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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志信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再審被告 劉燦芳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1頁送達證書),則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再審被告提出之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書,並與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合稱系爭文書)均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又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皆僅言及「分產」、「分配」,其中系爭確認書及系爭登記協議書均僅係確認權利,未曾述及再審被告何時、何地、如何將前揭財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其次分產協議更記載「在父親劉攀佑仲裁分配下,同意協議分產明細如下」,佐以大哥劉辰夫、二哥劉勝晃就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之股份全未受分配,均可見分產協議僅係分配財產;再者,系爭財產均係伊與五弟劉志明出資購買,亦俱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再審被告未曾就系爭財產為其「自己之財產」且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且達到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情況下,即謂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约,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訴訟程序之前揭主張;以及伊主張兩造曾約定若再審被告就谷王公司股份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所指出資為實際出資;如附表編號2、3之房地(下分稱松子腳房地、○○段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係伊與劉志明分別於87年間、76年間法院拍賣時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㈨項○○○○厝段土地(附表記載之86-24地號土地)其中持份4467/40000係伊配偶蔡淑惠於79年6月29日取得,可證系爭財產並非合資買受等情,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劉勝晃之證詞,至多僅可證之伊經營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取自父親所有而由再審被告經營之勝晃碾米工廠(下簡稱碾米廠),尚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81年簽立分產協議時,系爭財產均已登記在伊名下,與借名登記係約定將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之情形不同,自非借名登記,故縱分產協議約定兩造及劉志明(下稱劉志明等3人)取得各3分之1權利,至多僅能證明伊將系爭財產分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證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且伊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中,先後提出自己書寫之記帳紙與手寫之流水帳本,均係要積極證明其有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者,依上可知上開出資,係指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認不以實際出資為限,其解釋意思表示,顯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另系爭登記協議書雖有載明「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然由前訴訟程序伊所提證據,皆可證明系爭財產並非劉志明等3人合資,若以100萬元取自父親之碾米廠,即認定合資,為何劉辰夫、劉勝晃未依借名登記分配,益見系爭財產並非合資購買,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其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已不可採。又伊業已提出系爭文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有借名登記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文書所載內容,依職權進行契約解釋與定性,進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無任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其次伊曾以股東身分領取谷王公司股利多年,且兩造同意就松子腳房地出租後所收租金,支應該房地之稅金與修繕,劉志明因此製作收支明細報告租金流向,另系爭確認書第2條亦記載各事業負責人只是經營管理者,應對全體股東負責,重大事項經多數股東決議後方可執行,可見伊對合資事業資產保有決策權限,依上足證系爭財產雖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然伊顯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財產之行為,更見原確定判決無任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藉由劉勝晃及劉志明有關碾米廠、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塑膠公司)之經營及以經營所得購買谷王公司之證詞,詳查兩造家族投資谷王公司之始末與方式,並由分產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載「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認定兩造就再審原告名下谷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以劉勝晃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劉志明等3人同意擬的,由再審原告發起,因再審原告認為有必要與劉志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劉志明等3人之合資事業等語,並參酌系爭登記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等語,顯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顯然原確定判決係於調查、確立兩造簽署系爭確認書與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目的後,再以系爭登記協議書第4、5條及系爭確認書不動產部分第㈦、㈩條所載書面約定,審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顯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立約情形並通觀全文,原確定判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無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錯誤。抑且,依系爭文書出現之文字,已經清楚表示財產分配與借名登記之立約真意,本件實無庸再就「劉志明證稱被上訴人未出資」、「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由何人製作帳冊」等間接事證再為探求,以免事後反悔之人曲解契約文義,況劉志明亦曾於另案證述「塑膠公司是兄弟合夥的、谷王公司是分家前以塑膠公司的資金所投資」,足見契約真意就是「合資財產的分配」,並非再審原告主張之贈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經敘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於判決末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移轉股票等,

經原判決⒈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給付予再審被告,並應協同再審被告向谷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⒉再審原告應將松子腳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32萬6,794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4年2月20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㈡原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於同年8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本件再審程序亦

均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再審原告形式上不爭執,惟對於系爭文書內容文義之解釋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⒈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⒊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㈡如是:

⒈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

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再審被告,並協同再審被告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有無理由?⒉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

松子腳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有無理由?⒊再審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

出售○○段房地後,再審被告應受分配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予再審被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捨系爭文書之內容無法證明借名

