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曾健津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被上訴人 曾珮玲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上訴人 施月美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曾敏男之配偶及子女,曾敏男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外,尚遺有存放在其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住處(即系爭住處)2樓房間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6萬1,500元(下稱系爭現金),上訴人竟未經曾敏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現金取走,以此方式侵占遺產,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關係返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20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現金為豐成太子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所有,非屬曾敏男之遺產;縱認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惟其並不知系爭保險箱何以另設有鎖頭,亦不知保險箱密碼,其並未拿取系爭現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敏男於112年2月8日死亡,由繼承人施月美、曾珮玲(下合
稱曾珮玲等2人)、上訴人、曾健榮共同繼承;曾健榮於112年7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施月美繼承。
㈡曾珮玲等2人及曾健榮於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至2時許,會同
正大鐵櫃行老闆李正雄打開曾敏男放在系爭住處2樓房間內之系爭保險箱,李正雄並當場告知重新設定系爭保險箱密碼之方法,由曾珮玲等2人及曾健榮重新設定系爭保險箱密碼。
㈢上訴人與曾健榮於112年6月9日一同清點系爭保險箱,由曾健
榮輸入密碼開啟系爭保險箱,上訴人則持手機進行錄影,經清點確認系爭保險箱内現金計2,206萬1,500元(即系爭現金),上訴人將開啟保險箱過程錄影檔以LINE傳送給曾珮玲,並傳訊息告知系爭保險箱現金有2,206萬1,500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曾健榮、施月美前,將經營爆竹事業貨款放入系爭保險箱。
㈤曾珮玲等2人、曾珮玲之配偶林明奇於112年9月17日11時許,
一同至系爭住處2樓房間內,由曾珮玲撬開設於包覆系爭保險箱之白鐵箱左側鎖頭,再輸入系爭保險箱之密碼,發現系爭保險箱內已無任何現金及財物。
㈥原審家調字卷第29至48頁所示曾珮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影、被證1李惠玲與曾健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83至389頁112年6月13日起A02等人簽收營業收入之記事本、112年8月8日簽收單為真正並不爭執(簽收單㈢兩台貨車係由太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過戶至豐成公司)。
㈦豐成工業社設於嘉義縣○○鄉○鄉村○○○000○0號,乃曾敏男與訴
外人王家祥於49年3月12日合夥設立,由曾敏男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1F106070祭祀用品批發業2F107180爆竹.煙火批發業3F206060祭祀用品零售業4F207180爆竹.煙火零售業。113年11月5日廢止登記。
㈧豐成公司係96年7月6日核准設立之一人公司,公司設於嘉義
縣○○鄉○鄉村○○○000○00號,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迄今。所營事業名稱為:爆竹.煙火批發業,爆竹.煙火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㈨太子公司於103年4月25日設立登記之一人公司,公司設於嘉
義縣○○鄉○○村○○○000○00號0樓,曾健榮自設立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所營事業名稱與豐成公司相同,113年4月24日股東及董事變更為施月美,114年3月26日解散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現金是否為曾敏男之遺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予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⒉查系爭保險箱係放置於曾敏男系爭住處2樓房間內,曾敏男死亡後,由曾珮玲等2人、曾健榮於112年2月27日會同正大鐵櫃行老闆李正雄開啟系爭保險箱,並依李正雄告知重設密碼之方法,由曾珮玲等2人、曾健榮重新設定系爭保險箱密碼;嗣於102年6月9日,上訴人與曾健榮至系爭住處一同清點確認系爭保險箱内有系爭現金,上訴人將開啟保險箱過程錄影檔以LINE傳送予曾珮玲,並傳送訊息告知清點後有系爭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本件系爭現金為曾敏男所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為曾敏男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曾敏男適法有所有權(曾敏男死亡後,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除上訴人有反證外,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現金為豐成公司所有,並非曾敏男遺產云云,惟查:
⑴豐成公司雖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由上訴人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㈧),且該公司均有按期申報營業稅,大部分均為數十萬至1、2百餘萬元不等,亦有0元或300餘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豐成公司101年至111年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本院卷第83至213頁);而豐成工業社102年度至111年度均無財產資料,僅於109、111年度有所得1元、1,000元外,其餘年度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8月12日函及檢送之豐成工業社102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57頁);又曾敏男102年度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僅有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乙情,亦有上開函檢送之曾敏男102年度至111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35、259至279頁),以上事實,固可認定為真實。
