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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再 審被 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裁定卷第71、7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其中就「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合開發」項目,由再審被告主導與伊共同合作,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10月27日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加入系爭計畫及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之緣由,又未詳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徒以契約未就系爭計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為任何約定,而謂兩造並無此約定之合意,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20萬8,000元本息,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錯誤。另伊主張有「計畫補助款抵充(補貼)買賣價金」之習慣存在,有伊與緯謙公司間以計畫補助款抵充(補貼)設備款、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盛鈕精機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智慧化車架製造系統整合技術開發計畫」、證人張耀坤之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條採認該習慣,駁回伊對再審被告201萬7,000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前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事由相同,業經原確定裁定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系爭計畫、系爭合作契約書、兩造執行系爭計畫結果、系爭一、二合約及再審原告履約給付情形、證人證詞等證據,就再審原告陳稱得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主張何以無從成立,詳述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再審被告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

1、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計畫原係由再審原告構想及主導,僅因再審原告負責人身兼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董事長,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質疑,審查委員遂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計畫應與其他廠商合作申請,再審原告才會邀集再審被告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計畫,系爭計畫之目的係為降低再審原告採購產線成本,補助款則係用以抵充(補貼)建置費用以降低支出成本,差別僅在於有補助款之給付對象及建置費用之給付方式不同而已,若不能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再審原告於三家共同申請時之實際支出,反較再審原告一家單獨申請時更高,再審原告豈有可能會捨單獨申請而選擇以三家共同申請計畫;且再審原告於邀集再審被告與緯謙公司時,即已明確向渠等說明必須以計畫補助款抵充(補貼)設備款才能加入系爭計畫,並經再審被告與緯謙公司同意後才加入;又緯謙公司確有以其取得計畫補助款與其負責建置部分抵充(補貼)款,足證兩造與緯謙公司有達成此合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加入系爭計畫及兩造間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之緣由,詳細審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拘泥於契約文字,徒以契約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而逕謂兩造無合意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系爭計畫補助款得抵充系爭一、二合約價金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耀坤為證據方法,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策會申請補助款之撥款順序及各公司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不得再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而己,若解為再審原告既有給付系爭一、二合約價金之義務,又得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價金,則逾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矛盾;又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任何文字記載;而證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之簽訂過程,且其證述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及其他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事,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依系爭計畫書,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再審被告所核撥之補助款,應係針對其所負責之各項工作之補助經費,且再審原告亦列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其負責項目自非再審被告所應負責,否則兩造無須另簽系爭一、二合約,況再審原告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約價金義務,益證系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訛,再審原告就系爭補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依系爭計畫及系爭一、二合約文義、證人張耀坤之證述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合意或業界慣例存在。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並無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事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2、再審原告雖另以:合作廠商申請經濟部計畫而獲得補助時,會以計畫補助款抵充(補貼)履行計畫所需之款項,乃一般業界慣例,例如:再審原告與緯謙公司於系爭計晝,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盛銘精機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之與系爭計畫同性質之A+整合型計畫「智慧化車架製造系統整合技術開發計畫」,均是如此,且證人張耀坤亦證述有此業界習慣,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法第1條規定,僅以再審被告否認有此習慣及張耀坤證述與本件無關,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系爭計畫及系爭一、二合約文義、證人張耀坤之證述等證據,尚不足證明有此業界慣例存在等情,業如前述,並無適用民法第1條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有無此習慣存在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