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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曾健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珮玲、施月美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152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珮玲、施月美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敏男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外,尚遺有存放在其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住處2樓房間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6萬1,500元,遭上訴人侵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曾珮玲、施月美應繼分各為1/3,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70萬7,667元(計算式:2,206萬1,500元×1/3×2=1,470萬7,667元),上訴人上訴三審之利益額亦為1,470萬7,667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9,922元。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33萬7,074元,溢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7,152元,依法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