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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允騁機械有限公司

允騁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君瑋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韋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呂學佳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艷菁視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俊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政浩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劉冠均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允騁機械有限公司以次五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上訴人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470,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311,3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六項請求(不含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六、上開第五項廢棄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視同上訴人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八、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允騁機械有限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林耀輝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連帶負擔。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視同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上訴人君瑋興業有限公司、林孟韋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上訴人允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聘機械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騁科技公司,與前者合稱允聘2公司)、林耀輝、君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瑋公司)、林孟韋【前5人下合稱允聘公司5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3項命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黃俊民未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陳艷菁、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下稱陳嘉智或佐鐸企業社)【下合稱陳艷菁2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核允聘公司5人之上訴理由關於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之部分及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等抗辯,均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者(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爰將其等3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6,932元本息,並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其中駁回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追加陳嘉智為請求對象,而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陳嘉智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經核其對陳嘉智所為追加請求,仍係基於主張黃俊民等人共同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交易訂單,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暨其上開減縮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允騁公司5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營業稅額及其等支出成本,及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等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均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提出。經查,允聘公司5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涉交易價差及賠償責任之認定及金額,乃本件當事人爭執之核心,且依允聘公司5人於原審即曾抗辯允騁2公司之經營成本與稅務支出應予扣除,及被上訴人日本主管均知情、其內部控制有疏失等情(原審訴卷一第40至41頁),核屬關於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則允騁公司5人於本院就上開於原審已提出之上開抗辯再予以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參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金額龐大,有關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之認定,對上開金額之計算影響甚大,倘不許允聘公司5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亦有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應准許允騁公司5人於本院提出關於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之抗辯。

四、黃俊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之營業項目包含工業助劑、黏性膠帶之研發、設計、生產

及銷售,並設有品質管理課(後更名為品質保證課,下稱品管課),負責藉由光學玻璃(下稱玻璃)檢定產品之耐久性、黏著力,品管課業務包含玻璃之採購、驗收與盤點。於97至99年間,品管課均係直接向訴外人弘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墻公司)購買玻璃。黃俊民自99年6月10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品管課副課長;陳艷菁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品管課課員,並受黃俊民之指揮監督。上開玻璃之採購、驗收與盤點之業務係由黃俊民、陳艷菁共同負責(2人嗣於110年6月15日離職)。允騁2公司均僅置有董事1人即林耀輝並為此2公司負責人,實質上為同一事業。陳嘉智為陳艷菁之弟,於104年7月24日經核准獨資設立佐鐸企業社(嗣於110年9月7日歇業)。君瑋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經核准設立,置有董事1人即林孟韋(為林耀輝之子)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允騁機械公司、君瑋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陳嘉智、林孟韋單純係為供本件不實交易、有開立發票之需,而分別設立佐鐸企業社、君瑋公司。

㈡黃俊民、陳艷菁自100年7月起,利用其等負責採購、驗收、

盤點玻璃業務之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與允騁2公司、君瑋公司、佐鐸企業社(下合稱系爭4事業體)及其負責人林耀輝、陳嘉智、林孟韋共同謀議並商定分潤方式,先由黃俊民向弘墻公司佯稱伊要將部分業務開始外包給其他廠商代工,並由外包廠商派人至伊之廠區代工,伊不再與弘墻公司直接交易,要改由弘墻公司與黃俊民指定之外包廠商即系爭4事業體交易、請款,但玻璃仍維持寄到黃俊民所指定伊之廠區等不實理由;黃俊民並使伊改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玻璃,系爭4事業體接下伊之訂單後再轉向弘墻公司下單,弘墻公司因而轉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交易方式係由黃俊民將伊之採購需求數量轉知系爭4事業體按黃俊民與弘墻公司議定之單價向弘墻公司訂購,或由黃俊民直接為系爭4事業體向弘墻公司訂購。弘墻公司收到訂單後,就確認訂單内容(即玻璃規格、數量等)、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廠區)、簽收人員、發票開立與交付方式等節,亦均係由黃俊民直接聯繫並指示弘墻公司辦理,且系爭4事業體向弘墻公司訂購之玻璃均直接出貨給伊,黃俊民並指定弘墻公司將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之發票寄送予黃俊民或陳艷菁收受,其2人則以不實盤點庫存之方式偽造庫存不足、有採購需求,而浮報伊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之價格、數量,系爭4事業體再將與伊不實交易所開立之發票交付黃俊民、陳艷菁,由其2人以不實驗收使伊撥付交易訂購單之款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此方式共同牟取鉅額價差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黃俊民、陳艷菁均為伊之員工,職司本件光學玻璃之採購、驗收及盤點等事務,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及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為上述詐術之行使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伊,所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並涉犯保護伊之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系爭4事業體及其負責人先以不法方式取得本件交易機會,復利用伊之員工居間處理其等與弘墻公司之議價、提供弘墻公司採購數量等事務,再製發不實內容之發票,使與其等合作之黃俊民、陳艷菁為不實驗收,而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所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並涉犯保護伊之刑法詐欺罪嫌,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㈢伊就本件不實交易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向

系爭4事業體採購玻璃共235筆(如原證20所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惟系爭4事業體實際上僅向弘墻公司下單採購共190筆,伊因而受有價差損害如下:

⒈其中允騁2公司所涉不實交易訂購單如【附表14】,允騁2公

司自伊受領價款共20,885,550元,但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3,351,758元,其中價差17,533,792元,為伊因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且就其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部分即4,99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判決確定應由黃俊民或陳艷菁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就其餘12,535,7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連帶賠償(對允騁2公司、林耀輝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黃俊民或陳艷菁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⒉其中佐鐸企業社所涉不實交易訂購單如【附表17】,佐鐸企

業社自伊受領價款共18,211,200元,但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3,159,084元,其中價差15,052,116元,為伊因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此部分伊於原審已依【附表15】請求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連帶給付其中12,602,4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已判決確定部分。

⒊其中君瑋公司所涉訂購單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15,676,932元本息):

⑴與佐鐸企業社無關部分所涉不實交易訂購單如【附表18-1】

,君瑋公司自伊受領價款共16,541,700元,但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2,864,768元,其中價差13,676,932元,為伊因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就上開13,676,9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連帶賠償(對君瑋公司、林孟韋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9條第2項規定;對黃俊民或陳艷菁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⑵與佐鐸企業社有關部分所涉不實交易訂購單如【附表19-1】

,即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君瑋公司係先透過佐鐸企業社向弘墻公司採購後,君瑋公司再向佐鐸企業社採購並交貨給伊,此部分君瑋公司自伊受領價款共11,743,200元,但佐鐸企業社撥付弘墻公司之價款僅有2,134,650元,其中價差9,608,550元,為伊因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陳嘉智(於本院追加請求)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伊先為一部請求,就其中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部分所為一部附帶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陳嘉智連帶賠償(對君瑋公司、林孟韋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對黃俊民或陳艷菁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㈣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

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33,792元本息。⒉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02,466元本息。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420,132元本息(於本院減縮為15,676,932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命:⒈黃俊民或陳艷菁應給付被上訴人4,998,000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35,792元本息。⒉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02,466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76,93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允聘公司5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並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追加陳嘉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陳嘉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部分均自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陳嘉智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允騁公司5人則以:本件交易係允騁2公司及君瑋公司

