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二)暨調查證據對證處理狀」,經核其異議意旨,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其訴之民事裁定,應自收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則至107年2月1日已告屆滿(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裁定,參本院卷第29-30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4日始再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自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始得謂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有本院職權列印之相關判決可憑,再審原告將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列為再審被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依此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