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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黃世被 上 訴人 賴泓安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及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備位聲明若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則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955萬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將其名下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下稱廣政公司股份)完全移轉予第三人麗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並提出廣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本院卷第73-75頁),主張上訴人名下既已無持有系爭股份,故原移轉系爭股份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係於113年9月26日、114年6月9日,分別移轉予麗神公司,並於114年6月9日始出具廣政公司申請函表示原法人股東即上訴人受信託廣政公司股份解除信託,改信託麗神公司等情,此有經濟部115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43097176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113年9月26日、114年6月9日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份、廣政公司申請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8、107-120頁),堪認上訴人原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確係於114年1月16日原審判決後始完全移轉予麗神公司。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17日)已表示有將廣政公司股份信託移轉,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然查原法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命上訴人提出股票信託之證明,惟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且原審對此亦未調查,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於113年7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先於113年9月26日本案訴訟過程中移轉部分廣政公司股份予麗神公司,再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9日復將廣政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麗神公司完畢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52頁)及上述經濟部函覆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政公司申請函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前開移轉股份之舉,顯有逃避本案請求之虞,倘不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顯非公平妥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前開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而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

二、而上訴人雖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信封影本一件,主張該信封係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信件而遭「查無此人」之由退回,可見該地址無此人,既然沒有這個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係虛偽、偽造,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意思,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本人有無委任本案一、二審的律師,可能有其他人代替被上訴人來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係偽造的云云,並提出信封影本(本院卷第309、341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然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且主張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自承就此訴訟係偽造、被上訴人之委任狀係虛偽部分之抗辯,係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第一次提出,且該信件是115年4月10日寄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3-294頁),可見上訴人於115年4月間應已知悉該信件寄送上開地址遭退回之情事,惟本院於115年6月9日有行準備程序,及迄至115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之前,上訴人均未提出此抗辯,尚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例外可提出之情形,依法自應不得再行提出此抗辯事項,而無再行調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對於該信封上之地址係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儀公司)之地址,且被上訴人已在115年4月10日以前離開鴻儀公司等情既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該信件因被上訴人已無在鴻儀公司任職而以「查無此人」之事由而遭退回,亦屬合理之事,上訴人空言以此主張本件起訴非被上訴人本人之意且委任狀係偽造云云,顯係無端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況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係蓋有被上訴人名字之印文,且其委任狀上亦蓋有字樣、形式相同之被上訴人印文,經本院互核其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印文樣式無訛,依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堪認本件應係由被上訴人起訴無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議定,由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並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於給付定金45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有義務依該第2條第4項之約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廣政公司股份之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日起每月開一期支票金額為62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750萬元,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再行移轉其持有廣政公司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即376萬股股份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迄至11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合計已給付955萬元,惟上訴人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該義務,上訴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將其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麗神公司,系爭讓渡書移轉系爭股份之約定已屬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5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並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定金450萬元(嗣改稱僅收取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而違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構成毀約在案。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劉宥婕位於桃園之辦公室,就系爭讓渡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表示無資力、不願再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要求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收之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先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4項付款條件,將系爭股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付清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需再移轉剩餘之股份。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50萬元,未依約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完畢,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2頁)。

㈡系爭股份目前已經信託登記予麗神公司,上訴人名下已無廣政公司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有收取系爭讓渡書上所記載之111年7月18日給付之150

萬元,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可佐(上訴人主張150萬元為簽約定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簽約定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讓渡書係於111年7月18日由兩造簽立,簽約當事

人係兩造,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32頁),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自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應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實際出資人為「阿華」之人,被上訴人僅係人頭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阿華」係實際出資人,然系爭讓渡書既係兩造所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自係存在簽約之兩造之間,難認「阿華」與系爭讓渡書權利義務之履行有何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㈡觀之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450萬元」