分別以自己之名義與弘墻公司、被上訴人訂定獨立之買賣契約,且依弘墻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回覆原審之函文(下稱系爭回函)之附件四往來e-mail可知,黃俊民聯繫弘墻公司之內容大致為確認貨物交期、貨物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提前告知需求俾利弘墻公司先行備貨等語,並非直接向弘墻公司提出訂購單;而弘墻公司通知黃俊民之內容亦係表示弘墻公司已收到允騁2公司、君瑋公司之訂購單,並擬進一步安排出貨程序等語,允騁2公司及君瑋公司亦有直接與弘墻公司接洽,是本件交易係以允騁2公司及君瑋公司之訂購單為出貨依據,而由弘墻公司將貨物運往被上訴人,未經允騁2公司及君瑋公司轉運,並非單純由黃俊民告知弘墻公司需求即安排出貨或由弘墻公司片面決定,交易之貨款係由伊等先支付予弘墻公司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伊等須承受被上訴人「當月20日以前月結、次月月底匯款」之付款條件等資金壓力及風險,係符合三角貿易模式而為真實之銷貨交易。伊等所收到之系爭訂購單均係由時任被上訴人採購主管黃俊民提出,經被上訴人歷任3位總經理及工場長蓋章,依系爭訂購單上記載「注意事項⑻:合計(未稅)金額在新台幣八萬元以下者,由工場長承認」等語,可見本件交易均係經被上訴人至少工場長以上層級主管承認後方可對外採購,不能僅由黃俊民恣意發出,其權利義務自可歸屬於被上訴人。且出賣人對於貨物是否遵期交付、品質是否符合約定,皆負有最終法律上責任,本件無法單以貨物定價作為交易是否合理之唯一判斷標準。允騁2公司有經ISO認證,具通常上市櫃公司供應鏈所要求之資格,被上訴人為提升品質之可信度,有將允騁2公司作為原料採購廠商之合理交易動機,伊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方進行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增加交易上之成本則非伊等所問。再依黃俊民於107年9月20日至25日間曾以e-mail與弘墻公司討論為因應ISO9001:2015與「日本母公司」之要求,被上訴人將派員前往弘墻公司現場訪查,會與日本主管方面確認實際狀況等情,足見斯時被上訴人內部日本籍主管已得知本件係透過允騁2公司及君瑋公司間接採購之方式而向弘墻公司購入貨物之真實交易,否則不可能安排前往弘墻公司現場訪查。且附件四之e-mail並非全為黃俊民代表被上訴人與弘墻公司聯繫,多數貨品、發票單據需要同時分送被上訴人之LT-1、LT-2廠房,並有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淳理、李慧儀等人收取,部分e-mail並副本通知張淳理等情形,伊等對被上訴人其他員工驗收過程無法介入。被上訴人僅憑原證21之黃俊民與允騁2公司1封電子郵件內容即認定其等有協議共同牟取不法利益,然該郵件中僅標示雙方公司玻璃採購、剩餘數量等資料,並無黃俊民應獲利之文字,不能據以認定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弘墻公司已完整提出所有出貨單據,自不能以弘墻公司出貨數量少於被上訴人訂購數量,即認定本件交易於長達近10年間均為不實。縱認黃俊民、陳艷菁有濫用職權、虛報採購而對內為不實交易,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而使其受有損害,亦屬被上訴人內部責任分配問題,伊等並非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士,對其更換供應商毫無所悉,被上訴人決定與允騁2公司或君瑋公司進行交易,係其內部決策而與伊等無涉,伊等按被上訴人之採購需求向弘墻公司下訂,不能認定伊等與黃俊民有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透過伊等進行採購,客觀上所受影響為買受成本價格較高,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有違反刑法詐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卻未舉證伊等有何詐欺及不法利益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且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應分別扣除其因本件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允騁2公司及君瑋公司就本件交易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又被上訴人為日本上市企業日商琳得科株式會社(下稱琳得科會社)之子公司,依據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之規定,必須建置完整內部控制制度,並於每年度提出內部控制報告書。本件交易為被上訴人之原物料採購,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自應建立相關採購機制,並由管理階層盡責領導。本件交易長達近10年,系爭訂購單達上百筆,被上訴人顯因採購及驗收程序、監督機制及內部控制存有缺漏,其總經理、工場長未詳加實質審核即在系爭訂購單上核章,疏未注意查驗交易之真實性與交易數量、價格之合理性,使黃俊民得以自行申請採購並自行決定核准而無人加以檢查核對,並有其他職員之驗收疏失,是被上訴人職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與本件交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證據為交易時已存在之訂購單、發票、來往e-mail等,於當下即可查閱,依被上訴人與君瑋公司最後一次交易於110年5月20日完成驗收,且證人吳炯廷亦證述本件係於上開訂單後開始進行調查,則依該年度上班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應已知悉其所稱不實交易之損害項目,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允騁公司5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君瑋公司及林孟韋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陳艷菁、陳嘉智則以:佐鐸企業社供應被上訴人

之玻璃並非管制商品,任何人均可自由買賣,故不能以佐鐸企業社向弘墻公司訂購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玻璃數量及價金,即論斷佐鐸企業社有浮報數量而獲取不當之金錢。況佐鐸企業社送交被上訴人之玻璃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簽收人員有虛偽浮報之事實。再依證人吳炯廷之證詞,被上訴人公司就玻璃之驗收並無固定人員負責,品管課13個課員都可執行驗收工作,其雖證述簽收時要核對送貨單數量、實際到貨數量及訂購單數量,惟亦證述品管課人員不一定都知道訂購單之存在。是簽收人員只要核對到貨數量與簽收單符合即可,訂購單上數量是日後結算之問題,與到貨時之簽收人員無關。再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檢附之交易紀錄彙整表,自101年5月9日至110年6月7日(約9年,共108個月),弘墻公司送交被上訴人之玻璃,由陳艷菁簽收之數量總計239,612片,每月由陳艷菁點收之數量平均僅約2,218片。本件玻璃採購申請並非由陳艷菁提出,亦非其職務範圍,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每月採購數量,縱被上訴人認為訂購數量不實,亦與陳艷菁無關。且陳艷菁僅須核對到貨數量與簽收單符合即可,縱訂購單結算超過其簽收量亦與其無關,其並無驗收不實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就產品測試所需之玻璃取用並無嚴格管制,於陳艷菁不在辦公室或下班期間,其等仍可自由進出拿取以便測試,故陳艷菁僅能於月底大略清點玻璃庫存數量,並回推當月使用數量。證人吳炯廷調取110年6月間實驗室監視錄影畫面,雖有看到陳艷菁取下玻璃包裹內的送貨單子,但無法證明到貨量與簽收單記載之數量不符。陳艷菁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總經理成田博昭已本於職權範圍之權限與黃俊民及陳艷菁協調而達成其2人自動離職以換取被上訴人不對其2人提出訴訟行為之條件,其2人業已履行,被上訴人仍對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並對被上訴人原起訴部分主張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就被上訴人對陳嘉智追加請求部分,君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與君瑋公司給付給佐鐸企業社之款項縱有差額,亦與佐鐸企業社無關;且被上訴人至少在112年底弘墻公司提出系爭回函並檢附送貨單據明細予原審時,即可知悉君瑋公司曾以佐鐸企業社名義訂購出貨,則被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始對陳嘉智追加請求亦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3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視同上訴人黃俊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答

辯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伊於99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自99年6月10日起擔任品管課副課長,工作内容僅有玻璃之採購、驗收及品管,並無盤點。當時被上訴人使用之旭硝子玻璃係向弘墻公司購買,約於100年左右,經弘墻公司告知無法取得旭硝子玻璃,並建議使用台灣玻璃,伊有將此情形告知日本主管,日本主管即要求伊去評估、測試台灣玻璃及找其他玻璃廠商,公司也會評估由日本方面購入玻璃,當時其他單位主管建議伊可找一家廠商協助採購公司所需玻璃,伊因認識允騁機械公司人員,又怕該公司會有品質及斷料之疑慮,故要求該公司須與弘墻公司維持交易以確保物料無疑,所以允騁機械公司仍會每月向弘墻公司採購,此變更供應商及單價之做法有向日籍及台籍主管報告,所有採購單也有依被上訴人公司流程實施,並於每月場内實績檢討會上報告,每年預算也有將採購上呈日籍及台籍主管。伊並無浮報採購價格及數量,系爭訂購單之數量及單價皆有經總經理等人用印,所附公司發票亦為系爭4事業體所開立,此情形於被上訴人公司行之有年,如有問題,被上訴人應即時提出討論,豈有在伊離職後始主張伊有浮報採購單之數量及單價之理?且被上訴人總經理成田博昭已本於職權範圍之權限與伊及陳艷菁協調而達成其2人自動離職以換取被上訴人不對其2人提出訴訟行為之條件,其2人業已履行,被上訴人仍對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伊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3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則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黃俊民以外之當事人到庭均不爭執,而黃俊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黃俊民自99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副

課長;陳艷菁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課員(職務:物性人員),並受黃俊民之指揮監督。2人於110年6月15日申請離職(原審調卷一第145至150頁、151至156頁)。

㈡被上訴人因業務所需有採購玻璃之必要,在100年之前,被上

訴人曾向弘墻公司直接採購;在100年之後,被上訴人改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系爭4事業體供應被上訴人之玻璃,由其等向弘墻公司採購之部分,均係由弘墻公司直接運送給被上訴人。在100年之前,系爭4事業體均不曾與被上訴人有交易。

㈢陳艷菁、陳嘉智為姊弟(原審調卷二第21、23頁)。佐鐸企

業社係陳嘉智獨資,於104年7月24日核准設立、資本額20萬元,於105年8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100萬元,於110年9月7日歇業註銷(原審訴卷一第379、389、397頁商業登記抄本)。

