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菊珍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上訴人 郭憶君即郭瑞祥之承受訴訟人
郭政翰即郭瑞祥之承受訴訟人郭瑞東郭仙女郭仙桃郭來春郭麗英陳冠銘即陳福明陳毓婕陳秀珍陳秀美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瑞祥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郭憶君、子郭政翰(下稱郭憶君2人),郭憶君2人就繼承郭瑞祥依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分割遺產判決所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已協議分割遺產,均由其2人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且經郭憶君2人於11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郭瑞祥之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郭瑞祥及郭憶君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邱紡為郭瑞祥及被上訴人郭瑞東、郭仙女、郭仙桃、郭來春、郭麗英、訴外人陳郭麗雲及郭瑞昌(下合稱郭瑞祥8人)之母,其於69年間以家族財產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交由長子郭瑞祥管理、統籌運用,土地收益則用以支付家族支出及土地相關費用,惟因郭瑞祥信用不佳,郭邱紡擔心家族土地受牽連,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因郭瑞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時占用鄰地,郭邱紡遂於95年間以家族財產再向鄰地所有人購買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仍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郭邱紡於98年6月7日死亡,郭瑞祥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因家族關係緊密,尚未分家,郭瑞祥8人仍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陳郭麗雲於10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冠銘即陳福明、陳毓婕、陳秀珍、陳秀美(下合稱陳福明4人)及配偶即訴外人陳老長,陳老長復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福明4人,而由其等公同共有陳郭麗雲就系爭土地上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且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故郭瑞昌與郭瑞祥6人及陳福明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郭瑞昌於112年8月9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消滅,且郭瑞昌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郭瑞祥、郭瑞東、郭仙女、郭仙桃、郭來春、郭麗英(下合稱郭瑞祥6人;就郭瑞祥以外5人下合稱郭瑞東5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擅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公同共有,並對郭瑞祥6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分別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各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已確定,則依該判決係由郭瑞祥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296分之1(即1/12×1/108)。惟郭瑞祥6人先後繼承郭邱紡及郭瑞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應各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13(即1/8+1/8×1/2×1/6);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本應各取得應有部分10368分之13(即13/96×1/108)。另陳福明4人再轉繼承郭邱紡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64分之1(即1/8×1/108)。郭瑞祥於115年2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郭憶君2人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含依系爭判決已取得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並已協議分割均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取得。郭憶君2人、郭瑞東5人及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因繼承郭瑞昌之債務,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對伊等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而應為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於本院就郭憶君2人應受移轉登記部分補正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判決郭瑞祥應受移轉登記部分已由郭憶君2人分割繼承取得各2分之1。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郭瑞昌購入並自行管理與運用,伊與郭瑞昌結婚後,未曾聽聞有土地借名登記之情事。且郭瑞昌曾於81年8月6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南市區漁會,之後於92年6月3日向該漁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前18年均由其帳戶扣款而自行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足證系爭土地為郭瑞昌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在110年後雖有匯款清償一部分貸款債務,但不能排除此係郭瑞昌向家族所為借款。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亦係由郭瑞昌與承租人自行洽訂,郭瑞昌並同意將租金用於幫忙家中開銷而將租金存入郭來春帳戶。嗣郭瑞昌死亡後,因郭瑞東表示須維護被上訴人繼承之權利,伊方同意將其作為代表而列名為土地出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郭邱紡於98年6月7日死亡,其配偶郭進益先於64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郭瑞祥8人(原審調卷第185頁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第187頁繼承系統表)。
㈡陳郭麗雲於10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老長及子女
陳福明4人;嗣陳老長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福明4人(原審調卷第189、193頁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第195至201頁戶籍謄本)。
