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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再 審被 告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

蘇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卷第147、149、1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91頁本院收狀戳),其主張係於114年8月8日取得泉州姓氏文化交流協會關於蘇氏族譜記載與遷臺説明(下稱系爭説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始發現有原確定判决當時未能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系爭説明及公證書(本院卷第23-32頁)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因再審原告已表明其係於114年8月8日取得系爭説明及公證書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30日,且自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蘇福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又兩造就再審被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兩造無任何宗族親戚關係,均不爭執,則兩造彼此間顯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惟嗣伊於原判決確定後,為追本溯源,特遠赴中國大陸地區探究兩造先祖身分,於114年8月8日取得系爭説明及公證書,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據前述蘇氏族譜記載,其中第十四世載有伊之先祖蘇榮華、蘇振信即再審被告之先祖蘇為的父親蘇信,足證兩造間確屬遠房宗親,此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能斟酌或使用,且此證據與伊之主張相符,並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彼此間顯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等不利伊之認定,顯可令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稱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系爭説明、公證書及證明(下合稱系爭再審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2月21日「後」始作成之文書,此有其上記載出具日期依序為114年2月21日、114年8月8日、114年9月9日可稽(本院卷第26、32、119頁),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再審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主觀上均認屬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兩造所提出之族譜、神祖牌位,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究前訴訟程序卷內之相關戶籍資料、兩造所提出之族譜、神祖牌位,而認兩造無任何親戚關係,再審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再審證據係依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證物所作成,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