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鄭旭峰
吳雪嬌鄭宇傑鄭百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吳品萱律師被上訴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鄭旭峰、吳雪嬌、鄭宇傑、鄭百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旭峰新臺幣(下同)504萬83元本息、吳雪嬌405萬9,362元本息、鄭宇傑105萬22元本息、鄭百雅485萬5,351元本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原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旭峰419萬4,740元本息、吳雪嬌337萬8,509元本息、鄭宇傑87萬3,909元本息、鄭百雅459萬1,182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度皆有填具「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該等資料載有被上訴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應分派予伊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被上訴人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詎料被上訴人從未實際給付系爭股利予伊等,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系爭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旭峰419萬4,740元、吳雪嬌337萬8,509元、鄭宇傑87萬3,909元、鄭百雅459萬1,182元,及各均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鄭登奇(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為鄭旭峰之父親、吳雪嬌之公公、鄭宇傑及鄭百雅之祖父)所創辦之家族企業,於112年前從未召開股東會,股利發放僅係鄭登奇與吳雪嬌、鄭百雅之決定,股東會會議應屬不成立,依法伊無從發放系爭股利。又縱認伊有發放股利之義務,但鄭登奇將名下伊股份事先逐年登記於各家族成員名下,實際上伊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歷年來均由鄭登奇領取,再由其分配予子女或保留在其手中,故伊營業年度108年度至110年度依法應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家人股東之股利,均以現金發放由鄭登奇領取,已生清償效力,伊並無積欠上訴人股利。其次,伊之財務報表均由吳雪嬌、鄭百雅等人製作,而財務報表上所載相關股利均已發放,上訴人之所得稅清單亦已認列為所得,其等於114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早已同意不再向伊請求系爭股利,且其等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鄭登奇於76年12月17日所創辦之家族企業,自76
年12月1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鄭登奇死亡之日止,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鄭登奇。
㈡鄭登奇為鄭旭峰之父親;吳雪嬌之公公;鄭宇傑、鄭百雅之祖父。
㈢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所得申
報資料確認表」(原審卷一第259、260頁),及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間應分配現金股利如附表所示。
㈣108年至111年間,鄭旭峰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產部總經理及監
察人、鄭宇傑擔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廠長、鄭百雅擔任被上訴人會計經理,吳雪嬌擔任被上訴人會計。
㈤依照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上記載上訴人之各該年度營利所得確有附表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所示之數額,並經上訴人繳納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
㈥上訴人於應申報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年度,均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股利扣繳憑單。
㈦若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股東或股東會有無作成發放108年至110年營業年度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之決議?㈡被上訴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之股利是否已發放
給上訴人?⒈上訴人是否曾同意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⒉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利債權讓與鄭登奇?⒊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系爭股利給鄭登奇?⒋上訴人有無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利?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股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9年至
111年度皆有填具「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該等資料載有被上訴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應分派予伊等系爭股利,被上訴人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伊等自應得取得系爭股利為論據,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鄭登奇所創辦之家族企業,於112年前從未召開股東會,股利發放僅係鄭登奇與吳雪嬌、鄭百雅之決定,股東會會議應屬不成立,依法伊無從發放系爭股利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據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間應分配現金股利如附表所示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觀諸兩造之如下之陳述:「(依照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發放108年至110年營業年度現金股利有無經過股東常會為承認的決議,並由董事會將該決議分發給各股東?)上訴人:因為本案的東懋公司是家族公司,這樣的決議都有經過相關家族成員的同意,只是沒有會議形式,所謂的家族成員同意是指全體股東,股東就是家族成員。被上訴人:沒有。」(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可知108年至110年營業年度現金股利並未經過股東常會為承認的決議,是依上開說明,108年至110年營業年度現金股利既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未發生。
⒉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自認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非不得撤銷該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間應分配現金股利如附表所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業經其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理時,以該自認之陳述因108年至110年營業年度現金股利並未經過股東常會為承認的決議,違反公司法股東盈餘分派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而為撤銷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03頁),且108年至110年營業年度現金股利並未經過股東常會為承認的決議之事實,業據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經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乙情為真,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撤銷前有關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間應分配現金股利如附表所示乙事之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家族公司,例如像108年度至110
