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余錦華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視同上訴人 余錦鳳
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被上訴人 余林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秋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各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共同訴訟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余錦鳳、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下各稱其名)等5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秋才(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同造原審被告余錦鳳、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余錦鳳、林詩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50,768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2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計12,950,813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出各項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共計344,455元,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值為12,606,358元。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33,681元;伊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6,086,339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另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其繼承費用共計145,529元,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7,374,445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伊及被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各應分得價值3,474,889元之遺產;林宜良、林宜杰各應分得價值1,737,444.5元之遺產;伊除分得上開價值3,474,889元之遺產外,應再加計分得價值6,086,339元之遺產,共計應分得價值9,561,228元之遺產;上訴人除分得上開價值3,474,889元之遺產外,應再加計分得價值145,529元及344,455元之遺產,共計應分得價值3,964,873元之遺產。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27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10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現供伊及林宜良居住使用,且伊別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居住,伊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伊於本件訴訟後恐將系爭房地變賣致無家可歸之虞,伊係因與女兒即上訴人、余錦鳳及孫女林詩婷間長期關係淡薄,且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奉養及探視伊,故伊不願與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往來及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房地為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奮鬥而購入,故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取得,林宜杰、林宜良亦表示同意,伊不可能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用於清償訴外人余錦香生前及林宜良之債務。是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反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分化過細、不易處分之不利狀況,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伊亦不同意余錦鳳、林詩婷將應繼分讓與上訴人,且其等3人協議之找補方法可能影響就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命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遺產中可易於變賣處分之附表一編號6、27及編號7等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暨編號10房屋等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卻將編號8、28;編號9、29;編號12、30等屬交通用地,且為編號10房屋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均分歸伊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分配方法明顯不公,且未考量被上訴人因年邁,其判斷及維護己身權益之能力減低,如將上開可易於變賣處分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日後恐賤賣或處分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地,致老年遭遇無家可歸之窘境。被上訴人主張未受伊扶養乙節,並非事實,伊除歷年以現金支付父母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外,並有數次將母親日常生活費用匯款至林宜杰帳戶。伊數十年來均與父母相處融洽,近年係因余錦香、林宜良積欠訴外人梁三和借款債務,趁被繼承人自108年間起因重度失智,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況下,於110年11月3日擅自代理被繼承人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欲將被繼承人名下市場價值至少約1,000餘萬元之房地,以總價4,905,000元之低價出售予梁三和,被上訴人亦遭林宜良、余錦香欺騙及矇蔽,於系爭收據上蓋用其印文及捺指印,幸經伊發現異狀後即時阻止,並阻擋余錦香欲藉由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之便而掏空其財產,伊卻遭被上訴人遷怒怪罪而生嫌隙。又林宜良、林宜杰因繼承母親余錦香積欠梁三和之債務,其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部分已遭法院於112年7月6日為查封登記,其2人為圖解決上開債務,有覬覦被上訴人財產之高度疑慮。余錦鳳、林詩婷已出具114年10月17日同意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均同意其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應受分配部分皆分歸伊取得,並由伊對其等為金錢補償各100萬元,且其等均同意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先給付余錦鳳、林詩婷各40萬元,尾款約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為給付。為保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應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分割為伊及被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分別共有;余錦鳳、林詩婷應受分配部分均由伊取得,並判命伊對其等2人就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部分即各60萬元為金錢補償。伊保證分割後將持續奉養被上訴人及讓其安居系爭房地至終老而不變賣處分。爰請求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林宜良、林宜杰均上訴聲明:同意原判決。並答辯:不同意余錦鳳、林詩婷將應繼分讓與上訴人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於原審曾到庭陳述:答辯同上訴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被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而其餘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遺產項目及價
值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余禎祥(絕嗣)、次女余錦香、三女余錦戀均先於其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尚生存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長女余錦鳳、四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林宜良、林宜杰(2人為余錦香之子)、林詩婷(為余錦戀之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審調卷第13至20、63至69頁戶籍謄本、第37頁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5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日死亡時為準。
㈢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出看護費用42,300元、停車費1
