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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江和

鄭幸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3,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851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