㈣林孟韋、原審被告林佩儀為林耀輝及原審被告姜惠妍之子女

(原審調卷二第9、17頁)。君瑋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間暫停營業(原審調卷一第171頁),並於112年1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同年1月30日獲准(君瑋公司卷第50頁),於113年1月31日聲報清算完結,於113年3月29日准予備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號,原審訴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7頁)。姜惠妍自106年3月3日成為君瑋公司的股東(其出資額由林佩儀轉讓80萬元,經於106年3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㈤君瑋公司自104年9月至110年6月之總銷售額為28,721,488元

(原審訴卷一第199至210頁),其中買受人非被上訴人之銷項憑證共計47筆、銷售額合計為1,552,088元,占君瑋公司總銷售額的5.4%(附表13,原審訴卷二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向君瑋公司訂購光學玻璃之110年3月31日後,至君瑋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停業前,君瑋公司未再與其他業者交易(原審訴卷一第210頁)。

㈥佐鐸企業社自104年7月至110年9月之銷項憑證計有104筆,總

銷售額為22,718,670元(原審訴卷一第539至544頁),其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者,有71筆;買受人為君瑋公司者,有32筆;買受人非被上訴人或君瑋公司者,僅有1筆,該筆銷售額為41,170元。

㈦允騁機械公司、允聘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耀輝,分別設

址於○○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原審調卷一第157、159頁)。

㈧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解散登記,聲請由村上政浩就任清

算人,業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原審訴卷二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6頁)。

㈨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黃俊民、陳艷菁應給付被上訴人4,

998,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部分,均已確定。

㈩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卷一第11頁

),並於115年2月24日追加對陳嘉智如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黃俊民、陳艷菁應給付被上訴人

4,998,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部分,均已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開已確定部分,關於認定系爭訂購單⒈黃俊民及陳艷菁各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⒉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⒊被上訴人對黃俊民及陳艷菁提出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⒋被上訴人對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6月15日仍無從開始進行等情,於本件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允聘公司5人及陳艷菁2人則抗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上開已確定部分係針對【附表14】、【附表15】之訂購單交易部分,因此,原判決就該部分訂購單所認定⒈黃俊民及陳艷菁各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⒉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⒊被上訴人對黃俊民及陳艷菁提出該部分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⒋被上訴人對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該部分交易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6月15日仍無從開始進行等事實,屬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經原審為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在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黃俊民、陳艷菁、陳嘉智間,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其等就上開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但就本件審理範圍(即兩造各自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所涉【附表14】、【附表15】以外之訂購單交易部分,及其他當事人即允聘公司5人間,則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黃俊民自99年6月10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副課長;陳艷菁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課員,並受黃俊民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因業務所需有採購玻璃之必要,在100年之前曾向弘墻公司直接採購,在100年之後改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系爭4事業體供應被上訴人之玻璃,由其等向弘墻公司採購之部分,均係由弘墻公司直接運送給被上訴人,系爭4事業體在100年之前均不曾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原證20,原審調卷一第179至648頁),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向系爭4事業體採購玻璃共235筆,而系爭4事業體向弘墻公司下單採購共190筆。再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原審調卷二第131至133頁)稱:「本公司在100年前,未曾與允騁機械、允騁科技、君瑋公司、佐鐸企業社等4事業體有任何交易紀錄。當時,琳得科公司就所需玻璃會直接向本公司下採購單,本公司開立發票抬頭就是琳得科公司,並由琳得科公司直接轉帳付款到本公司的指定帳戶。但從100年7月起,琳得科公司的黃俊民課長表示,該公司要將部分業務開始外包給其他廠商代工,由外包廠商派人到琳得科公司的廠區直接代工,本公司不能再跟琳得科公司直接交易、請款,而是由本公司改與黃課長指定的外包廠商交易、請款,但是玻璃一樣都是寄到琳得科公司由黃課長指定的廠區,本公司只能配合。100年7月起,黃課長指定的第一家外包廠商是英朝公司。100年底,黃課長指示更換外包廠商為允騁機械,之後再指示自103年9月底更換為允騁科技。到104年,黃課長又指示更換成君瑋興業與佐鐸企業社兩家事業體。從107年8月起,剩下佐鐸企業社一家,直到110年6月結束。這10年期間的交易流程基本上皆相同,簡述如下:⒈黃課長先將琳得科公司的玻璃需求提供給上述外包廠商,再由上述外包廠商依該需求向本公司下訂單。允騁機械、允騁科技、君瑋公司都是用傳真方式下單,而佐鐸企業社都是用e-mail夾帶訂購單檔案方式下單,並同時指示發票交付方式,原則上都是要求本公司將發票寄給黃課長由其轉交,偶有要求隨貨附給琳得科公司員工陳艷菁小姐的情形。⒉本公司收到上述訂購單後,原則上都會用e-mail轉知黃課長確認當次採購的玻璃種類與數量,並詢問要寄到琳得科公司的LT-1或LT-2廠?指定由何人簽收?等,再由黃課長以e-mail回覆指示後,本公司就依此辦理。但偶有臨時狀況,黃課長會臨時以電話方式指示。…⒊本公司開立的發票,都是以下單採購的外包廠商為抬頭(但103年間剛從允騁機械變更為允騁科技時,本公司沒有注意到,故誤開抬頭為允騁機械,如附表編號第35、36筆),並依指示將發票另行寄送給黃課長轉交給外包廠商,或隨貨寄出。⒋至於本公司應收貨款部分,則都是以轉帳方式匯付,經本公司確認收款後,即完成交易。」等語,並檢送附件一:允騁機械、允騁科技、君瑋等3家公司之傳真訂購單影本;附件二:全部出貨單影本共計248張;附件三:全部發票影本共計213張;附件四:與琳得科黃俊民課長,吳炯廷課長e-mail對話紀錄列印本;附件五:佐鐸企業社e-mail對話紀錄(含訂購單夾帶檔)列印本(以上均為外放卷);附件六: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原審調卷二第135至141頁)為憑,系爭回函內容與上開證據資料吻合,應可採信。

㈢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4】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

