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劉志信再審相對人 劉燦芳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17頁)。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仍未敘明其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應認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又事件經第三審法院裁判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僅得對第三審裁定為之。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無實益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5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曾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再審聲請人僅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聲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有實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