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許家弘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新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雍舜,嗣變更為陳宜新,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9-91頁)可稽,並經陳宜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被上訴人為進行土地開發,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110年間,由訴外人林仕偉基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約定借款3年後,由被上訴人連本帶利歸還上訴人1,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遠期支票作為借款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某日交付800萬元現金予林仕偉,林仕偉於當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款項之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款項,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應認被上訴人係林仕偉對上訴人債務之保證人,擔保林仕偉債務之履行,於林仕偉未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得向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保證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10月28日登記為林仕偉,111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為陳文偉,112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林雍舜。支票屬文義證券,系爭支票發票日應以票載發票日113年3月30日為準,林仕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又縱認林仕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兩造就借款金額之結算,且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因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為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款項實際上係林仕偉以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為債務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自107年設立起,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曾受領系爭款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保證契約存在,並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
年10月28日止之登記代表人為林仕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董事3人(林仕偉、陳文偉、李俊霆)推選陳文偉為董事長,於111年10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改公司章程,並改選林雍舜為董事長、林少文為監察人,於112年5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林雍舜。(原審卷第277-293、245頁)㈡林仕偉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113年3月30日、支票
號碼000000000號、付款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司促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245頁)㈢上訴人迄今未向付款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
(原審卷第245頁)㈣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審卷第2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或保證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
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仕偉係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800萬元予林仕偉,並由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憑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9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段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司促字卷第13-15頁)可稽。惟觀諸上訴人原係主張:於○○段抵押權設定後,經上訴人與林仕偉結算債務,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50萬元,才簽立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司促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79-81頁),嗣又改稱:林仕偉係於110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800萬元予林仕偉,並由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取得○○段土地後,上訴人為強化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要求被上訴人將○○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於110年9月6日設定○○段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就借款時間、結算積欠款項時間究係在○○段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上訴人交付借款當場或設定○○段抵押權後經結算始交付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亦難以○○段抵押權之設定,逕認與系爭款項或系爭支票之簽發有關。
⑵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47-148頁,下稱系爭照片),
及舉證人溫淙印為證,惟系爭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而依證人溫淙印於原審證稱:林仕偉是伊之前曾經一起合作案子之股東,後來資金沒有到位就拆夥,合作之投資案名稱為茄萣之漁上游建案,建案掛名在伊公司。伊是因林仕偉才認識上訴人。林仕偉有擔任被上訴人、騫園建設之負責人。上訴人算是投資林仕偉之公司。(是否知悉投資之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因為他們的投資案算蠻多的。伊只知道上訴人有拿錢給林仕偉投資,但不知道拿多少錢,只知道金額蠻大的。伊有看過系爭支票。在哪裡看過,忘了。上訴人跟林仕偉他們有時會經由伊傳達訊息,例如錢有進去,或支票要拿給誰,伊是因為這樣才看過這張支票。(是否清楚被上訴人公司簽發這張支票之來龍去脈?)伊不會去過問,所以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簽發這張支票時,證人是否有在場?)簽的時候伊不在場,簽好之後才會拿給伊。(是否知悉林仕偉有跟上訴人借800萬元這件事?)應該是借錢投資,有好幾次的錢,伊都有在場,金額每次都很大,所以伊不會去細問。伊知道林仕偉要買茄萣之魚塭地。林仕偉跟伊說是跟上訴人借錢來投資,但借的實際金額,伊不知道,因為那時有2、3個案件在進行。(買茄萣之魚塭地是林仕偉個人要買,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要買?)伊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伊。伊知道○○段土地有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林仕偉有欠上訴人投資案的錢,就拿土地設定。(林仕偉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情形?)就有投資案,但內部狀況伊不清楚。林仕偉的票都不會是伊拿給上訴人。系爭支票伊有看過,但不是伊拿給上訴人的,他們有拍照給伊看。(提示原審卷第147、148頁系爭照片,是否有在現場?)伊有在現場,照片是伊拍的。現場有上訴人、林仕偉、伊。當天是上訴人要把投資的錢給林仕偉。(當天是給多少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拿行李箱,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是哪個投資案?)他們簽署的投資案,伊沒有看內容。(當天有簽署任何文件或票據?)他們有簽文件,收錢的時候,林仕偉都會拿票據給上訴人。(證人是否能確定這次拿的票據就是系爭支票?)無從確定,伊不會去看內容。(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是誰寫的?)伊不確定是誰寫的。(證人有無看過支票上面的大小章?)有。因為章只有林仕偉有,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他蓋的。林仕偉給我們的票,通常就是在公司已經蓋好才拿來。(證人剛才證述上訴人有提行李箱,具體金額不知道,這是哪個時間點?)日期伊不確定。(證人有看過系爭支票公司大小章,是否有親眼看到林仕偉在你面前蓋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伊不會看到,因為票都是蓋好才會拿來等語(原審卷第184-190頁)以觀,堪認證人溫淙印就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拍攝當天上訴人交付之現金金額、投資內容、及投資對象究係林仕偉個人或被上訴人、暨當天林仕偉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節,均無法明確證述。且證人溫淙印除未親自見聞林仕偉簽發系爭支票外,其證稱:系爭照片拍攝當天,上訴人與林仕偉有簽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87頁),亦與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未書立借據、借貸契約書,礙難提出消費借貸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代表人林仕偉8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
3、46頁)之情節不同,自難認系爭照片中交付之款項與系爭款項或系爭支票有關,證人溫淙印之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參以證人陳文偉於原審證稱:(證人是擔任林仕偉之後手法