購買之玻璃價款共20,885,550元,與允騁2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之玻璃價款共3,351,758元,中間價差17,533,792元,為被上訴人因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等情;為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惟就其中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10年時效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已確定部分暨所涉事實認定,於黃俊民、陳艷菁及被上訴人間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黃俊民、陳艷菁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已毋庸審酌。又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及所附其與允騁2公司間之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可知如【附表14】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購買之玻璃均係允聘2公司向弘墻公司採購後轉賣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購買玻璃價款共20,885,550元,而允騁2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玻璃價款共3,351,758元,中間價差為17,533,792元,可以認定。至於允聘2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耀輝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弘墻公司已完整提出所有出貨單據乙節,惟就其中究竟有何缺漏資料亦未能具體指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而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自己之獨立責任,此與法人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構成員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歸責基礎及責任要件各有不同,應分別論斷。法人係經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以為其團體意思之具體實現,則法人構成員基於體現法人之團體意思,因執行職務所為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固得評價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惟此項團體意思,要與構成員個人之主觀意思有別。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及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是法院於具體個案論斷法人有否與他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辨明法人自己有無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並區別所涉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確定之事實涵攝其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復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被上訴人在100年前係向弘墻公司直接採購,從未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而弘墻公司因黃俊民之指示,改為由被上訴人向系爭4事業體下單,系爭4事業體再向弘墻公司下單之方式交易,且弘墻公司不再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之理由,係因黃俊民向弘墻公司稱被上訴人要將玻璃請外包廠商到被上訴人公司廠區直接代工。然被上訴人就玻璃之加工作業實際上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進行,並未委由其他廠商代工,業經證人吳炯廷(其自108年4月1日起任被上訴人品管課副課長,自110年4月1日起任品管課課長)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155至156頁),是黃俊民向弘墻公司所稱上開理由,顯係不實而為其所捏造。再者,弘墻公司就系爭訂購單雖係與黃俊民指定之廠商即系爭4事業體交易,但玻璃仍係直接出貨至黃俊民指定之被上訴人廠區,且交易流程係由黃俊民先將被上訴人之玻璃需求提供給其指定之廠商,再由該廠商依該需求向弘墻公司下單,並同時指示發票交付方式,原則上係要求將發票寄給黃俊民由其轉交,偶有要求隨貨附給陳艷菁,而弘墻公司收到上開訂購單後,原則上會用e-mail轉知黃俊民確認當次採購之玻璃種類與數量,並詢問要寄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何廠區、指定由何人簽收等事項,再由黃俊民以e-mail回覆指示後,弘墻公司即依此辦理,偶有臨時狀況係由黃俊民以電話方式指示,弘墻公司應收貨款則係以轉帳方式收款。然依商業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原本係向大盤商採購,卻突然改向零售商採購,增加自己採購成本,而讓零售商賺取中間利潤,被上訴人卻蒙受交易價差之損失,其倘無正當理由,何須為此損己而利他之交易行為,殊難想像。況且,在商業交易上為使自己能獲取更多之利潤,在更換供應商後,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與系爭4事業體聯絡玻璃之採購及交貨事宜,系爭4事業體亦應自行與其供應商弘墻公司接洽,而無必要讓被上訴人知悉其向弘墻公司購買貨物之成本,但弘墻公司卻直接與黃俊民確認系爭4事業體當次採購之玻璃種類與數量、交貨方式,更將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之發票寄給黃俊民或陳艷菁收受,如此違背常情之採購方式,顯非商業實務上所謂之三角貿易模式,允聘2公司、林耀輝抗辯【附表14】所示交易為三角貿易模式,自不足採。允聘2公司、林耀輝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允聘2公司有經ISO認證,始改與允騁2公司進行交易乙節,並提出ISO認證資料(本院卷三第87頁)及以黃俊民於107年9月20日至25日與弘墻公司間e-mail為證(系爭回函附件四第160至162頁),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允騁2公司有經ISO認證,及黃俊民曾以上開e-mail與弘墻公司討論:「因應日本母公司ISO系統整合要求,需針對供應商進行實地訪查…因當週會安排北部供應商一併進行訪查,故會在與日本主管方面確認一下實際狀況…,人員會由我及目前暫定品管陳小姐兩位」等語,惟經弘墻公司回覆表明希望能以提供照片給被上訴人之上級參考以取代實地訪查之流程,黃俊民再回覆稱「安排10/5(五)下午至貴社進行訪查,針對玻璃裁切製程確認,如果有不方便公開部分,則可排除,暫定為兩位,請再協助確認行程是否可行」,之後雙方聯絡內容則未見有任何關於訪查行程部分,則依上開聯繫經過,當時縱有人員前往弘墻公司進行黃俊民所謂之訪查,亦僅有黃俊民及其所稱「品管陳小姐」(可合理判斷為受黃俊民指揮監督並經手本件交易部分流程之陳艷菁)2人出面而已,並無法證明黃俊民在前揭e-mail中所稱被上訴人之日本母公司有要求ISO系統整合,因而須針對供應商進行實地訪查乙事為真實。再依黃俊民於109年1月9日以e-mail通知弘墻公司:「目前與日本方面針對玻璃變更部分,尚未接到正式聯絡,所以還是維持現行作業,另因為與佐鐸企業加工合作部分,我司利用此段期間持續進行教育訓練與評估,待日本方面正式通知玻璃變更時,會做最後評估是否與佐鐸企業持續進行加工合作」等語(系爭回函附件四第186頁),但本件根本不存在由系爭4事業體至被上訴人廠區進行加工合作之情事,益證黃俊民對弘墻公司所述日本母公司、日本主管方面、日本方面云云,均為無中生有之虛構內容。參以系爭4事業體中除允聘2公司外,佐鐸企業社與君瑋公司亦未提出有經ISO認證之證明,可見具有ISO認證資格並非被上訴人更換供應商之原因甚明,是允聘2公司、林耀輝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就【附表14】所示訂購單原本以3,351,758元即可向

弘墻公司購得貨物,但透過允騁2公司購買,卻須支付價款20,885,550元,因而造成中間價差17,533,792元之財產損失,此金錢損失為財產權之損失,而非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係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其倘若知情本件係黃俊民以不實理由使原供應商不再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並指定原供應商改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再藉其負責採購職務之機會使被上訴人向系爭4事業體下單,而使系爭4事業體從中賺取鉅額交易價差,自不可能甘願蒙受上開鉅額財產損失,堪認被上訴人係受黃俊民之矇蔽,僅知悉公司有變更供應商之情形,但不知此乃黃俊民故意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進行相關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交易價差之財產權損害。而黃俊民利用其負責被上訴人採購玻璃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遂行上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交易行為,倘無系爭4事業體及其負責人之配合辦理,絕無可能達成上開交易模式;且因其中之交易價差係先由系爭4事業體取得,則黃俊民與系爭4事業體間必有分潤協議存在,否則其無需甘冒業務上違背職務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他人作嫁,系爭4事業體及其負責人就各自所涉交易部分,應與黃俊民間主觀上有共同為加害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前揭交易模式而為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允騁機械公司、允聘科技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林耀輝,分別設址於○○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且依允聘機械公司之官方網頁上歷史沿革記載「91年11月21日分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等語(原審調卷一第161至164頁),佐以允騁機械公司於104年4月以前迄今,均自行於公司所在地對外張貼公告稱「訪客請至000號」(意指允騁科技公司)(同卷第165至168頁),足認該2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不同法人格,但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且依【附表14】以允騁2公司出售玻璃予被上訴人共77筆交易,允騁機械公司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與被上訴人達成6筆交易,其餘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共71筆均係由允騁科技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而允騁2公司與弘墻公司間之交易,則是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以允騁機械公司為買受人,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以允騁科技公司為買受人,顯見該2公司做為同一事業體,允騁科技公司出賣給被上訴人之玻璃,部分係允騁機械公司向弘墻公司訂購後而由弘墻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再依原證21之黃俊民與允騁2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審調卷一第649至650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及允聘2公司採購數量、單價及剩餘數量、差異金額等內容,倘若黃俊民與允聘2公司間並無分潤協議存在,黃俊民又何須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數量及金額告知允聘2公司,益證黃俊民與允騁2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耀輝確有協議就【附表14】所示訂購單之中間價差17,533,792元之獲利如何分配而以前揭交易模式共同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又允聘2公司經由其負責人林耀輝執行【附表14】所示之交易職務,造成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除林耀輝主觀上有與黃俊民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林耀輝所為亦為允聘2公司之意思之具體實現,而得評價為允聘2公司自己之侵權行為,故黃俊民、林耀輝、允聘2公司有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⒍陳艷菁自100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課

員,並受黃俊民之指揮監督;且依弘墻公司出售予系爭4事業體之玻璃發票,黃俊民偶有要求隨貨交付給陳艷菁之情形,業如前述;參以弘墻公司系爭回函附件二提供之248張出貨單所載,弘墻公司之交貨方式大多數均經指定由黃俊民、陳艷菁2人收受或擔任聯絡人;另系爭4事業體中佐鐸企業社為陳艷菁之弟陳嘉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與陳艷菁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業經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確定,益證本件中斷被上訴人與弘墻公司之玻璃交易、變更供應商為系爭4事業體,而使系爭4事業體獲取高額之價差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之不法行為,陳艷菁亦知情並有參與,主觀上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共同為加害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其與黃俊民、允騁2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耀輝就【附表14】之交易,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⒎【附表14】之交易,其中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採購之編號⒈

(100年12月26日)至編號(102年5月28日)共23筆,自行為時起,迄被上訴人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0年而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就上開交易部分於原審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則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採購之金額經扣除上開23筆交易款項共6,237,000元後為14,648,550元(計算式:20,885,550-6,237,000=14,648,550);相對應之允騁2公司為轉賣玻璃予被上訴人而向弘墻公司採購之各筆交易,即其中編號⒈(100年12月27日)至編號⒙(102年4月26日)共18筆交易款項共1,239,000元亦應扣除,扣除後之採購金額為2,112,758元(計算式:3,351,758-1,239,000=2,112,758),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交易之價差損失為12,535,792元(14,648,550-2,112,758=12,535,792),可以認定。

⒏允騁2公司、林耀輝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價差損失應依損益

相抵原則分別扣除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允騁2公司就上開交易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甲所示等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上訴人所指利益,並主張縱使有各該利益存在,亦非基於本件侵害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因解散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⑵查被上訴人就【附表14】所示未逾10年時效部分之交易,以

較高之價格向允騁2公司購買玻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可因此取得較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可得抵繳當期應納營業稅與增添留抵稅額,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確認就上開交易有無申報扣抵稅額及其數額(本院卷三第14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為解散登記,並聲請由村上政浩就任清算人,且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即使被上訴人於解散登記前就上開交易未曾申報扣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解散登記後,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亦應退還其溢付之營業稅額,故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之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價差損害12,535,792元(為稅後總價),一方面受有扣抵稅額之利益,其金額即因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即14,648,550元÷ (1+5%)× 5%,為697,550元,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將其所受價差損害12,535,792元,扣抵其所受利益697,550元後,所得金額11,838,242元始為前揭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金額。

