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賜鴻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昭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被 上訴人 陳南昌

陳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僅列對被上訴人陳昭(下稱陳昭)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南昌、陳慧燕(下各稱其名),上訴人其後聲請追加陳南昌、陳慧燕為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二、陳南昌、陳慧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審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添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陳昭、伊、陳南昌、陳慧燕為陳添旺之配偶及子女,兩造為陳添旺之全體繼承人。陳添旺多年前已有失智症狀,病症時好時壞,該病症嚴重時可能導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或辨識他人意思,言語、認知及記憶功能受損,常忘記身旁熟悉之人、事、物,認知、言語表達能力下降,須仰賴家人從旁照顧。詎料,陳南昌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大部分遺產,竟於111年8月18日時,將陳添旺帶至御群律師事務所,由訴外人王奐淳律師繕具以陳添旺為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將陳添旺名下財產大部分財產,分配予陳南昌。惟依陳添旺當時失智症病情,可能已無法記得自己有何土地等財產,進而依自由意志進行財產分配,在記憶、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缺乏之病症狀態下,應無口述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内容非出於陳添旺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作成,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王奐淳律師,及葉晴雅、黃資婷等3人,自御群法律事務所之網頁資訊可知,葉晴雅係御群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而黃資婷則是法務專員,均為律師事務所員工。陳添旺生前非法律專業相關領域人員,並無可能同時認識王奐淳律師、葉晴雅、黃資婷等3人,進而指定為其遺囑之見證人,衡情應係陳南昌委託王奐淳律師為陳添旺製作代筆遺囑,王奐淳律師再指定其受雇人葉晴雅、黃資婷,為陳添旺代筆遺囑擔任見證人,惟陳添旺並未指定葉晴雅、黃資婷為其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認葉晴雅、黃資婷不得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故系爭遺囑僅有王奐淳律師1人擔任合法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系爭遺囑亦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陳昭則以:陳添旺生前生活自理都無問題,仍可自行騎車往返醫院或其親友處所亦無問題,對其自身財產如何分配亦相當清楚,並有一定規劃與安排。且陳添旺之所以會死亡,正是外出時遭他人開車撞擊,車禍而亡,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添旺患有失智症,稱該病導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或辨識他人意思乙事,伊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證明陳添旺於製作遺囑時,無意思表達能力。否則,遺囑既經代筆人兼見證人依法製作,即屬有效。至民法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提之法律見解,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南昌、陳慧燕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先前陳稱:意見同陳昭,陳添旺於過世前並無失智現象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昭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添旺於112年9月28日死亡,其配偶為陳昭,其育有子女即上訴人、陳南昌、陳慧燕,均為陳添旺之法定繼承人。

㈡陳添旺生前於111年8月18日所預立之代筆遺囑,由王奐淳律師、葉晴雅、黃資婷擔任見證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添旺之繼承人,陳添旺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且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遺囑為有效,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部分:

⒈陳添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行為能力?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陳添旺多年前已有失智症狀,病症時好時壞,

該病症嚴重時可能導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或辨識他人意思,言語、認知及記憶功能受損,常忘記身旁熟悉之人、事、物,認知、言語表達能力下降,須仰賴家人從旁照顧等語,並聲請本院函調陳添旺於聖和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而依成大醫院函覆本院及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1-179頁),上訴人雖稱:

針對成大醫院回函,從就診紀錄可看出,立遺囑人從2020年開始,在成大就有囑述腦袋不是很清楚,直到立遺囑當時2022年,也是因為記憶力不好,腦袋不清楚問題來就診,依照成大醫院回函資料,主張在立遺囑當下,被繼承人陳添旺的精神狀況,應該沒有立遺囑之能力等語。惟查,依本院卷第160頁之門診紀錄可知,於109年6月3日時之病歷內容,雖記載「腦袋不是很清楚的感覺」,於111年12月7日時則記載「胃口不好,但體重穩定」、「日常生活上還可以」、「但記憶力不好」等語,惟此均僅是較為空泛之記載,就詳細細節並未註明,而依聖和診所於114年12月23日回函本院已稱:

陳添旺於110-112年間共計就診16次,就診期間病患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陳添旺過世原因是因112年9月28日當天騎機車外出發生車禍死亡,核與上揭成大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顯示,陳添旺係因機車車禍OHCA送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頭部撕裂傷、雙眼瘀青,其後轉診入成大醫院,其後於同日18時7分轉入司法相驗等情(見本院卷第85、99、111頁)相符,則如陳添旺於生前確已達意識不清狀態,如何尚能騎乘機車外出,而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王奐淳、葉晴雅、黃資婷於原審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均證稱陳添旺當天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正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46、49、53頁),足見陳添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具有遺囑能力甚明。上訴人主張陳添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要非可採。

⒉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審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訊問證人王奐淳律師、葉

晴雅、黃資婷,均證稱係陳添旺指定王奐淳律師為遺囑見證人之一,經王奐淳推薦其事務所員工葉晴雅、黃資婷同為遺囑見證人,陳添旺亦表明同意等語,足認陳添旺亦有指定葉晴雅、黃資婷為遺囑見證人無誤,上訴人所稱陳添旺並未指定葉晴雅、黃資婷為其見證人之詞,自不可採。

⑶就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證人王奐淳於原審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一開始會跟立遺囑人講解需要帶何種資料過來,想要如何處理,有涉及相關不動產的謄本及身分證要帶過來,之後約三位見證人都有空的時間到事務所處理,到了之後,三位見證人會在立遺囑人面前說明我們是見證人,是否同意由我們擔任見證,王奐淳是兼代筆人,由立遺囑人去表達他要如何分配遺產,我們在現場用電腦打出來,之後我們會把我的電腦內容用我的方式念給立遺囑人聽並確認是否其真意,如果都沒有問題後,我們就會開始在上面簽名。本件立遺囑人有親自口述遺囑,指印也是立遺囑人親自蓋的,整個訂立遺囑過程,立遺囑人精神狀況很正常,他表達能力也是正常,當天製作遺囑的時候是立遺囑人口述內容,之後我一邊繕打,在繕打的時候另外二位見證人都有在場,從立遺囑人進來,我們介紹我們是見證人取得他同意那刻,我們都在,直到遺囑製作完畢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45-47頁),核與其他二位證人葉晴雅、黃資婷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家繼訴卷第48-55頁),堪認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序,確與前揭法文之要求相合。

⑷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

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律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此外並不涉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葉晴雅、黃資婷雖為王奐淳律師之受僱人,惟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葉晴雅、黃資婷不得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無理由。至證人王奐淳於原審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雖亦表示:本件在製作遺囑的時候有錄影,我找不到我的錄影檔案,因為我們是用GOPRO錄影,但我家人拿去用的時候被覆蓋過去了,因為我沒有把每次檔案放在事務所的電腦裡,因為檔案太大,後來回去找的時候發現蠻多錄影是找不到的。但後期為了避免這個狀況後來改用筆電並架設視訊鏡頭等語,並表示無法提供該次錄影檔案(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7頁),惟是否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加以錄影,並非法律規定之必要方式,尚難憑此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錄影資料加以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