⑵然豐成工業社及其後先後設立之豐成公司、太子公司,均係
曾敏男創立之家族企業,長久以來,其實際經營、管理及操控,均由曾敏男全權負責,實質控制,所有收支均由其調度,所得悉歸其個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李惠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第37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本院分別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5至219、476至486頁),而李惠玲自89年8月1日起即由投保單位豐成工業社為其投保勞保,112年12月1日始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10月30日函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44至445頁),其對曾敏男生活與事業瞭解甚詳,且與兩造並無怨隙,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屬真實可信;參以上訴人與曾珮玲間112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擷影(原審家調字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這個是下午跟他(曾健榮)講倉庫事情:⒈我們早(找)時間,把家裡金庫錢與倉庫貨,全部欽(清)點清楚。⒉金庫的錢與他的錢全部混雜一起,該分清楚。⒊土地分清楚。」,曾珮玲:「榮如果早就預謀把爸的遺產佔為己有,你要先去每間倉庫都先去錄影存證,金庫也要錄影,他要那麽阿霸,我們也不能容忍。」,上訴人:「好」,曾珮玲:「侵佔爸的遺產,我們可以走法律呈(程)序,倉庫的貨,保險箱,也是爸的遺產,如果他還是認為是他的,你也不能任他擺佈…」,上訴人:「好」,上訴人與曾健榮於102年6月9日依前一日商討結論前往清點系爭保險箱內系爭現金,上訴人因此於同日清點後傳送LINE訊息予曾珮玲告知「金庫現金22061500元」,並傳送開啟系爭保險箱過程錄影檔予曾珮玲(原審家調字卷第34至35頁,不爭執事項㈢),再酌以上訴人自承:爆竹事業為曾敏男一手打拼建立,故於情感上認為爆竹事業所獲利益應歸功於曾敏男等語(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1、61頁),益證家族事業資產實質上歸曾敏男所有,曾敏男將前述家族事業所得存入系爭保險箱並占有,系爭現金應屬曾敏男所有,曾敏男死亡後,系爭現金屬於曾敏男之遺產無訛。上訴人抗辯:其與曾珮玲LINE對話內容,表示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係因不諳法令,不知法人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誤認豐成公司營業收入屬於曾敏男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⑶證人李惠玲雖曾於另案供稱:「(曾健榮還在世時,是否由
曾敏男獨攬經營?)不是…」(另案他字卷第179頁),惟證人李惠玲於另案亦供稱:三間均有運作,實際均由曾敏男管理,煙火的錢是曾敏男在收,我需要幫忙申請進口文件,豐成公司與太子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的,曾健榮、上訴人接手家族事業後,都跟我以前配合的狀況一樣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78至181頁);於本院證稱:94、95年起直接進口煙火成品,需有貿易商,豐成工業社是儲存場所,豐成公司、太子公司都是進口商,三間都是家族事業,實際經營的人是曾敏男,只是豐成公司、太子公司分別掛名在上訴人、曾健榮名下,煙火事業貨款都是交給曾敏男,大部分收現金,現金進來均由曾敏男收走,曾健榮依曾敏男指示在工作,進口項目亦由曾敏男決定,金紙銀紙是曾健榮的事業,上訴人自己銷售煙火,跟家族公司購買煙火也要付錢,也是曾敏男收走,三間的大小章在辦公室,我會使用,曾敏男死亡後,家族事業由曾健榮經營,曾健榮死亡後,由上訴人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87頁);參以豐成公司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成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0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第443至444頁),而李惠玲綜理豐成工業社、豐成公司、太子公司進出口文件、用印、開立發票及接待客戶、開單領貨、收款轉交等事宜,又係以豐成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另曾健榮與李惠玲間之111年6月2日、12月1日、112年2月7日LINE對話紀錄擷影(本院卷第369至373頁),以太子公司名義進貨,李惠玲通知曾健榮請曾敏男準備貨款,李惠玲表弟購買煙火、金門客戶之貨款均匯入曾敏男個人銀行帳戶;112年6月13日起上訴人接手家族事業經營後,李惠玲記載營業收入之記事本(本院卷第383至388頁),其上記載榮(曾健榮)、津(上訴人)及其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分別經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皇君、施月美簽收後收取之紀錄,亦有證人李惠玲證言為證(本院卷第483頁);由上可知,豐成工業社、豐成公司與太子公司確實為家族事業,由曾敏男實質獨攬經營,成立豐成公司及太子公司係為進口煙火申報進出口文件、開立發票報稅需要。至李惠玲於另案稱:曾敏男是突然過世的…(曾敏男生前有無授權任何人處分或管理其遺產?)就我所知是沒有,曾敏男之前跟我閒聊時曾表示工廠要給曾健榮、上訴人兩個兒子,沒有要給女兒,但可以讓女兒回來在建地上蓋房子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79至180頁),然既是閒聊,而非立有遺囑或以其他方式預作分配,家族事業亦依循由曾敏男實質經營模式,並未因成立豐成公司而提早將家族事業部分交由上訴人接手之規劃。是上訴人抗辯:曾敏男已將煙火事業交棒予上訴人,其負責豐成公司外勤業務,曾敏男負責該公司內勤事務與財務保管,豐成工業社為儲存場所,僅有租金收入,未有銷售、販賣之事,有關進貨、銷售煙火之獲利,則應均屬豐成公司所有,其因煙火事業為曾敏男一手創立,又與曾敏男為父子關係,故將豐成公司營業所得交曾敏男存入系爭保險箱中保管,並無違反常理,其於接手豐成工業社後,同時將豐成公司內勤事務及財務管理收回自己處理云云,應無可採。
