所記載歷
年之「其他非流動負債」項下「股東往來」(即「關係人交易」)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㈨東成公司由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所記載歷
年之「其他非流動負債」項下「股東往來」(即「關係人交易」)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㈩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之查核報告書係由余建畿
會計師出具,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6之查核報告書係由馬誌廷會計師出具。
鄭旭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東懋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鄭旭峰依民法第478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東懋公司給付4,189萬6,868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鄭旭峰依民法第478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東成公司給付2,336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鄭旭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東成公司給付934萬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二:
⒈鄭旭峰主張其對東懋公司有4,189萬6,868元借款債權,對東
成公司有2,336萬2,000元借款債權等情,為東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5位繼承人委任鄭百雅申報
鄭登奇之遺產稅,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通知要求東懋公司提供股東往來等資料,鄭旭峰於112年8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遺產稅補報說明書及東懋公司、東成公司111年12月15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本院卷第183至187、3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雖有各該公司股東之簽名、蓋章及公司章,然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小章,無從認定東懋公司、東成公司有承認各該借貸關係,尚不能僅憑股東往來餘額明細,即認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依證人鄭百雅(東成公司會計、鄭旭峰女兒)證述:其係依公司文件,編製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不清楚有無借款給公司,也不知道有無匯款紀錄,其到職前就有相當金額在帳上,就是一億多,當初委託記帳業者,看到以前財務報表,但並未看過會計憑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1
4、223頁);參以東懋公司、東成公司108年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均延續107年財務報表,有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75至565頁);由上可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資料,係延續自以前年度之財務報表而來,財務報表僅是將帳務資料進行彙整而加以表達的一種結果式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⑵依證人余建畿(東懋公司、東成公司107年及106年度財務報
表查核會計師)證稱:東懋公司「財務報表附註」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其他非流動資產,股東往來記載1億7,629萬元(原審卷一第165頁),一般而言,股東往來確實是公司向股東借款的概念,但在中小企業報稅實務上,股東往來成因很多種類,故要確認是否是借款仍然要透過借款借據或是資金流向確認;關係人交易,鄭旭峰監察人欄位,記載最高金額為2,420萬9,476元,期末餘額為2,110萬2,045元,如果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表示鄭旭峰與東懋公司在107年間股東往來餘額最高曾經達2,420萬9,476元,到107年12月31日為止餘額剩下2,110萬2,045元,這個基本上不代表一定有借款;審計準則中查核方式有很多種,基本上至少會去向記帳單位或是公司確認,例如股東往來,我們會問要明細中如何分配揭露,有無金流等證據,銀行端會要求揭露這樣的明細,這個壹億七千多萬元的金額是如何組成,本案應是當初公司或記帳端沒有提出證明,我們能在實務上以出資比例做明細分配;東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關係人交易記載「107年底:139,840,000元,係向股東無息融資資金」,一般紀錄的邏輯是記帳單位的記載是直接記載在股東往來,查核過程也沒看到利息支出給股東,會依會計學理推論可能是向股東無息借款。但股東往來成因眾多,也需要看是否有借據及金流才能進一步證明;關係人交易,鄭旭峰監察人欄位記載期末餘額為998萬8,631元,這個和東懋公司做法一樣,記帳士將總額1億3,984萬元紀錄在股東往來科目,提供帳冊,但無細目,會計實務上依據持股比例分配到各個股東明細,至於記帳士怎麼做出來,是否有向公司確認,要問記帳士;就我提到台灣中小企業會計實務上就股東往來科目部分,不一定指股東及公司的借款關係,東懋公司、東成公司,我認為是我所述之台灣中小企業的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280至286頁)。
⑶依證人馬誌廷(東懋公司、東成公司108年至111年度財務報
表查核、112年稅務代理會計師)證稱:108年至111年度受任查核東懋公司、東成公司財務報表,因財務報表本來就是累積的,一定要參考前期報表,本件股東往來是接續之前報表,並未查核借據或其他證據,查核財務報表是取得合理確信,而非每一筆細節確認,僅於例外狀況要去確認;112年當年僅受任稅務代理業務,東懋公司、東成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是依據公司提供的資料去代編報表,代編完再交回給公司確認,上面記載「業主(股東)往來」,在會計字面上的意義就是股東借錢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24至228頁)。
