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吳忠華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廖明哲、陳榮華(下均稱其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明哲、陳榮華,故不併列該2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上訴人與廖明哲、陳榮華共同基於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遭查獲為止,由廖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其他車輛進出而在現場指揮監督,對外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聯絡綽號「阿文」、「滷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由共同具有故意之上訴人(綽號「肉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系爭土地,廖明哲又以每車3,000元、4,000元或每日5,000元薪資代價,僱用陳榮華由其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上訴人與廖明哲、陳榮華3人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及預估清理費,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每公噸以36,750元計價、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每公噸以12,635元計價,預估清理費為18,686,430元(含中環公司檢測費用1,489,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廖明哲、陳榮華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86,430元,及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廖明哲、陳榮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45,676元,及均自112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廖明哲及陳榮華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經友人介紹,始受廖明哲要求駕駛系爭曳引車,將一車廢棄物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依照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敘述是上訴人傾倒一車的廢棄物而已,上訴人自始亦僅坦承有於108年12月20日傾倒一車的侵權事實,且於當日傾倒廢棄物一車後,旋即遭警查獲,而該日之後系爭土地未再被傾倒廢棄物,上訴人所傾倒之部分,應足特定為進入系爭土地後最先抵達之地區範圍上所存者,該廢棄物範圍、數量,確切足以特定,客觀上並非不可分,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已委託吉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吉加公司)清理廢棄物,並經過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現場查核,認其廢棄物的責任已經清運完畢,上訴人既已回復原狀,不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與上訴人無關,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山坡地:
⒈原審共同被告廖明哲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20日晚上7
時遭查獲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車輛進出而在現場指揮監督,對外以每車2萬元之價格,聯絡綽號「阿文」、「滷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綽號「肉包」)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駕駛系爭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系爭土地。
⒊廖明哲又以每車3,000元、4,000元,或每日5,000元薪資代價
,僱用原審共同被告陳榮華,陳榮華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廖明哲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因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986 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①廖明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②陳榮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確定在案;③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確定在案。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12月20日
晚上7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當場查獲陳榮華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整地,發現土地上堆置生活一般廢棄物、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廢橡膠、耐火磚、營建廢棄物、貝克桶等事業廢棄物,範圍約入口左側11公尺×38.4公尺,內部為19.8公尺×43.2公尺,深度1.9-2.4公尺。
㈢被上訴人委託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及預估清
理費,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預估清理費為18,686,430元(包括中環公司檢測費用)。
㈣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7日。
㈤被上訴人至今實際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7.16公噸,並支出
清除費用269,094元;實際已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384.18公噸,並支出清除費用5,538,225元;被上訴人合計共已支出清除費用5,807,319元。
㈥上訴人已經委請吉加環保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11.14公噸。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與廖明哲、陳榮華,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435、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傾倒一車廢棄物並已清除完畢,無庸再與其他行為人連帶負責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7時,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所行經之路段為烏山頭-柳營路段(北上)、柳營-烏山頭路段(南下),此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231頁,即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曳引車於108年12月10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止,均有經過上揭路段之紀錄(警卷第27-38頁,即本院卷第131-142頁),以上訴人承認108年12月20日確有傾倒廢棄物該次為例,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6時6分經過國道3號325.9公里北上處,緊接著即於同日晚上7時14分於國道3號325.9公里南下處,時間差距約1小時8分(當日上訴人並未馬上遭警查獲,係事後始到案),足見系爭曳引車確有離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傾倒廢棄物再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反方向離開至明。而依上開紀錄顯示,其中:
①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5分經過同路段北上,緊接著於同
日晚上11時37分南下離開;②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22分經過同路段北上,緊接著於同
日凌晨1時7分南下離開;③於108年12月15日凌晨0時35分經過同路段北上,緊接著於同
日凌晨1時41分南下離開;④於108年12月16日晚上6時26分經過同路段北上,緊接著於同
日晚上7時10分南下離開;⑤於108年12月17日晚上6時5分經過同路段北上,緊接著於同日
晚上6時59分南下離開;依上開資料顯示,均係於離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隨即於間隔40餘分至1小時餘即反方向離開,核與廖明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上訴人開系爭曳引車去系爭土地幾次詳細我不知道,應該有10次;幾次我忘記了,我知道有好幾次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223、305頁,即本院卷第
151、185頁)等語相符。上訴人於偵查時對廖明哲之上開供述,經檢察官詢問時,仍表示:我只有一次去倒廢棄物,至於系爭曳引車會在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出現那麼多次,因為我是開營業車,我都會走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依上述說明可知,除108年12月20日之該次傾倒廢棄物外,間隔時間約40餘分至1小時餘即從同路段反方向離開情形已有5次,故上訴人所抗辯僅有一次傾倒,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⒊依上開情節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20日間,駕駛系
爭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多次,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許多廢棄物,亦明知其行為係傾倒廢棄物,仍為賺取報酬,執意為之,自係與廖明哲、陳榮華間有意思聯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共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與廖明哲、陳榮華,共同對被上訴人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任。
㈡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鑑定費倘係受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查系爭土地上堆置生活一般廢棄物、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廢橡膠、耐火磚、營建廢棄物、貝克桶等事業廢棄物,範圍約為入口左側11公尺×38.4公尺,內部為19.8公尺×43.2公尺,深度1.9〜2.4公尺,而中環公司檢測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32公噸,預估清理費為18,686,430元(包括中環公司檢測費用)等情,業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記載,惟上訴人與廖明哲、陳榮華應連帶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扣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前已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1.14公噸,是本件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20.86公噸。而被上訴人主張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清除費用為12,635元,較上訴人自行委請吉加環保公司所支出之每公噸清除費用約19,346元便宜,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6頁),自屬可採;另審酌被上訴人實際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7.16公噸,並支出清除費用269,094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數量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35頁),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清除費用約為37,583元(269,094元÷7.16公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害事業廢棄物預估以每公噸清除費用36,750元計算,自屬合理,並應加計上述之中環公司檢測費用1,489,110元。從而,上訴人與廖明哲、陳榮華應連帶負擔之清除費用合計為18,545,676元(10×36,750+1320.86×12,635+1,489,110=18,545,676)。
㈢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廖明哲、陳榮華連帶給付18,545,676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