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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張桂真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7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114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而認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所提寄庫明細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確認,亦無任何字句與再審被告有關,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就原確定判決(下同)附表一、二所示貨物存有買賣關係;證人謝慶陽、謝宗哲所為有關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農藥,並均已給付貨款完畢之證詞不足採信;「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台灣正豐訂貨單」不能證明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提出之給付單據,皆未見有直接付款給再審被告之紀錄;正豐冬農藥標籤雖載明「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其上並無印製日期,不能排除係謝慶陽入獄後,始由再審被告印製;農科公司未取得「製造」農藥許可證,但仍可進行農藥「販售」,故再審原告仍有與農科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再審被告與林偉州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謝慶陽無權代理所簽,不足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詞。然系爭寄庫明細雖無再審被告之簽章,經證人謝宜真於一審陳述及相關投保資料勾稽比對,應足認係再審被告之公司所發,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考量整體證據呈現之事實,容有事證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前述二、㈠之事實,可認原確定判決違反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但其所述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為適用法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有雲林地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97頁)

、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6頁)、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1-284頁)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上開雲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係訴外人謝慶陽被訴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獲無罪判決;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謝慶陽告訴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添發違反商標法,徐添發獲不起訴處分。各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之書證,無法以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且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係早已存在,並未見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