⑷依證人盧麗華(記帳士)到庭證稱:東懋公司107年及106年度財務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係東懋公司提供資料做紀錄,所謂股東往來是資本額不足,公司還有購入土地,因此需要以股東往來科目來增加帳上資金,因資料已還給公司,手上沒有資料,無法回答是不是公司帳上資金不足,也不知東懋公司是否曾向鄭旭峰借款;東成公司107年及106年度財務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明細「股東往來」,是代表公司有向股東借款,當時是依據公司提供的資料,也就是股東往來明細,提供給會計師,忘記公司有無提供其他金流或借據資料,但一般是提供股東往來明細而已,股東往來就是資金不足,資金不足就是資本額不足,因為他要購入土地,建設廠房,所以造成資本額不足;其從公司設立到107年為公司記帳,未看過兩家公司和各自股東曾簽署過借據等語(原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⑸依上,鄭旭峰提出之查核報告書雖是經會計師簽認出具之文書,但會計師依其依據之會計原則,並非針對財務報表之全部內容均有核實其原始來源或憑證之程序,而是建立在合理確信、重大性等基準之上的簽證過程;而上開查核報告書固有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但其乃過去股東往來科目資料之累積呈現,資本額不足,以股東往來科目來增加帳上資金,而不是記帳士或會計師透過查核原始借貸憑證資料所得之結果,自不能憑之認定兩造間必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⑹另鄭旭峰雖提出其與東成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及利息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41、343頁),然東成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審卷一第369頁),且依該契約書記載97年5月28日借款2,000萬元,惟鄭旭峰帳戶並無對應時間內借款交付之證明,又東成公司107年及106年度財務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記載向股東融資資金係「無息」(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已有不一致。至鄭旭峰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東懋公司帳戶之資料(不爭執事項),雖能顯示系爭帳戶內一定時間的款項往來情形,但匯款原因及金錢流動原因多端,不能僅以此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參以鄭旭峰自認系爭帳戶在開設之後,係由鄭登奇保管存摺及印鑑等情(原審卷二第116頁),客戶存提紀錄單摘要內有大量之支票交換,存摺內頁有鄭登奇印文,託收票據明細表有「旭峰代收」字樣等情,有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為證(原審卷二第17至31、101至113頁),更難以此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變動原因。系爭帳戶內金額流動情形,亦無法與鄭旭峰主張之此部分借貸金額互核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鄭旭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鄭旭峰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内頁、東懋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則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其縱作為情況證據,亦不足以輔助或補強鄭旭峰舉證之不足。
⑺鄭旭峰於本院再主張102年間東成公司購買土地,部分款項由
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信託帳戶,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系爭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東成公司前會計人員林秋蘭手寫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9至320、321至329、331至339、341頁)。惟除與原審主張之借款原因不同,且系爭帳戶非其保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手寫紀錄並無任何人簽章,亦未記載係向鄭旭峰借款,均不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⑻綜上所述,鄭旭峰就其主張與東懋公司、東成公司間有前述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是鄭旭峰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東懋公司給付4,189萬6,868元本息,請求東成公司給付2,336萬2,000元本息,均屬無據。
⒉鄭旭峰主張東懋公司、東成公司111年12月15日股東往來科目
餘額明細,性質上均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為東懋公司、東成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
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並由主張者對於有該契約之成立即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⑵又前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未有完整公司大小章,已如
前述,以單就該等文書觀之,是否可評價為各股東與東懋公司、東成公司之間簽署成立的文書,已有可議。且該等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已經明確記載股東往來科目,形式上可透過會計領域知識而理解指涉一定的法律關係(會計上是指股東與公司之借貸關係),性質上並非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而是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且鄭旭峰就其主張過去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務承認契約存在乙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鄭旭峰主張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東懋公司、東成公司給付如上之金額,亦屬無據。
⒊鄭旭峰主張東懋公司、東成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云云,為東懋公司、東成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僅係為平衡會計科目而設,業如前
述,則東成公司、東懋公司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鄭旭峰亦未因此受有損害,鄭旭峰之主張顯不可採。
⑵另鄭旭峰之系爭帳戶,鄭旭峰之子鄭宇傑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均為鄭登奇為便利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使用等情,有存摺照片、印章、存摺可證(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83、101至113頁),並由上開存摺內頁蓋有鄭登仁(鄭登奇)便章,託收票據明細表中蓋有鄭登奇之印章及加註「旭峰代收」字樣,及附表三所示匯款情形,堪認東懋公司、東成公司抗辯上開帳戶均由鄭登奇為公司經營之用。則前述帳戶資金既非鄭旭峰所有,自鄭旭峰之系爭帳戶匯款至東懋公司帳戶,對鄭旭峰而言自然無任何損害可言,鄭旭峰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
⒋依上,鄭旭峰依民法第478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東懋公司給付4,189萬6,868元本息、東成公司給付2,236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爭點三:⒈鄭旭峰主張鄭登奇曾借款予東成公司合計4,672萬4,000元,
未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鄭登奇死亡後,上開借款債權應由鄭登奇之5位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可得934萬4,800元等情,為東懋公司、東成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東成公司111年12月15日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原審卷一第