、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付750萬元整。

」、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股權60%轉讓給乙方,甲方保留40%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內容,互核上開前後約定內容,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廣政公司股份股款對價1,200萬元之付款條件,係先以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股款對價750萬元在變更約定上開3項負責人後,被上訴人無條件給付,且在被上訴人付清廣政公司股份之股款對價1,20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上訴人最後保留廣政公司股份百分之40股權部分應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基此,可認上訴人於收受450萬元定金後,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前段約定,先行移轉系爭股份(即廣政公司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股份之移轉於系爭讓渡書中並無其他條件之限制,至上訴人移轉廣政公司股份百分之60之後所保留之百分之40股份,則須待被上訴人付清廣政公司股份之股款對價1,20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上訴人始可請求移轉之,至為明確,實符合系爭讓渡書上開前後各項約定之綜觀文義。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之文義係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廣政公司股份對價1,200萬元及機械設備補貼款全數付清,上訴人才需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前述系爭讓渡書約定之整體內容文義不符,難以為採。

㈢又查,系爭讓渡書上記載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

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字樣,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佐,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書此等字樣為黃世所簽寫一情不爭執。惟上訴人起初對於其有收受450萬(150萬元、300萬元之合計)元不爭執,然嗣後翻異改稱其僅有收到111年7月18日這筆150萬元,未收到記載111年9月1日300萬元之款項云云。但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及其所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其上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450萬元一情,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93頁),參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955萬元(含上開450萬元現金款項)一情不爭執(原審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2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上開現金450萬元一情自承明確,並核與系爭讓渡書上所記載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文義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上訴人迄至111年9月1日止,確已給付現金450萬元予上訴人至明。則上訴人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嗣翻異辯稱僅150萬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無可採信。㈣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1年9月1日已給付上訴人合計達45

0萬元之款項,則上訴人本即應依系爭讓渡書之前開約定,移轉廣政公司股份百分之60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7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該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5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之違約情事無訛。再查,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原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已於113年9月26日、114年6月9日,分別移轉予麗神公司,並於114年6月9日出具廣政公司申請函表示原法人股東即上訴人受信託廣政公司股份解除信託,改信託麗神公司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7-88、107-120頁),足見上訴人原持有之廣政公司股份,確於114年1月16日原審判決後全數移轉予麗神公司,上訴人名下現已無任何廣政公司股份。上訴人名下現既已無持有任何廣政公司股份,則其原應移轉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以114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回復原狀(應指民法第259條),即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款項即4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可以准許。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已得准許,而無庸另為審究,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德寅、郭冠琮、被上訴人,及提出112年7月18日之車票,欲證明於11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沒有錢買廣政公司股份,且親自解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定金150萬元,上訴人已無庸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一節,因依前開本院之認定,被上訴人迄至111年9月1日止,確已給付現金45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當時已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112年7月18日當日之事,已無必要;上開車票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況且,倘若112年7月18日當日有如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事,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本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有退還定金予被上訴人之事證,是上訴人此等所辯及舉證,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與劉宥婕共同以犯罪手法取得5,500萬元暨逃漏營業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第311-316、331-335頁)為憑之部分,核該等資料之內容,均係有關鴻儀公司、廣政公司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或與劉宥婕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均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難認與本案相關,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給付955萬元予上訴人,本件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955萬元,全部均係針對系爭讓渡書關於廣政公司股份移轉之對價,且上訴人對於有收受955萬元於原審不爭執云云。而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世雖於原審曾表示不爭執有收受955萬元一情,然否認該筆款項之收取原因係與廣政公司股份對價有關。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5萬元之支付證據資料,除上述450萬元現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之外,其餘505萬元部分,有部分係鴻儀公司匯款予上訴人,有部分係開立支票予黃世本人或記載上訴人、黃世收受,然該等支票存根並無發票人之資訊,無從確認發票人為何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43頁),是依上開資料,均無法認定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根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支付,且匯款、支付原因多端,公司間之匯款行為,何以得認定為被上訴人個人支付,且係針對系爭讓渡書關於廣政公司股份對價約定所支付,被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證明。是以,縱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根之款項,亦無法遽認該505萬元之款項與系爭讓渡書之廣政公司股份對價有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5萬元本息部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回復原狀(第259條)等規定,主張以114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款項即4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