登記,系爭財產均係伊與劉志明出資購買,亦俱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劉辰夫、劉勝晃就谷王公司之股份全未受分配等事實,竟認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根據劉勝晃於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志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兩造與劉志明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392頁)、證人劉志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34、336至339頁),並參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0頁);再依證人劉勝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劉志明等3人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有必要與劉志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6頁),對照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1頁),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2頁);系爭確認書第7條載有「不動產部分㈦○○鄉○○村○○小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0、000-0)」(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6頁)、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明載「○○鄉○○村○○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2頁)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兩造有將系爭財產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主張屬實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又衡諸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採取法定證據主義,就證據方法或就證據之證明力能否證明待證事實加以限定。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經本院前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6月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法認定系爭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再審被告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為移轉登記及給付款項,即屬有據。依此可認,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未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財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核其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屬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難謂有據。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訴訟程序之前開首揭主

張;以及兩造曾約定若再審被告就谷王公司股份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所指出資為實際出資;系爭房地均係伊與劉志明分別於87年間、76年間法院拍賣時出資購買,且分產協議第㈨項持份4467/40000係伊配偶蔡淑惠於79年6月29日取得,自非合資買受等主張,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論述,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上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兩造有將系爭財產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主張屬實可採,業據前述,又於事實及理由欄業記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碾米廠之時日較長…堪認被上訴人亦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復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志明於87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厝段土地(附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人配偶蔡淑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另記載:「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與劉志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項下,業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抗辯,記載其之認定,要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分別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明,且審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顯非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劉勝晃之證詞,至多僅可證伊經營資金100萬

元取自父親所有而由再審被告經營之碾米廠,尚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81年簽立分產協議時,系爭財產均已登記在伊名下,與借名登記係約定將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之情形不同,自非借名登記,故縱分產協議約定劉志明等3人取得各3分之1權利,至多僅能證明伊將系爭財產分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證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且再審原告於另案中,先後提出自己書寫之記帳紙與手寫之流水帳本,均係要積極證明其有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卻認上開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惟依上開劉勝晃及劉志明之證詞,參酌分產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載「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可證谷王公司股份之取得,係先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再審被告接手管理之碾米廠所取出100萬元,以之設立之塑膠公司盈餘所出資認購,其後在兩造父親仲裁下,分配由劉志明等3人取得各3分之1之權利,但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等情,縱使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在分產協議前即已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然資金來源如上,本非再審原告之自有資產,則在兩造父親仲裁下,依分產協議就此分配清楚,由劉志明等3人取得各3分之1之權利,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此部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情事。又系爭分產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親名下不動產,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以及谷王公司與持有之其它公司股份一併分配予劉志明等3人與劉勝晃或分配予劉志明3人取得,復觀諸分產協議全文均無「贈與」文字或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7至22頁),可見分產協議除係就家族保有之財產為分配外,且分配後部分財產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自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贈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其關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亦無相違。其次,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所謂出資自應包含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始為合理,而投資谷王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既係先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再審被告接手管理之碾米廠所取出100萬元,以之設立之塑膠公司盈餘所出資認購,業據上述,又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業據劉勝晃、劉志明證述如前,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亦有以管理碾米產資金或同為塑膠股東之形式出資,要無不合,縱使再審原告於另案中,先後提出自己書寫之記帳紙與手寫之流水帳本,積極證明其有實際出資,亦與再審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出資無關,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情事。是以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非屬有據。

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出資係指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至為明

確,原確定判決認不以實際出資為限,其解釋意思表示,顯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又系爭登記協議書雖有載明「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然由前訴訟程序伊所提證據,皆可證明系爭財產並非劉志明等3人合資,若以100萬元取自父親之碾米廠,即認定合資,為何劉辰夫、劉勝晃未依借名登記分配,益見系爭財產並非合資購買,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參照)。⑵原確定判決於全盤斟酌卷內證據後,依上述⒉所述之證據,據

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核係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若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系爭文書,載有「合資購買不動產」、「共同創業投資」、「合夥」、「… 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各擁有1/3權利 」、「無論所登記地段位置好壞,出售總額均由三人均分」、「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之一權利」等文字,已清楚表示合資、合夥、共同投資創業,而登記在劉志信名下,劉志明等3人應各擁有3分之1權利,核與借名登記之情事相符,原確定判決解釋既與上開說明相符,自難指為違法。又依劉志明上開所證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邊的股份,就分給其他資產等語,可見劉辰夫、劉勝晃未依借名登記受分配谷王公司股份,係其個人意願之選擇,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誤,難以採取。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亦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股東之形式出資,出資購買谷王公司股份,且其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並無不合,業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所認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然此部分誠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㈡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98條等規定,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其所指摘者,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及事實認定不當等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或調查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萬0,222元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