㈢郭瑞昌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兄弟姊妹郭瑞祥6人(原審調卷第205頁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均為訴外
人郭慈悲所有,嗣於70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原均為訴外人所有,嗣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郭瑞昌死亡後,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於112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公同共有(原審調卷第125至16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訴卷第111至116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67至75、99至105頁土地查詢資料、第1
44、155、166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268、272、282頁土地登記簿)。
㈤郭瑞昌與南市區漁會於81年8月6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由郭瑞昌將重測前○○○段000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市區漁會,嗣於92年6月3日由郭瑞昌向南市區漁會申請貸款200萬元,該筆貸款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清償債務情形,嗣因債務清償完畢,經南市區漁會於112年10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審訴卷第37至3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6、13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295至339頁民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
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對郭瑞祥6人訴請分割遺產,經113年9月
24日系爭判決:由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分別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各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郭瑞祥6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該案法院命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13年11月1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郭瑞祥6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判決、第61至62頁裁定)。系爭判決當事人已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本院卷二第239至271頁土地查詢資料)。
㈦郭瑞祥於11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郭憶君2人。
郭憶君2人已就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取得該債權之2分之1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郭邱紡於98年6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郭瑞祥8人;其中陳郭麗雲復於10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老長及子女陳福明4人,陳老長再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福明4人;郭瑞昌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郭瑞祥6人。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於70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瑞昌名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則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郭瑞昌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均登記為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郭瑞祥8人之母郭邱紡先後2次以
家族財產購入後,均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並交由長子郭瑞祥管理,土地收益則用於家族支出及土地相關費用;嗣郭邱紡死亡後,由郭瑞祥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並仍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陳郭麗雲及其夫陳老長再先後死亡,2人之繼承人即子女陳福明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郭麗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故郭瑞昌與郭瑞祥6人及陳福明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嗣郭瑞昌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始消滅等情。上訴人則否認郭瑞昌就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郭邱紡以家族財產購入系爭土地後,初由長子
郭瑞祥負責管理,收益用於支出家族費用,嗣於102年間郭瑞祥中風後,由郭來春接手管理家族財產,並開始製作公款支出簿,故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方長期保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則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郭瑞祥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居住至102年,於郭瑞祥中風住進養老院後即閒置至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原係由郭瑞祥出租予訴外人林天福,租金有存入郭來春之南市區漁會帳戶並用於支付家族支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係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建物有越界情事而一併購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向南市區漁會辦理抵押貸款後,亦係以家族財產持續繳納貸款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郭慈悲(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原所有人)70年3月16日同意書(同意就69年12月24日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102年起房租收支明細表(公款支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5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