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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鏡弓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被上訴人 黃吳金鏡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吳黃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業經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編號1、2、5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規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伊為公務員,被繼承人有自耕農身分,附表編號1、2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係伊出資向訴外人即兩造祖母吳蔡足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5土地係伊出資並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4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係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吳串贈與伊,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伊與被繼承人間就附表編號1、2、4、5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4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借名關係)。附表編號2土地復經雲林縣政府徵收並已於113年4月16日登記為○○鄉所有,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之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5,427,365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伊。又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伊將被繼承人接至臺北奉養至死亡及被繼承人無工作能力、無存款等事實,故被上訴人係明知被繼承人並無購買附表編號1、2、5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之資力;被上訴人亦明知伊長期將系爭4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兩造叔叔吳明森耕種使用而收取租金,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上開單獨管理土地之方式,其均未曾異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伊多次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均遭藉詞推託,被上訴人卻突於110年12月間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否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長期經伊通知早已知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其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下列上訴聲明㈡⒈⒉所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未據上訴,非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附表編號1、2、5土地所示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及附表編號4土地所示被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兩造祖父吳串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說過上開情事。被繼承人有田地出租及正常收入,且由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無工作能力、無存款、無購買土地之資力等節,均不能據以推論及證明被繼承人無其他未登記之財物而有購置土地之能力。上訴人為家族中唯一受過高等教育且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在被繼承人及伊均不識字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可取得並保管被繼承人之單據及土地所有權狀。就附表編號1、2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購買之價金證明,其所提出之上證3存摺明細及原證12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代書有收受土地移轉登記費用而無法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就附表編號5土地,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至16等土地投標、繳款資料及原證25存摺明細,均不能證明該土地為上訴人繳款購買。就附表編號4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依吳明森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祖父吳串於分家產時贈與上訴人2分地,且因其年幼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況上訴人於53年間年僅15、16歲時即已取得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當時上訴人並無資力購地,係被繼承人一人扶養二子並犧牲伊之學習,由被繼承人與伊務農出資供上訴人上學,是上訴人取得上開持分應為祖父吳串之贈與,倘有大孫多得之說,吳串早已於此安排;嗣於68年間吳串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956分之3239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時,上訴人已30歲,自無因年幼不能登記於其名下之情形,亦無借被繼承人之名隱藏贈與之必要,吳串所為此部分贈與乃生前預為財產分配,並考量長子吳明期早逝、長媳即被繼承人艱辛不易而給予較多之持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不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4土地均出租予吳明森,但吳明森證述僅耕作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且未證述係向上訴人承租而來,上訴人提出之上證8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確為系爭4土地之租金,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4土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無法證明屬實,難認系爭4土地為其所有。伊因繼承及原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4、5「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徵收補償金,上訴人請求伊將上開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讓與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亦已因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未於15年時效期間行使返還請求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多年來與伊聯絡均係脅迫伊簽名、無償讓與屬於伊之土地,並曾提及願給付30萬元而由伊讓與土地,上訴人從未提及系爭借名關係,伊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吳明期先於被繼承人於4

9年7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系爭遺產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7/

37,原為兩造祖母吳蔡足所有,嗣於79年7月19日以同年6月2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被繼承人;該筆土地嗣於81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審卷第33、3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7頁土地登記簿)。

㈣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係重劃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⒈○○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吳串、叔叔吳明森、上訴人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478/6956、1239/6956、1239/6956;吳串於68年4月6日均以68年3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明森應有部分1239/6956、被繼承人應有部分3239/6956(同卷第235至237頁土地登記簿)。

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吳老篡、吳媽垞、吳媽包、蔡吳連有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32 、7/32、7/32、2/32;嗣由吳明期(兩造之父)、吳明森於40年間向吳老篡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於65年7月3日以49年7月6日繼承吳明期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1/4;吳媽垞、吳媽包於71年間分別向蔡吳連有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32,連前共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1/4(本院卷第213至239頁土地登記簿)。

⒊○○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劃、分區調整,於82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28/100;被繼承人應有部分72/100(本院卷第176頁異動索引、第247頁土地查詢資料)。

㈤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於83年間因買賣取得(本院卷第177頁異動索引)。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被繼承人所有

之各該權利範圍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第33、35、41、37、3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㈦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地權一

字第1122727059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並已於113年4月16日登記為○○鄉所有,兩造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7/37之補償金額為5,427,365元(原審卷第35、14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45頁○○○○路拓寬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存專戶清冊),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2分之1金額。

㈧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至今。

㈨原判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裁判分割遺產如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均未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分割遺產部分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㈨所示,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8

7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土地嗣經雲林縣政府徵收並已於113年4月16日登記為○○鄉所有,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之徵收補償費為5,427,365元;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業經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因兩造均未上訴,上開分割遺產部分已經確定。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係伊出資向兩造

祖母吳蔡足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5土地係伊出資並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4土地所示權利範圍係兩造祖父吳串贈與伊,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4土地之系爭借名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伊。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仍應給付原來債務標的為前提,倘債權人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不生代償請求權及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之情事。

⒉被繼承人於87年4月6日死亡,系爭4土地均為其遺產,且兩造

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4土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乙節,倘認屬實,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借名關係係另有約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借名關係應於87年4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消滅。被繼承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參照),且該繼承人並得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如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併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清償該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是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得對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債務之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4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故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4月6日起算15年,其間復無中斷之事由,迄102年4月5日已告完成。則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審卷第11頁),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土地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之返還請求權,雖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完畢而有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然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代償請求權,仍應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原來債務標的為前提,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土地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生代償請求權及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而取得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財產,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乙節。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無資力購買附表編號1、

2、5土地所示權利範圍,及伊長期將系爭4土地出租予吳明森耕種使用而收取租金,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上開單獨管理土地之方式,其均未曾異議,被上訴人長期經伊通知早已知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既未能證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件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4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完前,已有向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之事實,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顯係其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而由被上訴人單純未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4土地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令上訴人信賴其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多次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均遭推託,其後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間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否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乙節,僅憑此一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或其他積極行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使兩造間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乙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分割方法」欄分得之徵收補償費2,713,683元之請求權讓與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原判決分割方法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於81年12月22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27/37 18 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2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22日分割自000地號)【業經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地權一字地1122727059A號公告徵收,並已於113年4月16日登記為○○鄉所有,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之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5,427,365元】 27/37 595 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左列徵收補償費 3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7,006 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4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00-0地號) 72/100 3,736.03 同上 5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92.80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