⑶允騁2公司、林耀輝另抗辯允聘2公司就上開交易須負擔之管

銷費用及人力成本,為被上訴人將本件交易外包而減少之費用,亦屬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而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自前揭價差損害中扣除乙節,惟此部分費用核屬允聘2公司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成本,被上訴人本無需透過第三方交易而取得貨物,自無所謂因交易外包而減少成本費用並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形,允騁2公司、林耀輝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允騁2公司、林耀輝再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致公司淨利減少而有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其金額後,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乙節,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取得之進項稅額既已計算扣抵,自不應再重覆計算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上訴人公司淨利是否減少,與【附表14】所示交易間,亦不具備相對應性,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相抵原則之適用,允騁2公司、林耀輝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⒐允騁2公司、林耀輝抗辯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有缺漏,及其

總經理、工廠長就本件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就系爭訂購單之採購業務規範,據其

於本院陳稱:依被上訴人制式訂購單要求及證人吳炯廷之證述,因本件是在年度預算內進行工廠消耗品之採購,關於採購品項之需求係由採購單位主管即黃俊民進行審核及決定,採購後之驗收也是由採購單位負責處理,驗收後之撥款部分則須由採購部門驗收核章後檢附交易對象提供符合於訂購單內容之交易憑證即發票,本案係由黃俊民在前述採購規範下進行玻璃之採購及驗收,各筆訂購單均有檢附系爭4事業體出具之對應發票,因而由被上訴人會計及總務單位據以撥款,此採購規範係明訂於訂購單之註記文字,並會隨時調整,所有訂購都要使用制式之訂購單,其餘依公司慣例進行,無其他規範(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⑵觀之系爭訂購單(原審調卷一第179至648頁),其上核章欄

位均有4欄,但①有經「總經理」日籍主管、「課(副課)長」黃俊民、「擔當」張淳理核章之情形;②有經「總經理」日籍主管、「課(副課)長」或「(副)課長」黃俊民、「擔當」黃俊民核章之情形;③有經「總經理」日籍主管、「課(副課)長」黃俊民、「擔當」黃俊民、品管課另名日籍主管核章之情形;④有經「總經理」日籍主管、「工廠長」或「(副)工場長)」工場長(同前日籍主管)、「課(副課)長」或「(副)課長」黃俊民、「擔當」黃俊民核章之情形;⑤有經「總經理」日籍主管、「工廠長」或「(副)工場長)」副工場長或工場長劉芳源、「(副)課長」黃俊民、「擔當」黃俊民核章之情形;⑥有在「總經理」欄蓋出差或劃掉、經「工廠長」或「(副)工場長)」副工場長或工場長劉芳源、「(副)課長」黃俊民、「擔當」黃俊民核章之情形;⑦最後2筆,即110年3月31日訂購單係經「總經理」日籍主管、「(副)工場長」工場長劉芳源、「(副)課長」吳炯廷、「擔當」黃俊民核章(同卷第645頁);110年5月3日訂購單則係經「總經理」日籍主管、「(副)工場長」工場長劉芳源、「(副)課長」吳炯廷、黃俊民、「擔當」陳艷菁核章(同卷第647頁)。而系爭訂購單下方「注意事項」,①有記載「⑴貨款一律採當月20日以前月結,次月月底匯款。請提供匯入款帳號及銀行別。⑵賣方請按品名規格開立發票及送貨單,隨貨附發票。⑶備註上請填寫科代號。」之情形(同卷第179頁以下);②有記載「⑴貨款一律採當月25日以前月結,次月月底匯款,並提供匯款資料(第一次交易或變更者,請提供存摺封面影本)。⑵賣方請按品名規格開立發票及送貨單,請隨貨附發票。⑶備註上請填寫科目代號(無代號者,請以文字註明)。⑷性質、單價、金額、營業稅,請選擇符合該交易之選項。⑸在庫基準為製造課註記庫存數量使用。」之情形(同卷第197頁以下);③有記載「⑴貨款一律採當月25日以前月結,次月月底匯款,並提供匯款資料(第一次交易或變更者,請提供存摺封面影本)。⑵賣方請按品名規格開立發票及送貨單,請隨貨附發票。⑶備註上請填寫科目代號(無代號者,請以文字註明)。⑷性質:請以(空白欄位)選擇適當項目:單價、金額,請於「□」內勾選適當的交易幣別,例如:該筆交易為「美金」計價,則「☑USD」。⑸營業稅說明:請於適當欄位下方打「✓」;若為零稅率、免稅、不得扣抵項目,請將金額改為"0"。⑹在庫基準為製造課註記庫存數量使用。」之情形(同卷第233頁以下);④有記載「⑴貨款一律採當月25日以前月結,次月月底匯款,並提供匯款資料(第一次交易或變更者,請提供存摺封面影本)。⑵賣方請按品名規格開立發票及送貨單,請隨貨附發票。⑶付款異動:若需以「緊急付款」或「提前付款」支付款項者,請於「申請理由」註記匯款日期,並請該單位最高主管承認並用印。⑷性質:請於「□」中,勾選適當採購項目所屬費用類別。⑸單價、金額,請於「□」內勾選適當的交易幣別,例如:該筆交易為「美金」計價,則「☑USD」。⑹預算屬性:採購品名為預算編列項目,請勾選年度預算外或預算內。若為預算內,請再勾選為當月份預算或其他哪一個年月之預算。⑺提案屬性:採購品名因提案而產生,請勾選安全提案或業務提案。」之情形(同卷第273頁以下);⑤有記載「⑴貨款一律採當月25日以前月結,次月月底匯款,並提供匯款資料(第一次交易或變更者,請提供存摺封面影本)。⑵賣方請按品名規格開立發票及送貨單,請隨貨附發票。⑶付款異動:若需以「緊急付款」或「提前付款」支付款項者,請於「申請理由」註記匯款日期,並請該單位最高主管承認並用印。⑷性質:請於「□」中,勾選適當採購項目所屬費用類別。⑸單價、金額,請於「□」內勾選適當的交易幣別,例如:該筆交易為「美金」計價,則「☑USD」。⑹預算屬性:採購品名為預算編列項目,請勾選年度預算外或預算內。若為預算內,請再勾選為當月份預算或其他哪一個年月之預算。⑺提案屬性:採購品名因提案而產生,請勾選安全提案或業務提案。⑻合計(未稅)金額在新台幣八萬元以下者,由工場長承認。」之情形(同卷第597頁以下)。

⑶再依證人吳炯廷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的玻璃採購是品保課

(即前稱品管課)課內業務,採購整個流程是以當時品保課課內主管做整個採購流程的規劃,光學玻璃是我們公司實驗必須的消耗品,會有人去管理庫存,庫存不足低下時會提出訂購單申請要請購的數量,單子會送到課長那邊,課長去做審核,審核完後再往上送。必須要申請後,課長才可以發動訂購光學玻璃,針對工廠消耗品部分,公司購買需求量管理有做一些庫存管理,到達購買需求會發出訂購,課長會以訂購數量做審視是否符合年度預算,會於訂購單上做勾選呈現出來。再往上,訂購單會往工廠長或經理那邊送,廠長會審核是否符合預算內,若是預算內通常不太會過問,就再往總經理那邊送,總經理通常是採信任制去做。針對消耗品公司有些要求,凡是消耗品符合預算或有低於指定金額,通常是以該課課長做一些審視跟決定,上級最主要以預算有無超出規定、有無超出預算外,若符合這些要求,上級主管通常不會做細部確認。公司有關於光學玻璃要採購、要比價、要決定,公司有一些要求,但最主要還是由該課課級主管做最終決定。公司的要求沒有強制規定,但採購品需要符合我們產品實驗需求,若幾家公司有相同產品,就有比價的行為,若全臺灣或全球只有單一廠商就無法做比價。以光學玻璃來說,我們不知道廠商是否符合要求,要更換廠商要做實驗去驗證他們產品是否符合我們實驗需求,若原本以外的其他廠商提供的玻璃試驗出來數據有偏差,當然我們不能使用。決定權不是全然由課長,要以真正實驗出來的數據作呈現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38至162頁)。