0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郭瑞昌)、89至100、103、105至108、110至112年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額繳款書、郭來春之南市區漁會代收款項紀錄簿、郭瑞昌之南市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調卷第27至77、85至103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95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95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12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①、②、③;本院卷二第27至39、43至51頁、原審調卷第81至83頁)等件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持有及保管系爭土地買賣、納稅相關資料及所有權狀,並有出租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於郭瑞昌名下之原由及過程,復據證人即
代書陳秀方於原審證稱:我有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當初原地主因土地遭占用,有寄存證信函給郭瑞昌等人,郭仙女向我請教怎麼辦,因為他們家族人多,且隔壁的回收場登記在郭瑞昌名下,郭仙女就說先登記在郭瑞昌名下,這3筆土地不是郭瑞昌出資買的,土地價金是郭仙女拿現金出來,我跟郭仙女拿去給賣方,買賣這3筆土地過程中,郭瑞昌沒有出面跟我談過,大部分都是郭仙女跟我接洽,郭瑞昌沒有錢。郭瑞昌有跟我說地是家族的,請我幫他節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我知道時已經登記在郭瑞昌名下,但他只是掛名而已,因為當初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農地,郭瑞祥以前信用不佳所以不能登記他,郭瑞東人在臺中、管不到,才會登記在郭瑞昌名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當初他們有請我跟承租人打一個租賃合約,之前都是郭瑞祥在收租,後來郭瑞祥生病,他們說後來都是郭來春收的,家裡的收入、支出都是郭來春在管,郭瑞昌過世前一年,他有拿印鑑證明問我這幾筆土地如何過戶回來的事情,但增值稅很多,所以就擱置了。據我了解,這些登記在郭瑞昌名下的土地實際上所有人是兄弟姊妹一起的等語(原審訴卷第71至78頁)。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郭瑞昌就系爭土地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僅係家族財產之借名登記人,且在郭邱紡死亡後,仍由郭瑞祥8人合意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為真實。
⒊再觀之租約①、②、③之承租人均為林天福,在郭瑞昌生前,租
約①、②之出租人均為郭瑞祥,嗣郭瑞昌死亡後訂立之租約③之出租人始變更為郭瑞東、林菊珍。又據證人林天福於本院證述:最早大約從80年開始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現在還在承租,一開始租約是郭瑞祥跟我簽的,租約①、②都是我跟郭瑞祥所簽,租約①後來換約重簽租約②,要以後面這份租約為準,簽約後跟我收取租金與處理租約的人,一開始是郭瑞祥,郭瑞祥後來生病住院改由郭仙女、郭瑞昌來收租金,郭瑞昌往生後,上訴人、郭瑞東、郭來春和我一起去代書那裡重新簽租約(按:即租約③),當場就開半年的租金給他們,是郭來春拿去,後來訴訟時兩造都有來說要收租金,我請兩造都來,不要由其中一方來收租金,我很難做人。租約①、②的租金都是6萬元,換約應該是翻修廠房的原因,郭瑞祥沒有錢,我先出,再從房租裡面扣。我一開始跟郭瑞祥租土地時,不知道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何人,90年我要去做環保回收,要他們的土地權狀,將農地變更為環保用地,郭瑞祥拿土地權狀出來,我才知道地是他弟弟郭瑞昌的,但我不知道土地真正的所有權人是誰,我接洽的窗口10幾年都是郭瑞祥。我承租的上開土地上本來就有一個500多坪的廠房,是郭瑞祥本來要開餐廳,給遊客參拜後用餐,因為硬體蓋起來時聖母廟有餐廳,所以他就沒有開餐廳,就荒廢了,我租了之後就整地,整修廠房,把屋頂做起來,我在那裡做汽車回收一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足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自80年起至102年郭瑞祥中風前之長達20多年期間,均係由郭瑞祥出租予林天福並收取租金,在102年郭瑞祥中風後始改由郭仙女、郭瑞昌向林天福收取租金等事實。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郭瑞昌與承租人自行洽訂乙節,顯非事實。再比對郭來春所製作之102年起房租收支明細表(公款支出)(原審調卷第29至36頁),其上有13處簽立「昌」、1處簽立「郭瑞昌」,且書寫之字體結構、樣態、筆劃十分特殊,與一般人書寫方式明顯有異,然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郭瑞昌於109年9月24日簽立之借據上簽名之筆跡(原審訴卷第117頁),則為相同之書寫方式,足認上開房租收支明細表上所簽立「昌」、「郭瑞昌」均為郭瑞昌本人所親簽,其上所載收租後用於各項家族支出等情形亦有經郭瑞昌確認無誤。上訴人雖抗辯此係郭瑞昌同意將租金用於幫忙家中開銷而將租金存入郭來春帳戶等語,惟在郭來春接手郭瑞祥管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金前,郭瑞祥已有就該筆土地收租長達20多年之事實,可見該筆土地確非郭瑞昌個人財產甚明,否則豈有可能長達數十年期間均非由自己支配、使用及收益,上訴人抗辯郭瑞昌為該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實難以採信。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郭瑞昌於81年8月6日將附表一編
號3、4所示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市區漁會,並於92年6月3日向南市區漁會貸款200萬元,該筆貸款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清償債務情形,嗣因債務清償完畢,經南市區漁會於112年10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附表四係郭來春自103年6月12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郭瑞昌南市區漁會帳戶,再由南市區漁會自動扣繳部分,共計272,000元;附表五則係110年3月10日至112年8月30日期間在南市區漁會臨櫃以現金或轉帳清償部分,共計1,380,031元,且上訴人僅對其中編號4之15萬元係由何人清償有爭執,亦不爭執編號1至3、5即共計1,230,031元均係由郭來春清償,則以上由郭來春清償貸款部分至少合計為1,502,031元,且最後一筆更係在郭瑞昌死亡後之112年8月30日匯款480,031元而全部清償完畢,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並非以郭瑞昌個人財產為清償甚明;再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辦理完畢後,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然繼續由被上訴人方保管持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66頁),益徵郭瑞昌以該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所辦理之上開抵押設定及貸款有經真正權利人之同意(先後為郭邱紡及郭瑞祥8人),始會由郭來春持續以家族財產清償郭瑞昌名義之該筆債務。上訴人抗辯上開貸款在前18年均由郭瑞昌帳戶扣款而由其自行清償乙節,核與附表四所示清償情形不符,顯非事實;其另辯稱被上訴人在110年後匯款清償一部分貸款債務,不能排除係郭瑞昌向家族所為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難認屬實。
