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耀元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7,280元、610萬2,264元(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4,714元、10萬9,480元,共13萬4,194元,除已繳2萬4,900元外,其餘10萬9,29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