年度(營業年度)發放如附表所示股利之決議,都有經過家族成員即全體股東之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要發放若干股利,要與會計帳目核對,所以前開股利之決定,是由鄭登奇與吳雪嬌、鄭百雅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查,依上開上訴人陳述內容,就該家族會議係於何時舉行、有無通知全體股東到場參加,及家族會議之內容為何等,均未舉證以資證實,故其上開所述,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又上訴人固主張: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只要會議性質上係屬股東為行使股東權利而全體出席,即得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而被上訴人主張鄭登奇在世時,其他家人股東均將其股利請求權讓與鄭登奇,依其所述,可知不僅伊等,其餘家族成員亦均同意被上訴人配發之股利,則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既均同意發放股利,其自得視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家族成員同意鄭登奇領取股利,僅係家族間關於由何人領取股利之內部默契,尚非等同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同意發放系爭股利,是上訴人以上詞主張系爭股利之發放,業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要難採信,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僅係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無從比附援引,本院本不受拘束,況其係指在公司負責人主導下,經由全體股東所形成一致決議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亦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然被上訴人公司分派上開盈餘,未有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其既未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係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間應分配現
金股利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未實際取得上開現金股利,而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放上開現金股利給伊等取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均已發放,並由鄭登奇領取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109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其載有已分派被上訴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利所得,此資料為被上訴人製作給稅捐稽徵機關存查之資料,當屬真實,又就被上訴人109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50頁)觀之,其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第209、238頁)中均無(積欠)應付股利之資料,且其現金流量表(見原審卷一第213、241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年度,亦均顯示現金股利業已發放,且證人即108至111年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馬誌廷證稱:109至111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均係伊所簽名,例如被證6第8頁現金流量表上10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為1,961萬7,223元,表示有發放現金股利之憑證,但是伊等不會看到實際金流的紀錄,伊沒有確認過金流紀錄,伊是依照公司提供資料查核、紀錄,無法確認公司把帳存到何處。原證2到4分配盈餘表部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各年度分派股利後並申報相關資料供稅務機關作為對各股東課稅的依據,所以各股東會拿到扣繳憑單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可見證人業已查核而認定有發放現金股利之憑證,是依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發放系爭股利,尚不因其無看到實際金流而有異。至於上訴人固以上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與財務報表附註事項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第225、226、240、245、246、313、314、318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之現金均在100萬元以內,絕無可能以現金方式,給付每年高達上千萬元之股利云云,惟觀諸上開財務報表附註事項,僅係表達靜態之109年至111年各年度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其當時現金雖均不足100萬元,然不能由此單一時點之金額,推論其整年度現金流量之動態表現,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無現金可發放現金股利,況此一時點之現金狀態,係已扣除發放股東股利後之數額,上訴人主張財務報表中現金不足無法給付現金股利云云,尤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為鄭登奇於76年12月17日所創辦之家族企業,自76
年12月1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鄭登奇死亡之日止,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鄭登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鄭登奇為鄭旭峰之父親;吳雪嬌之公公;鄭宇傑、鄭百雅之祖父,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堪信為真實,可見鄭登奇除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家族長輩,是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力,在鄭登奇死亡前,實際上均掌控在鄭登奇下,應堪認定;據上,佐以鄭登奇死亡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遺留有黃金35公斤(核定價額為6,132萬元),現金1億2,770萬9,59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2頁、第171至178頁),可見鄭登奇死亡時遺留有為數非少之現金與黃金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另鄭登奇曾於鄭旭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足見鄭登奇同意為鄭旭峰繳納所得稅,倘若鄭登奇非已實際取得現金股利,其豈願如此,是依上各情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均已發放,並由鄭登奇領取之事實,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採取股利由特定個人代領再分配