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郭邱紡以
家族財產購入後,均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郭邱紡死亡後,由郭瑞祥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仍合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嗣陳郭麗雲及其夫陳老長先後死亡,其等繼承人陳福明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郭麗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郭瑞昌名下,且長期以來均維持由家族代表負責管理並將收益用於家族支出,郭瑞昌與郭瑞祥6人及陳福明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所辯均不足採。㈣郭瑞昌於112年8月9日死亡時,其與郭瑞祥6人及陳福明4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契約,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契約即已消滅,郭瑞祥6人及陳福明4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郭瑞昌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郭瑞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且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郭瑞祥6人公同共有,嗣再依系爭判決及郭瑞祥之繼承人即郭憶君2人所為郭瑞祥之遺產分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由郭憶君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即4/96),由郭瑞東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即8/96);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1,由郭憶君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592分之1(即4/10368),由郭瑞東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96分之1(即8/10368),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9至271頁)。惟郭瑞祥6人因先後繼承郭邱紡及郭瑞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應各取得應有部分96分之13(即1/8+1/8×1/2×1/6);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本應各取得應有部分10368分之13(即13/96×1/108)。又郭憶君2人繼承郭瑞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應各取得應有部分192分之13(即13/96×1/2);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本應各取得應有部分20736分之13(即13/10368×1/2)。另陳福明4人再轉繼承郭邱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64分之1(即1/8×1/108)。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分別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繼承郭瑞昌之債務,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對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而應為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及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正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1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 62.34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地號) 533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嗣於84年4月8日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即編號4土地) 4,767.33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於84年4月8日分割自000000地號) 403.11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77.03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8.11 7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87.28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憶君 5/192 2 郭政翰 5/192 3 郭瑞東 5/96 4 郭仙女 5/96 5 郭仙桃 5/96 6 郭來春 5/96 7 郭麗英 5/96 8 陳冠銘即陳福明 公同共有1/8 9 陳毓婕 10 陳秀珍 11 陳秀美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憶君 5/20736 2 郭政翰 5/20736 3 郭瑞東 5/10368 4 郭仙女 5/10368 5 郭仙桃 5/10368 6 郭來春 5/10368 7 郭麗英 5/10368 8 陳冠銘即陳福明 公同共有1/864 9 陳毓婕 10 陳秀珍 11 陳秀美附表四:郭來春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郭瑞昌南市區漁會帳戶,再由南市區漁會自動扣繳部分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交易明細) 1 103年6月12日 1萬元 原審訴卷第173、167頁 2 104年9月24日 2萬元 同卷第174、168頁 3 106年3月3日 2萬元 同卷第174、169頁 4 106年12月15日 2萬元 同卷第175、169頁 5 107年3月20日 3萬元 6 107年9月10日 12,000元 7 108年3月19日 2萬元 同卷第175、170頁 8 108年7月2日 5萬元 9 109年3月24日 3萬元 10 110年5月17日 25,000元 同卷第176、170頁 11 111年6月28日 2萬元 同卷第177、171頁 12 111年9月8日 2萬元 同卷第171頁 合計:272,000元附表五:
在南市區漁會臨櫃以現金或轉帳清償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5是由郭來春清償,對編號4部分由何人清償有爭執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3月10日 30萬元 原審訴卷第176頁、調卷第100頁交易明細、訴卷第121頁放款利息清單 2 110年6月18日 25萬元 3 111年7月11日 20萬元 原審訴卷第177頁、調卷第101頁交易明細、訴卷第122頁放款利息清單 4 112年2月17日 15萬元 原審調卷第103頁交易明細、訴卷第123頁放款利息清單 5 112年8月30日全償 480,031元 原審訴卷第176頁、調卷第103頁交易明細、訴卷第124頁放款利息清單 合計:1,380,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