⑷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單既設有4個欄位核章,則各該欄

位核章之公司人員,就系爭訂購單之交易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在黃俊民之層級上尚應有副工場長或工場長、總經理等2個層級核章,然有多筆交易並未經副工場長或工場長核章,僅有總經理即日籍主管及黃俊民2人核章;再依證人吳炯廷所證述訂購單送至工廠長會審核是否符合預算,若在預算內通常不太會過問,就再送至總經理,總經理通常採信任制,消耗品符合預算或低於指定金額,通常以該課課長做審視及決定,上級主管主要審查預算有無超出規定、有無超出預算外,若有符合,通常不會做細部確認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內部核章之上級主管因信任黃俊民提出之採購需求形式上已符合預算,並未就是否有交易之必要盡到實質審核之責,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甚至在本件由原固定合作之供應商弘墻公司陸續轉換為系爭4事體提供玻璃之初,未予審查是否確有轉換供應商之必要、新供應商提供之報價是否合理、其玻璃來源為何,以致未能查悉新供應商竟然係向原供應商訂購玻璃再以更高之價格轉售被上訴人而從中賺取鉅額交易價差,但實際供貨均仍由原供應商直接送貨至被上訴人廠區之情形;參以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期間長達近10年,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採購玻璃之費用何以較之前劇增如此之多,竟均毫無任何懷疑,其就採購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規範已顯有疏失,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百之20之過失責任比例。因此,就【附表14】所示未逾10年時效部分之交易經以損益相抵為扣抵後之賠償責任金額11,838,242元,應再減輕共同侵權行為人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百分之20,則其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70,594元(元以下4捨5入),可以認定。㈣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及原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部分一部附帶上訴暨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與佐鐸企業社無關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8-1】訂購單(即將原【附表16】訂

購單刪除其中與佐鐸企業社有關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購買之玻璃價款(與佐鐸企業社無關部分)共16,541,700元,與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之玻璃價款共2,864,768元,中間價差13,676,932元,為被上訴人因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等情;為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依弘墻公司系爭回函及所附其與君瑋公司間之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可知如【附表18-1】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購買之玻璃均係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採購後轉賣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購買玻璃價款共16,541,700元,而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購買玻璃價款共2,864,768元,中間價差為13,676,932元,可以認定。至於君瑋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孟韋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弘墻公司已完整提出所有出貨單據乙節,惟就其中究竟有何缺漏資料亦未能具體指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在100年前係向弘墻公司直接採購,從未與系爭4事

業體交易,而弘墻公司因黃俊民之指示,改為由被上訴人向系爭4事業體下單,系爭4事業體再向弘墻公司下單之方式交易,且弘墻公司不再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之理由,係因黃俊民向弘墻公司佯稱被上訴人要將玻璃請外包廠商到被上訴人公司廠區直接代工之不實理由;弘墻公司就系爭訂購單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之玻璃仍係直接出貨至黃俊民指定之被上訴人廠區,交易流程係由黃俊民先將被上訴人之玻璃需求提供給其指定之廠商,再由該廠商依該需求向弘墻公司下單,並同時指示發票交付方式(要求寄給黃俊民由其轉交,偶有要求隨貨附給陳艷菁),弘墻公司收到訂購單後亦係與黃俊民聯絡確認當次採購之玻璃種類、數量及寄送之被上訴人廠區、何人簽收等事項,上開異常之交易方式已違背常情,顯非商業實務上所謂之三角貿易模式,已如前述,則君瑋公司、林孟韋抗辯【附表18-1】所示交易為三角貿易模式,自不足採。其等另抗辯依黃俊民曾以e-mail與弘墻公司討論因應日本母公司ISO系統整合要求,需針對供應商進行實地訪查乙事,故被上訴人內部日本主管已知悉本件係透過君瑋公司間接採購之方式而向弘墻公司購入貨物之真實交易乙節,亦經本院認定黃俊民對弘墻公司所述日本母公司、日本主管方面、日本方面云云之說詞,均為無中生有之虛構內容,是君瑋公司、林孟韋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18-1】所示訂購單原本以2,864,768元即可

向弘墻公司購得貨物,但透過君瑋公司購買,卻須支付價款16,541,700元,因而造成中間價差13,676,932元之財產損失,此金錢損失為財產權之損失,而非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對於黃俊民以不實理由使原供應商不再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並指定原供應商改與系爭4事業體交易,再藉其負責採購職務之機會使被上訴人向系爭4事業體下單,而使系爭4事業體從中賺取鉅額交易價差等情,因遭受黃俊民之矇蔽,僅知悉公司有變更供應商之情形,但不知此乃黃俊民故意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進行相關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交易價差之財產權損害;而黃俊民利用其負責被上訴人採購玻璃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遂行上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交易行為,係經系爭4事業體及其負責人之配合辦理始能達成上開交易模式,且因其中之交易價差係先由系爭4事業體取得,黃俊民與系爭4事業體間必有分潤協議存在,系爭4事業體及其負責人就各自所涉交易部分,應與黃俊民間主觀上有共同為加害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以前揭交易模式而為行為分擔;陳艷菁擔任被上訴人品管課課員,受黃俊民之指揮監督,對於本件中斷被上訴人與弘墻公司之玻璃交易、變更供應商為系爭4事業體,而使系爭4事業體獲取高額之價差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之不法行為,陳艷菁亦知情並有參與,其主觀上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共同為加害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詳述如前。

⑷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及君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調卷一

第171至172頁)所示,林孟韋為林耀輝之子,君瑋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林孟韋為董事兼代表人,君瑋公司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間暫停營業,並於112年1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同年1月30日獲准,於113年1月31日聲報清算完結,於113年3月29日准予備查;君瑋公司自104年9月至110年6月之總銷售額為28,721,488元,其中買受人非被上訴人之銷項憑證共計47筆、銷售額合計為1,552,088元,占君瑋公司總銷售額的5.4%,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向君瑋公司訂購玻璃之110年3月31日後,至君瑋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停業前,君瑋公司未再與其他業者交易。且允聘機械公司網頁資料並記載「104年9月10日子公司君瑋公司成立」等語(原審調卷一第161至164頁)。再對照【附表14】及【附表18-1】所示交易可知,君瑋公司甫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後,隔月即同年10月即開始取得被上訴人之訂單,允聘2公司則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依上足認君瑋公司之設立,係為取代允聘2公司而接手與被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且君瑋公司經由其負責人林孟韋執行【附表18-1】所示之交易職務,造成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除林孟韋主觀上有與黃俊民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林孟韋所為亦為君瑋公司之意思之具體實現,而得評價為君瑋公司自己之侵權行為,故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及負責人林孟韋就【附表18-1】之交易,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⑸君瑋公司、林孟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價差損失應依損益

相抵原則分別扣除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君瑋公司就上開交易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乙所示等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上訴人所指利益,並主張縱使有各該利益存在,亦非基於本件侵害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彼此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18-1】所示交易,以較高之價格向君瑋公司購買玻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可因此取得較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可得抵繳當期應納營業稅與增添留抵稅額,此乃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確認就上開交易有無申報扣抵稅額及其數額,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為解散登記,即使被上訴人於解散登記前就上開交易未曾申報扣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解散登記後,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亦應退還其溢付之營業稅額,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之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價差損害中間價差13,676,932元(為稅後總價),一方面受有扣抵稅額之利益,其金額即因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即16,541,700÷ (1+5%)× 5%,為787,700元,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將其所受價差損害13,676,932元,扣抵其所受利益787,700元後,所得金額12,889,232元始為前揭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金額。君瑋公司、林孟韋另抗辯君瑋公司就上開交易須負擔之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為被上訴人將本件交易外包而減少之費用,亦屬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而應依損益相抵原則自前揭價差損害中扣除乙節,惟此部分費用核屬君瑋公司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成本,被上訴人本無需透過第三方交易而取得貨物,自無所謂因交易外包而減少成本費用,並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形,君瑋公司、林孟韋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君瑋公司、林孟韋再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致公司淨利減少而有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其金額後,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乙節,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取得之進項稅額既已計算扣抵,自不應再重覆計算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上訴人公司淨利是否減少,與【附表18-1】所示交易間,亦不具備相對應性,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相抵原則之適用,君瑋公司、林孟韋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⑹君瑋公司、林孟韋抗辯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有缺漏,及其