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52,268元,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共計344,455元,且為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
㈣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下列被繼承人繼承費用:喪葬
費用14萬元、委請代書申報遺產費用3,600元、申請地籍圖費用1,629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300元,共計145,529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
㈤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
計12,950,813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344,455元(即上述㈢部分),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值為12,606,358元(計算式:12,950,813-344,455=12,606,358)。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33,681元;其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6,086,339元【計算式:
(12,606,358-433,681)÷2=6,086,339,元以下4捨5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
㈥被繼承人前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裁定:「⒈准對被
繼承人為監護宣告。⒉選定余錦香為監護人。⒊指定被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對該裁定主文第2項不服,提起抗告(主文第1、3項先行確定),嗣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確定(原審訴卷一第279至284頁)。
㈦梁三和前代位余錦香對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余錦鳳、林詩婷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嗣因余錦香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且梁三和未請求余錦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訴卷一第135至136頁)。
㈧余錦鳳、林詩婷同意本件其等應分得之遺產全部分歸上訴人
一人取得(本院卷第57頁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5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共計344,455元,為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暨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共計145,529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共計12,950,813元,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344,455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值為12,606,358元;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33,681元,其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6,086,339元,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至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額後,再將應繼分價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價額。
㈣查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即兩造復無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於分割遺產時一併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須變賣共有物之情形,自應採原物分配。就本件應如何為原物分配為適當,被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均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經余錦鳳、林詩婷出具系爭同意書、協議書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余錦鳳、林詩婷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均
同意其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應受分配部分皆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對其等為金錢補償各100萬元,且其等均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先給付余錦鳳、林詩婷各40萬元,尾款約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為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7、165至166頁),被上訴人及林宜良、林宜杰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惟均不同意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3人之協議內容(同卷第147、158至159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明。基此,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係屬處分行為性質。是以,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處分繼承遺產之應繼分予共同繼承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承認外,原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余錦鳳、林詩婷雖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余錦鳳、林詩婷同意將其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應受分配部分皆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對其等為金錢補償各100萬元;惟余錦鳳、林詩婷依上開協議,係在系爭遺產分割前處分各自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上訴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林宜良、林宜杰同意或承認外,對繼承人全體即兩造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及林宜良、林宜杰既已到庭表示不同意上開協議,余錦鳳、林詩婷依上開協議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兩造自不生效力。但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3人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仍應考量余錦鳳、林詩婷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所表達之意願而為判斷,亦即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3人均同意余錦鳳、林詩婷就系爭遺產不受原物分配,而由上訴人分得余錦鳳、林詩婷原應受分配部分,並對其等為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此一分配方法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及林宜良、林宜杰之權益,自應予以尊重,不宜違反余錦鳳、林詩婷之意願而強令其等仍應受原物分配,故應認本件符合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得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4人,且由上訴人除分得其應受分配部分外,再多分得余錦鳳、林詩婷原應受分配部分,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就余錦鳳、林詩婷未受分配部分,由多受分配之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⒉查系爭遺產總價值為23,950,768元;上訴人代墊之繼承費用
共計145,529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先由系爭遺產中支付;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代墊看護、停車、醫療、居家照顧等費用共計344,455元,及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6,086,339元,均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則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規定,先自遺產價值扣去上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於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額後,再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價額加上各自之債權數額。依此計算結果,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7,374,445元(計算式:23,950,768-145,529-344,4