⑷112年6月12、14日上訴人與曾珮玲LINE對話紀錄擷影(原審
家調字卷第40至41頁),曾珮玲:「你收錢記得要說拿去保險箱放」,上訴人:「好」,曾珮玲:「哥你拿下去給他,媽在等妳」,上訴人:「現在都存入金庫了」,曾珮玲:「你私下拿你的,我給你,她沒拿會一直生氣」,上訴人:「好」、「記公司帳」,上訴人亦自承:其已依曾珮玲提醒,向施月美表示已將貨款放入系爭保險箱,施月美仍不斷詢問,為使施月美安心,其於112年6月14日請曾健榮開啟系爭保險箱,當施月美及曾健榮面前,將貨款放入系爭保險箱等情(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不爭執事項㈣),由此觀之,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保險箱密碼,且兩造均視系爭保險箱內財物為曾敏男保管家族事業資產之金庫,並非獨立之公司保險箱,益證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個人財產,其死後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上訴人抗辯:說好,僅係表示會配合曾珮玲向施月美謊稱會將貨款拿去保險箱放,及知悉曾珮玲向其傳達「剛媽打給我,我說貨款你拿去二樓放,你都有跟我說」之訊息,並無回答「應會放入保險箱內」之意思云云,與前述對話內容未符,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現金並非上訴人所拿取云云,然查:⑴112年2月27日正大鐵櫃行老闆打開系爭保險箱,並當場告知
重新設定密碼之方法,由曾珮玲等2人、曾健榮重新設定密碼,當日上訴人雖未在場,然依曾珮玲於112年6月9日傳送予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影:「你(上訴人)週末有時間你一定要叫他(曾健榮)打開保險箱…」(原審家調字卷第31頁),上訴人遂會同曾健榮於112年6月9日清點系爭保險金時,雖係由曾健榮輸入密碼開啟保險箱,然上訴人係在旁持手機錄影監看,並傳送檔案及訊息予曾珮玲知悉,此時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保險箱密碼,且上訴人尚有於112年6月14日在曾健榮、施月美前,將經營爆竹事業貨款放入系爭保險箱,並於曾健榮死亡後,接手經營家族事業,以兩造及曾健榮於曾敏男死亡後,對於家族事業、爆竹儲存場所及不動產分配等事宜,有諸多爭執,上訴人亦極力爭取豐成公司與儲存場所不動產所有權,豈有容任其他繼承人隱瞞系爭保險箱密碼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其與曾珮玲112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影,亦回覆稱收取之貨款「現在都存入金庫了」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保險箱密碼,無從拿取系爭現金云云,乃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與曾珮玲公公林復原、配偶林明奇等人於112年8月1
5日下午及晚上兩次會議時,自承將系爭現金取走,交付他人作為報酬,要求施月美將工廠所在權狀等交出,登記給上訴人,曾珮玲則放棄事業或經營乙節,業據證人林復原、林明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200至214、214至22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上開證人乃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人,而其等證述又難認確為虛偽,縱令該二名證人為曾珮玲公公與配偶,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⑶再者,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曾敏男之遺產,而上訴人亦為繼
承人之一,就系爭現金有其按應繼分比例之權利,系爭現金存否,與其利害攸關,系爭保險箱經曾珮玲等2人、林明奇於112年9月17日撬開鎖頭、輸入密碼開啟後,已無任何現金及財物(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既接手經營,又主張系爭現金為豐成公司所有,竟於知悉系爭現金不知去向後,均無任何反應,顯與與常人有違,益見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為上訴人所拿取,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現金返還予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繼承人基於不當得利等債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應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⒉查系爭現金為曾敏男之遺產,由上訴人拿取,惟無法律上之
原因,其他繼承人自受有未能共同使用、處分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現金返還予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請
求,雖同時又基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惟因屬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被上訴人另依前開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主張曾珮玲於曾敏男死亡後,積極拉攏其與施月美
共對抗曾健榮,曾健榮死亡後,曾珮玲原對施月美向法院聲請宣告輔助宣告,經鑑定符合要件後,又撤回聲請,並為施月美辦理曾健榮遺產繼承登記後,將不動產出賣他人或贈與曾珮玲,並藉此訴訟取得高額債權,以達曾珮玲全面奪取增加財產之企圖與野心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撤回輔助聲請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23至363頁),然前述曾珮玲爭取應繼財產之方法或行動,或有爭議,或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惟不影響本院前開就系爭現金為曾敏男遺產,乃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拿取系爭現金,自應對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之認定,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06萬1,5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敏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