總經理、工廠長就本件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依前述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公司內部就系爭訂購單之採購業務係依公司制式之訂購單上之要求及公司慣例進行,而無其他規範,暨系爭訂購單上各種核章情形,及下方「注意事項」各記載內容,並參以證人吳炯廷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已可見被上訴人內部核章之上級主管並未就是否有交易之必要盡到實質審核之責,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其等在本件由原固定合作之供應商弘墻公司陸續轉換為系爭4事體提供玻璃之初,未予審查是否確有轉換供應商之必要、新供應商提供之報價是否合理、其玻璃來源為何,以致未能查悉新供應商竟然係向原供應商訂購玻璃再以更高之價格轉售被上訴人而從中賺取鉅額交易價差,但實際供貨均仍由原供應商直接送貨至被上訴人廠區之情形,佐以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期間長達近10年,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採購玻璃之費用何以較之前劇增如此之多,竟均毫無任何懷疑,其就採購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規範已顯有疏失,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百之2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就【附表18-1】所示交易經以損益相抵為扣抵後之賠償責任金額12,889,232元,應再減輕共同侵權行為人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百分之20,則其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11,386元(元以下4捨5入),可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佐鐸企業社無關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9-1】訂購單(即原【附表16】訂購

單其中與佐鐸企業社有關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購買之玻璃價款(與佐鐸企業社有關部分)共11,743,200元,與佐鐸企業社向弘墻公司購買之玻璃價款共2,134,650元,中間價差9,608,550元,為被上訴人因黃俊民、陳艷菁2人、君瑋公司、林孟韋以不實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等情;為黃俊民、陳艷菁2人、君瑋公司、林孟韋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⑵依【附表18-1】所示訂購單,君瑋公司最後一次向弘墻公司

購買玻璃之時間為107年7月9日,對應君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係君瑋公司為交付與被上訴人107年7月4日之訂單而訂購。惟依【附表19-1】所示訂購單,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仍有向君瑋公司購買之玻璃共32筆,價款共11,743,200元,而相對應之同一期間,即自107年11月7日至110年4月1日,佐鐸企業社向弘墻公司購買之玻璃共32筆,價款共2,134,650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示,佐鐸企業社係陳艷菁之弟陳嘉智於104年7月24日獨資設立,於110年9月7日歇業註銷,自104年7月至110年9月之銷項憑證計有104筆,總銷售額為22,718,670元,其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者,有71筆;買受人為君瑋公司者,有32筆;買受人非被上訴人或君瑋公司者,僅有1筆,該筆銷售額為41,170元。參以依林孟韋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是被上訴人派來的黃俊民指示君瑋公司轉向佐鐸企業社進貨,君瑋公司依照客戶要求轉向佐鐸企業社訂貨,故君瑋公司都有出貨,是佐鐸企業社有出貨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40頁)。依上開交易情形判斷,佐鐸企業社顯係為遂行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交易始設立之事業。且對照【附表19-1】所示訂購單及各該發票,堪認黃俊民、陳艷菁2人、君瑋公司、林孟韋等人係合謀自107年11月起變更不法交易之流程,而就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提出之【附表19-1】訂購單共32筆,使君瑋公司不再直接向弘墻公司採購,改由佐鐸企業社向弘墻公司採購後,君瑋公司再向佐鐸企業社採購,但仍係由弘墻公司直接交貨給被上訴人之模式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中間交易價差9,608,550元之財產權損害,黃俊民、陳艷菁2人、君瑋公司、林孟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君瑋公司、林孟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價差損失應依損益

相抵原則扣除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依前述理由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之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價差損害中間價差9,608,550元(為稅後總價),一方面受有扣抵稅額之利益,其金額即因上開交易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即11,743,200元÷ (1+5%)×5%,為559,200元,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將其所受價差損害9,608,550元,扣抵其所受利益元559,200後,所得金額9,049,350元始為前揭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金額。至於君瑋公司、林孟韋提出之附表丙所列其餘君瑋公司就上開交易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及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重複扣除所主張被上訴人可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依前述理由,亦均不足採。

⑷再依前述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

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百之2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就【附表19-1】所示交易經以損益相抵為扣抵後之賠償責任金額9,049,350元,應再減輕共同侵權行為人黃俊民、陳艷菁2人、君瑋公司、林孟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百分之20,則其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39,480元,可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其中駁回此部分請求之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及對陳嘉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黃俊民、陳艷菁2人、君瑋公司、林孟韋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㈤黃俊民、陳艷菁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成田博昭本於其職

權範圍權限,與其2人協調達成以其2人自動離職而換取被上訴人不對其2人提出訴訟行為之條件,其2人業已履行,被上訴人對其2人提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乙節。惟依黃俊民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10年6月15日與黃俊民、陳艷菁之對話錄音(原審調卷二第121頁)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譯文(同卷第201至206頁,核與同卷第113至119頁黃俊民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所示,在對話中被上訴人總經理成田博昭曾表示:「如果兩位馬上離職,那就不會對兩位及廠商提出訴訟,不知道兩造是否同意。…如果兩位離職,廠商也是在交完剩下的訂單後就終止交易的話,就不會對廠商以及兩位提告,希望可以就此平息此事件。…原因上來說,到底是廠商的錯最大,還是這是誰的錯誤之類的,已經不會再加以調查。因為損失的錢也不會因此回來。所以我們也不會再做調查了。但是要我們不追究,另一方面,就要請兩位自願離職,也有這樣的處理方式(兩位自願離職),請這樣子進行。」等語;黃俊民、陳艷菁針對成田博昭的上開建議,陳艷菁稱:「可以啊」等語、黃俊民稱:「OK呀。我馬上寫…因為事情還沒調查清楚,我們課長已經把我們講成都不能聽了…我們也沒辦法再待了阿。離職拿來我們直接寫一寫。」等語,成田博昭再稱:「雖然有證據,但是請律師,進行訴訟的話,要花很多時間,我們也不希望這樣做,所以以後,因為這樣的事情,給我辭職吧。至於跟廠商交易部分,進了現在訂購的貨以後,就要結束了。所以我們不告廠商也不告你們兩個,我想要這樣就結束掉。」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總經理成田博昭於上開談話中,確實要求黃俊民、陳艷菁2人自動離職,及承諾被上訴人不對其2人提出訴訟行為。

然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業務分掌規定、「稟議及業務處理規定」及附件「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同卷第207至228頁),可知被上訴人總經理係以「業務分掌規定」第3條所列事項為限,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總經理職權不包含「法務相關事項」,且關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上或訴訟外程序進行之法律手續,依規定應循序提報至被上訴人母公司即琳得科會社經營會議決議核可後,始得據以執行,故成田博昭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玻璃採購爭議等法律手續事務之權限,其擅為之各該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此,琳得科會社並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召集較前揭「LSFT決裁基準一覽表」所要求之「經營會議」層級更高之臨時董事會,均對於成田博昭擅自代表被上訴人進行商談之内容,分別作成「不予追認暨不承認」、「拒絕承認」等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事錄及中譯本在卷可參(同卷第229至235頁)。是被上訴人總經理成田博昭在與黃俊民、陳艷菁會談時雖承諾其2人辭職,被上訴人不再對其2人提出訴訟,然成田博昭依被上訴人之章程、業務分掌規定,並不具備處理本件爭議之權限,且該商談內容亦未經被上訴人追認,成田博昭之前開承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黃俊民、陳艷菁主張被上訴人對其2人提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為無理由。

㈥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允聘公司5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證據為本

件交易時已存在之訂購單、統一發票、來往e-mail等,其於當下即可查閱,依被上訴人與君瑋公司最後一次交易於110年5月20日完成驗收,及證人吳炯廷證述本件係於上開訂單後開始進行調查,依該年度上班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應已知悉其所稱不實交易之損害項目,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黃俊民及陳艷菁2人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部分亦同為時效抗辯。陳嘉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其追加請求部分另抗辯:被上訴人至少在112年底弘墻公司提出系爭回函並檢附送貨單據明細予原審時,即可知悉君瑋公司曾以佐鐸企業社名義訂購出貨,則被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始對陳嘉智追加請求亦已超過上開2年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前揭請求均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指時效完成之情形。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115年2月24日追加對陳嘉智如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即就【附表19-1】交易所生損害一部請求200萬元本息)。查證人吳炯廷係於系爭訂購單之最後一筆即原證20編號235訂購單核章即110年5月4日時,始察覺本件玻璃之訂購及到貨數量可能不符而有異狀,遂私下開始進行調查,包括訪談同仁、核對陳艷菁公用電腦留存庫存管理紀錄之真實性、調閱伊之監視錄影畫面、110年6月11日課內會議及詢問弘墻公司出貨情形等,其於上開課內會議時還無法確定是否數量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吳炯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138至162頁)。再依110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品管課課內會議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審調卷一第671至690頁),陳艷菁當日辯稱其不認識陳嘉智、叫貨數量都有到貨等語(同卷第678至679頁),且參與該次品管課課內會議之工廠長劉芳源聽聞吳炯廷等人之說明,就玻璃訂購及到貨數量不符尚感到不解(同卷第681至690頁)。嗣經證人吳炯廷於110年6月11日寄發e-mail詢問弘墻公司:「2020年01月至2021年05月期間,出貨到琳得科的玻璃種類及數量」,經弘墻公司於翌日回覆(系爭回函附件四第205至207頁)。復依前揭被上訴人總經理成田博昭與黃俊民、陳艷菁於110年6月15日之談話譯文,成田博昭稱「原因到底是廠商最不好,或誰不好…,再繼續查這個部分,錢還是要不回來,所以我們也不會再這樣做」等語(原審調卷二第205頁),亦可證當時被上訴人充其量只知進貨數量與下單數量有不一致,至於不一致之原因為何及何人就此不一致應對被上訴人負何種法律責任等節,因尚未進行調查,亦無從知悉黃俊民、陳艷菁所涉之行為及應負之法律責任,更遑論知悉允騁2公司、佐鐸企業社、君瑋公司及各該事業負責人有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原起訴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110年6月15日應仍無從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部分,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⒋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對陳嘉智追加請求部分,即【附表19-1