代,當時有無交接?)沒有交接,林仕偉直接說他不做了,叫會計師幫我們股權轉讓,就換伊當法代。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伊不知道簽立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伊是今天看了才知道,且我們公司之支票從來沒有出現過千萬的。(交接包含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信、帳簿、相關財務資料,舊任林仕偉在111年證人上任時,有把前揭資料交給你嗎?)沒有,伊只是把票頭之支票拿回來,但公司大小印也沒有給伊。(有無看過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大小章?)這是林仕偉當董事長時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後來伊當董事長,伊就把章換了。系爭支票的章伊沒看過。(證人剛才提到接手時公司大小章林仕偉沒有交接給你,在證人接手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公司大小章是誰負責管理持有?)林仕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7、159、161頁)以觀,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林仕偉變更為證人陳文偉時,林仕偉並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含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交接予證人陳文偉,則亦難逕認系爭支票係林仕偉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所簽發。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清償其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經中租迪和公司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段土地)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經臺南地院製作分配表,認上訴人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受償7,197,875元,不足受償金額為3,371,166元,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定、上訴人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卷第103-109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不諳法律,未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外,上訴人亦陳稱:其因兩造間未書立借據、借貸契約書,故在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前,無法領取前開得受償之7,197,875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亦無從以前開分配表,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林仕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載為113年3月30日,斯時林仕偉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㈠),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㈡又縱或系爭支票係林仕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
發,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仕偉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800萬元借款,而由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林仕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未曾受領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等語。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首揭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陳文偉前開證述,及其於原審證稱:(證人一開始認
識林仕偉時,林仕偉名下有幾間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騫園建設、淞立開發、寂寞先生咖啡廳、住商不動產、水產公司。(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林仕偉間有何債權債務、金錢往來關係?)伊聽說他們是投資土地買賣,林仕偉跟上訴人借800萬元要買茄萣之魚塭地,結果沒有買成,林仕偉要付百分之30之紅利給上訴人,土地沒有買成,林仕偉沒有把錢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就逼林仕偉,林仕偉跟伊說這件事情,伊就幫林仕偉還800萬元,伊是借800萬元給林仕偉。(據證人所知,林仕偉會跟上訴人認識,是因為騫園之建案還是其他公司之商業往來?)騫園建設,他是投資者。(在證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到現在擔任股東、董事長期間,據你瞭解,林仕偉有無跟上訴人做債務整合磋商過?)這個跟公司沒有關係,林仕偉跟溫淙印是合作的,上訴人是投資林仕偉,所以他們3人有關係,伊根本不參與也不了解。(證人說「他們3人有關係」是指投資騫園建設還是被上訴人公司?)是指投資騫園建設名下之漁上游建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把現金交給林仕偉,在這段時間內有任何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或給付現金款項入帳到被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就證人所知,兩造有任何以上訴人作為來源之金流往來?)無等語(原審卷第156-160、164頁)以觀,佐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3-209頁),並無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金錢往來,且兩造間未書立借據、借貸契約書,系爭照片及證人溫淙印之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如前述,則尚難認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有投資或借貸關係而由林仕偉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非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溫淙印於原審雖證稱:林仕偉有擔任被上訴人、騫
園建設代表人,上訴人算是投資林仕偉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惟其亦證稱:(是否知悉投資之內容為何)伊不清楚投資內容,因為他們的投資案算蠻多的。我們投資案都會以公司做擔保開支票給對方,因為我們個人沒有支票。(據證人所知,上訴人投資林仕偉,是投資林仕偉個人,還是投資騫園建設,還是被上訴人?)騫園建設只有跟伊之茄萣案有關,至於是投資林仕偉個人或被上訴人公司,伊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84、189、190頁),堪認林仕偉擔任代表人之公司有數家,且證人溫淙印就上訴人投資林仕偉之投資內容、及投資對象係林仕偉個人或林仕偉之何家公司等節,亦均不知悉,再參諸證人溫淙印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及系爭照片中交付之金錢是否為系爭款項、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復無法證述,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交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⒋綜上,縱或系爭支票係林仕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所簽發,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交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仕偉於110年3月間向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800萬元予林仕偉,並由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前述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
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系爭支票之授受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已難認兩造間有8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⒊證人溫淙印雖於原審證稱:「(請證人確認,是否知悉林仕
偉有無向上訴人借800萬元去買茄萣之魚塭地?)知道。林仕偉自己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惟其既亦證稱:(買茄萣之魚塭地是林仕偉個人要買,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要買?)伊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伊等語(原審卷第185-186頁),則亦難認林仕偉係基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借款。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擔保林仕偉債務之履行,
林仕偉未清償,上訴人得向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原審卷第229-232頁),被上訴人固得為對外保證,然觀諸系爭支票所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原審司促字卷第17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保證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
⒉證人溫淙印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投資案都會以公司做擔保開
支票給對方,因為我們個人沒有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惟其就上訴人投資林仕偉之投資內容、及投資對象係林仕偉個人或林仕偉之何家公司、暨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系爭照片中交付之金錢是否為系爭款項、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等節,均無法證述,則尚難以其前開證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依保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㈤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