之方式,亦無不發放股利之慣例,此由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業已發放112年度之現金股利與上訴人,可以得知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1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補充保費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74頁),然11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日即113年11月29日,係於鄭登奇死亡後,依此難以證明鄭登奇死亡前被上訴人發放股利方式亦如是,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股利均已發放,並由鄭登奇領取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上訴人另主張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已經死亡,自無法於該年領取股利云云,然依上開113年領取股利之日期為11月29日觀之,鄭登奇既於111年12月15日始死亡,其死亡前非無領取111年股利(營業年度110年)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推翻前開認定,要難採取。上訴人另主張若鄭登奇有領取系爭股利,依鄭登奇事必躬親之習慣,必會留有領據云云,並提出鄭登奇簽名之估價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鄭登奇具有日本大家長之觀念,依其想法,不論公司財產、分配之股利,均由伊所有,自無需額外再簽署領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查鄭登奇在上開資料上簽名,並非可以遽然依此推論鄭登奇領取現金股利時,被上訴人公司必有出具領據而讓鄭登奇簽名,上訴人僅以上開臆測之推論,否認鄭登奇有領取現金股利,要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等語,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至多僅係單純沈默,並未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云云,經查:
⑴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已明示同意由鄭登奇代為領
取系爭股利,但如前所述,系爭股利均已發放,並由鄭登奇領取,而108年至111年間,鄭旭峰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產部總經理及監察人、鄭宇傑擔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廠長、鄭百雅擔任被上訴人會計經理,吳雪嬌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或擔任總經理、廠長等公司管理職或擔任掌管財務之會計等職位,當已實際經手公司營運或金流,復參酌證人馬誌廷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伊簽核報表主要有兩個窗口,一個為會計鄭百雅及1位出納,出納伊已經忘記名稱。不管是帳務處理或是查核,有很多問題需要與公司接洽,鄭百雅與出納是伊與公司間之窗口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7頁),則鄭百雅既提供資料讓馬誌廷會計師簽核報表,若馬誌廷會計師有問題需要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鄭百雅亦充當帳務處理或是查核之窗口,並審酌鄭登奇為鄭旭峰之父親;吳雪嬌之公公;鄭宇傑、鄭百雅之祖父,業據上述,是其等與鄭登奇分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至親,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狀況之瞭解,非家族外人員所可比擬,依上已可見其等對於系爭股利業由鄭登奇領取一事,當無不知之理,若上訴人不同意鄭登奇領取其等之系爭股利,自應早已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然而上訴人卻於各該年度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利,且均未提出異議,嗣於鄭登奇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待113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現任經營者排除於公司經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各情並參酌其等提起訴訟之時點,綜合以觀,足認其等確已同意鄭登奇領取其等之系爭股利;再者,依照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上記載上訴人之各該年度營利所得確有附表108年度至110年度(營業年度)所示之數額,並經上訴人繳納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又上訴人於應申報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年度,均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股利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上訴人非僅明知被上訴人已發放系爭股利,及實際尚非由伊等領取公司股利外,尚且配合被上訴人繳納其等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之程序,足見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經稅捐機關核課之所得稅,自與被上訴人、鄭登奇就系爭股利之領取及稅金之繳納有所協議,否則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股利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僅單純沈默,而係以上開舉動彰顯伊等所承諾之效果意思,而可推知上訴人同意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是可認上訴人就上開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已有默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至多僅係單純沈默,並未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云云,難認可採。
⑶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股利發放給上訴人同意代為領取之鄭登奇,自已得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如附表所示股利之債務,應於鄭登奇受領時消滅。至鄭登奇取得系爭股利後,鄭登奇是否負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則依前揭說明,已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縱使有之,然上訴人就鄭登奇代為領取系爭股利已有默示之同意,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予鄭登奇,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應分派之股利,要屬無據。至原列「⒉上訴人有無將如附表所示股利債權讓與鄭登奇?」、「⒋上訴人有無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利?」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旭峰419萬4,740元、吳雪嬌337萬8,509元、鄭宇傑87萬3,909元、鄭百雅459萬1,182元,及各均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營業年度 鄭旭峰 吳雪嬌 鄭宇傑 鄭百雅 108 144萬5,719元 116萬4,405元 30萬1,193元 113萬4,764元 109 156萬6,965元 126萬2,058元 32萬6,453元 197萬187元 110 118萬2,056元 95萬2,046元 24萬6,263元 148萬6,231元 合計 419萬4,740元 337萬8,509元 87萬3,909元 459萬1,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