】所示交易所生損害,依弘墻公司112年8月31日系爭回函所檢送之相關交易資料(原審於112年9月1日收通知兩造閱卷),雖已包含【附表19-1】所示交易之相關憑證,但被上訴人當時尚不知此部分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採購而由弘墻公司直接送貨給被上訴人之訂單,實際係由佐鐸企業社向弘墻公司採購,君瑋公司再由佐鐸企業社採購之交易模式進行,因此於原審始以【附表16】君瑋公司所涉不法交易而對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為請求,嗣經林孟韋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22日在原審陳稱:是被上訴人派來的黃俊民指示君瑋公司轉向佐鐸企業社進貨,君瑋公司依照客戶要求轉向佐鐸企業社訂貨,故君瑋公司都有出貨,是佐鐸企業社有出貨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40頁),至此被上訴人始知悉【附表19-1】所示訂購單之涉案廠商應包含佐鐸企業社,則被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追加對陳嘉智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陳嘉智此部分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㈦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部分,則被上訴人其餘擇一請求之各該請求權,即毋庸審酌;又被上訴人逾本院認定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縱依其餘擇一請求之各該請求權為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14】所示未逾10年時效部分之交易,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連帶賠償9,470,594元及自勞動事件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審調卷二第281至285頁)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附表18-1】所示交易,請求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應連帶賠償10,311,386元及自勞動事件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審調卷二第281至285頁)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附表19-1】所示交易,一部請求黃俊民、陳艷菁2人(陳嘉智部分為本院追加之訴)、君瑋公司、林孟韋連帶賠償200萬元,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部分均自勞動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陳嘉智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第29頁)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部分,就【附表14】所示未逾10年時效部分之交易,其中請求逾9,470,594元本息部分命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連帶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就【附表18-1】所示交易,其中請求逾10,311,386元本息部分命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連帶給付,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中繫屬本院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附表14】所示未逾10年時效部分之交易及【附表18-1】所示交易,上開各應准許之部分,分別命黃俊民、陳艷菁、允騁2公司、林耀輝連帶,及黃俊民、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連帶,如數給付,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就被上訴人【附表14】扣除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時效部分,允騁公司5人主張允騁2公司之損益相抵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編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採購金額(A) 14,648,550元 扣除編號1至23(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28日):20,885,550-6,237,000 2 原判決認定允騁2公司為轉賣被上訴人向弘墻公司採購金額 (B) 2,112,758元 扣除編號1至18(100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26日):3,351,758-1,239,000 3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A-B) 12,535,792元 14,648,550-2,112,758 4 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採購「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C)=[A÷ (1+5%)× 5%] 697,550元 14,648,550÷ (1+5%)× 5% 以下為允騁公司5人主張: 5 被上訴人向允騁2公司之採購金額(D)=(A-C) 13,951,000元 14,648,550-697,550 6 允騁2公司向弘墻公司「採購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E)=[B÷ (1+5%)× 5%] 100,608元 2,112,758÷ (1+5%)× 5% 7 允騁2公司向弘墻公司之採購金額(F)=(B-E) 2,012,150元 2,112,758-100,608 8 被上訴人因本案「額外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G)=(C-E) 596,942元 697,550-100,608 9 系爭交易差額(H)=(D-F) 11,938,850元 13,951,000-2,012,150 10 系爭交易「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I)=(D)× 費用率17%,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交易之訂單處理費用外包予允騁2公司而減少之相應費用 2,371,670元 13,951,000× 17% 11 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得稅前差額」(J)=(H-I) 9,567,180元 11,938,850-2,371,670 12 系爭交易「所得稅影響數」 (K)=J× 所得稅率17%,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增加成本、減少利益,而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1,626,421元 9,567,180× 17% 13 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得稅稅後差額」(L)=(J-K) 7,940,759元 9,567,180-1,626,421附表乙:

就被上訴人【附表18-1】(即被上訴人主張君瑋公司訂單與佐鐸企業社無關部分),允騁公司5人主張君瑋公司之損益相抵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編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採購金額(A) 16,541,700元 扣除107年1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交易共32筆:28,284,900-11,743,200 2 原判決認定君瑋公司為轉賣被上訴人向弘墻公司採購金額 (B) 2,864,768元 附表16 3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A-B) 13,676,932元 16,541,700-2,864,768 4 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採購「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C)=[A÷ (1+5%)× 5%] 787,700元 16,541,700÷ (1+5%)× 5% 以下為允騁公司5人主張: 5 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之採購金額(D)=(A-C) 15,754,000元 16,541,700-787,700 6 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採購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E)=[B÷ (1+5%)× 5%] 136,418元 2,864,768÷ (1+5%)× 5% 7 君瑋公司向弘墻公司之採購金額(F)=(B-E) 2,728,350元 2,864,768-136,418 8 被上訴人因本案「額外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G)=(C-E) 651,282元 787,700-136,418 9 系爭交易差額(H)=(D-F) 13,025,650元 15,754,000-2,728,350 10 系爭交易「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I)=(D)× 費用率17%,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交易之訂單處理費用外包予君瑋公司而減少之相應費用 2,678,180元 15,754,000× 17% 11 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得稅前差額」(J)=(H-I) 10,347,470元 13,025,650-2,678,180 12 系爭交易「所得稅影響數」 (K)=J× 所得稅率17%,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增加成本、減少利益,而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1,759,070元 10,347,470× 17% 13 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得稅稅後差額」(L)=(J-K) 8,588,400元 10,347,470-1,759,070附表丙:

就被上訴人【附表19-1】(即被上訴人主張君瑋公司訂單與佐鐸企業社有關部分),允騁公司5人主張君瑋公司之損益相抵計算表(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編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被上訴人附表19-1「(A3)被上訴人公司撥付金額」(A) 11,743,200元 2 被上訴人附表19-1「(B3)君瑋公司撥付金額」(B) 2,134,650元 3 (A-B)差額 9,608,550元 11,743,200-2,134,650 4 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採購「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C)=[A÷ (1+5%)× 5%] 559,200元 11,743,200÷ (1+5%)× 5% 以下為允騁公司5人主張: 5 被上訴人向君瑋公司之採購金額(D)=(A-C) 11,184,000元 11,743,200-559,200 6 君瑋公司向佐鐸企業社「採購所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E)=[B÷ (1+5%)× 5%] 101,650元 2,134,650÷ (1+5%)× 5% 7 君瑋公司向佐鐸企業社之採購金額(F)=(B-E) 2,033,000元 2,134,650-101,650 8 被上訴人因本案「額外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G)=(C-E) 457,550元 559,200-101,650 9 系爭交易差額(H)=(D-F) 9,151,000元 11,184,000-2,033,000 10 系爭交易「管銷費用及人力成本」(I)=(D)× 費用率17%,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交易之訂單處理費用外包予君瑋公司而減少之相應費用 1,901,280元 11,184,000× 17% 11 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得稅前差額」(J)=(H-I) 7,249,720元 9,151,000-1,901,280 12 系爭交易「所得稅影響數」 (K)=J× 所得稅率17%,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增加成本、減少利益,而減少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1,232,452元 7,249,720× 17% 13 系爭交易被上訴人「所得稅稅後差額」(L)=(J-K) 6,017,268元 7,249,720-1,232,45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