45頁),其上記載鄭登奇,金額4,672萬4,000元,依前所述,固非借款之原始憑證,不足直接證明鄭登奇與東成公司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然該鄭登奇對東成公司之股東往來4,672萬4,000元,業據5位繼承人承認,並於112年11月16日達成繼承分割協議,約定共同繼承,各分配出資金額934萬4,800元等情,有繼承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2、99頁,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5位繼承人均肯認鄭登奇對東成公司有上述債權,且同意以該協議書所載方式為分配。再者,東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雖係鄭旭峰於補報說明書提出為附件,惟該債權,業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核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㈤),5位繼承人及東成公司均未有異議,則可認鄭登奇對東成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無誤。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⑶查鄭旭峰主張本件借款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而其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東成公司返還本件借款之事實,該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63頁),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⑷從而,鄭旭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東成公司
應給付934萬4,8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鄭旭峰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之規定,另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東成公司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鄭旭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東成公司應給付934萬4,8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鄭旭峰之請求(即駁回對東懋公司請求4,189萬6,868元本息、對東成公司請求2,336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東成公司應給付934萬4,800元本息),為東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鄭旭峰、東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又鄭旭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旭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東成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東懋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編號 時間 金額 明細 出處 1 106年12月31日 1億7,260萬元 未列出 原證15 2 107年12月31日 1億7,629萬元 ⒈鄭登奇:4,747萬9,601元。 ⒉鄭堯天:2,110萬2,045元。 ⒊鄭舜日:2,110萬2,045元。 ⒋鄭旭峰:2,110萬2,045元。 ⒌吳雪嬌:1,699萬5,939元。 ⒍王秋燕:1,656萬0,709元。 ⒎鄭欣容:439萬6,259元。 ⒏羊賢美:1,656萬0,709元。 ⒐鄭文翔:439萬6,259元。 ⒑鄭百雅:659萬4,389元。 原證15 3 108年12月31日 1億6,989萬元 ⒈鄭登奇:4,464萬2,641元。 ⒉鄭堯天:1,984萬1,160元。 ⒊鄭舜日:1,984萬1,160元。 ⒋鄭旭峰:1,984萬1,160元。 ⒌鄭宇傑:413萬3,599元。 ⒍吳雪嬌:1,598萬0,381元。 ⒎王秋燕:1,557萬1,180元。 ⒏鄭欣容:413萬3,599元。 ⒐羊賢美:1,557萬1,180元。 ⒑鄭文翔:413萬3,599元。 ⒒鄭百雅:620萬0,341元。 被證2 4 109年12月31日 1億6,989萬元 主要股東:1億6,989萬元 被證3 5 110年12月31日 1億6,989萬元 主要股東:1億6,989萬元 被證4 6 111年12月31日 1億6,989萬元 未列出 被證5 7 112年12月31日 1億2,569萬0,604元 主要管理階層:1億2,569萬0,604元 鄭上證3 8 113年12月31日 1億2,569萬0,604元 主要管理階層:1億2,569萬0,604元 鄭上證3附表二:東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編號 時間 金額 明細 出處 1 106年12月31日 1億4,000萬元 ⒈鄭登奇:2,000萬元。 ⒉鄭旭峰:1,000萬元。 ⒊鄭堯天:1,000萬元。 ⒋鄭舜日:1,000萬元。 ⒌鄭文翔:3,000萬元。 ⒍鄭宇傑:3,000萬元。 ⒎鄭欣容:3,000萬元。 原證16 2 107年12月31日 1億3,984萬元 ⒈鄭登奇:1,997萬6,845元。 ⒉鄭旭峰:998萬8,631元。 ⒊鄭堯天:998萬8,631元。 ⒋鄭舜日:998萬8,631元。 ⒌鄭文翔:2,996萬5,754元。 ⒍鄭宇傑:2,996萬5,754元。 ⒎鄭欣容:2,996萬5,754元。 原證16 3 108年12月31日 1億5,121萬元 ⒈鄭登奇:1億0,800萬7,144元 ⒉鄭旭峰:360萬0,238元。 ⒊鄭堯天:360萬0,238元。 ⒋鄭舜日:360萬0,238元。 ⒌鄭文翔:1,080萬0,714元。 ⒍鄭宇傑:1,080萬0,714元。 ⒎鄭欣容:1,080萬0,714元。 被證6 4 109年12月31日 1億2,721萬元 主要股東:1億2,721萬元 被證7 5 110年12月31日 1億3,421萬元 主要股東:1億3,421萬元 被證8 6 111年12月31日 1億1,221萬元 未列出 被證9 7 112年12月31日 1億1,221萬元 未列出 原證10 8 113年12月31日 1億1,681萬元 未列出 鄭上證4附表三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元) 出處 1 101年12月11日 5,000,000 原審卷一P315 2 102年1月24日 5,000,000 原審卷一P317 3 102年4月30日 3,000,000 原審卷一P319 4 102年5月15日 3,000,000 原審卷一P321 5 102年6月10日 1,000,000 原審卷一P323 6 102年6月24日 1,000,000 原審卷一P325 7 102年7月17日 2,000,000 原審卷一P327 8 102年8月20日 1,000,000 原審卷一P329 9 102年8月30日 3,000,000 原審卷一P331 10 102年9月16日 1,500,000 原審卷一P333 11 102年12月24日 2,261,250 原審卷一P335 12 103年1月6日 1,219,167 原審卷一P337 13 103年2月5日 4,456,696 原審卷一P339 33,43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