55 -6,086,339=17,374,445),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則各繼承人可分得遺產價值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余錦華、林詩婷各分得3,474,889元(計算式: 17,374,445×1/5=3,474,889);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得1,737,444.5元(計算式:17,374,445×1/10=1,737,444.5)。因此,每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被上訴人為9,561,228元(3,474,889元+6,086,339=9,561,228);上訴人為3,964,873元(3,474,889元+145,529元+344,455=3,964,873);余錦鳳、林詩婷各為3,474,889元;林宜良、林宜杰各為1,737,444.5元。
⒊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6、17已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及編號32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本院亦認此部分分配方法為可採。就其餘遺產部分,被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雖均主張因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6、27、10),且不願與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來往及保持共有,故應依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
6、27及編號7土地、編號10房屋等不動產,暨附表一編號4存款其中73,587元,均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剩餘部分之遺產再由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按各自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之比例分配金額或保持分別共有。惟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則主張原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上開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及編號10房屋等不動產,均為系爭遺產中可易於變賣處分之不動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8、28;編號9、29;編號12、30等土地,則屬交通用地且為編號10房屋對外聯絡道路,此分配顯有不公;且將上開可易於變賣處分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日後恐賤賣或處分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地,致老年遭遇無家可歸之窘境等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依原判決分割方法所分得
之附表一編號6、27及編號7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暨編號10房屋,確屬較易於變賣處分之不動產。相較之下,其餘繼承人共同分得之附表一編號8、28;編號9、29;編號12、30土地均屬交通用地,且為編號10房屋對外聯絡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上開土地於市場交易、流通之便利性顯然較差。上訴人因此質疑原判決分割方法有失公平,尚非全然無據。
⑵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及林宜良居住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129頁)。惟查:
①余錦香、林宜良母子2人之債權人梁三和前曾持余錦香、林宜
良共同簽發之本票4張,票面金額共計88萬元,聲請原法院裁定對余錦香、林宜良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裁定准許,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梁三和前曾主張對余錦香有88萬元本息之債權,代位余錦香對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余錦鳳、林詩婷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嗣因余錦香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且梁三和未請求余錦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同卷第135至136頁)。且林宜良、林宜杰因繼承母親余錦香積欠梁三和之債務,其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部分現亦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梁三和之聲請,於112年7月6日為查封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同卷第137至140頁)。
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繼承人前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664號裁定:「⒈准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⒉選定余錦香為監護人。⒊指定被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對該裁定主文第2項不服,提起抗告(主文第1、3項先行確定),嗣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確定。依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所載余錦香於該案原審聲請意旨為:被繼承人於108年間因年邁、腦部功能退化而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且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認余錦香明知被繼承人於108年間已因年邁、腦部功能退化而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其意識能力顯有欠缺。
③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收據(本院卷第5
3至55頁),記載買方為梁三和,賣方為被繼承人(由林宜良代理)、被上訴人、余錦香;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市○○區重測前○○○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0建號(即重測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000號建物【以上即附表一編號6及27、10之系爭房地】;暨同段623-8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9及29)土地、持分60分之14(作為通道使用),均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約定之買賣總價款4,905,000元,遠低於上開房地依附表一價值所計算之總價共計7,985,871元【計算式:3,882,498+3,632,015+92,519+(838,858+784738)×14/60=7,985,871】。又依被繼承人於108年間已因年邁、腦部功能退化而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其意識能力顯有欠缺,上開代理簽約顯非出於本人有效之授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已高齡83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46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其不識字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余錦香因前述其個人積欠梁三和之債務,趁被繼承人因失智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況下,由余錦香、林宜良擅自代理被繼承人簽訂系爭收據,欲賤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予梁三和,且被上訴人亦遭林宜良、余錦香矇蔽而於系爭收據上蓋用其印文及捺指印等情,可信度甚高,應堪採為本件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
④依上,本件倘將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土地等可易於變賣處
分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即難以確保被上訴人不會受他人煽動或欺瞞而變賣處分上開不動產,致失去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地而老無所依。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與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感情不佳,不願與其等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乙節,惟本件係採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4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與林宜良、林宜杰間感情深厚且就本件訴訟之意見一致,上訴人則於本院具狀表示保證於本件分割遺產後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絕無變賣處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使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均分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後,衡情被上訴人亦無不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反而更可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晚年生活。
