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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茂雄

陳美燕詹勳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吳秀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03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5年7月22日民事上訴第三審聲明狀所載,其僅就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其給付,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0萬5,42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每㎡17,200×面積70.37㎡+附表一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每㎡27,500元×面積8

5.69㎡+附表二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每㎡73,800元×面積57㎡)×1/2+(附表一編號2建物課稅現值99,700元+附表一編號4建物課稅現值196,300元+附表二編號2建物課稅現值341,400元)×1/2=4,205,4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6,035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1/2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2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