⑤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遺產中不
動產分化過細、不易處分之不利狀況,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乙節,然被上訴人及林宜良、林宜杰所同意之原判決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5、8、9、11至15、18至26、28至31等不動產亦採多數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足見兩造間本無意以本件訴訟一次性終結全部共有關係,自難以此理由據以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且基於前揭考量因素,本件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有其必要性,應認符合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未受上訴人扶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倘若屬實,被上訴人亦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上訴人盡其扶養義務,自非本件應予調查之事項。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適當,應認可採。
⒋本件採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16、17、32所示存款(含孳息)或款項後,被上訴人剩餘可分得遺產價值為9,084,455元(計算式:9,561,228-641-456-376-100,000-64,000-5,300-306,000=9,084,455)。被繼承人總遺產價值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4、16、17、32所示遺產後,其餘不動產總價值為23,473,995元(計算式:23,950,768-641-456-376-100,000-64,000-5,300-306,000=23,473,995)。依此計算,繼承人每人可分得之不動產遺產價值比例為:被上訴人9,084,455/23,473,995;上訴人3,964,873/23,473,995;余錦鳳、林詩婷各3,474,889/23,473,995;林宜良、林宜杰各3,474,889/46,947,990。又本件基於尊重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之意願,於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情況下,將上開余錦鳳、林詩婷可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均由上訴人分得,則繼承人每人可分得之不動產遺產價值比例應再調整為:被上訴人9,084,455/23,473,995;上訴人10,914,651/23,473,995;林宜良、林宜杰各3,474,889/46,947,990;余錦鳳、林詩婷均為0,則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宜良、林宜杰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即應按上開比例分別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本件所採原物分割方法將余錦鳳、林詩婷基於應繼分可分得
之遺產價值均分歸上訴人取得,則就余錦鳳、林詩婷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部分即遺產價值各3,474,889元,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應依余錦鳳、林詩婷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其2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為金錢補償各100萬元,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先給付余錦鳳、林詩婷各40萬元,尾款約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為給付,故本件應僅命上訴人對余錦鳳、林詩婷為金錢補償各60萬元乙節,惟上訴人與余錦鳳、林詩婷於114年10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是該債權契約雖非無效,惟僅在締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又上訴人與余錦鳳、林詩婷間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所為應繼分之處分行為,對於兩造並不生應繼分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基於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原則,本件對全體繼承人所諭知上訴人應補償余錦鳳、林詩婷之金額仍應為3,474,889元,至於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余錦鳳、林詩婷3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回歸3人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而定其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應採原物分配,並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且由上訴人對余錦鳳、林詩婷為金錢補償各3,474,889元,始為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所命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編號1至17) 1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641元 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2 ○○市○○區農會○○○分部存款及其孳息 456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3 ○○市○○區農會○○○分部存款及其孳息 376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4 ○○市○○區農會○○○分部存款及其孳息 100,000元 其中73,587元分歸余林秀蓮單獨取得;剩餘26,413元,由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5/900(乙種建築用地) 2,242,283元(計算式:4,339,902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余林秀蓮取得9,084,455/23,473,995;余錦華取得10,914,651/23,473,995;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46,947,990 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5/900(乙種建築用地) 3,882,498元(計算式:7,514,513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乙種建築用地) 1,505,309元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5/900(交通用地) 225,960元(計算式:437,342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5/900(交通用地) 838,858元(計算式:1,623,596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0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坐落○○段000地號土地) 92,519元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乙種建築用地) 1,359,557元 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交通用地) 1,713,557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農牧用地) 73,905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農牧用地) 784,276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5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農牧用地) 61,318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16 余林秀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其○○市○○區農會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64,000元 64,000元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17 余林秀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其○○市○○區農會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5,300元 5,300元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小計:12,950,813元 遺產中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編號18至32) 18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農牧用地) 685,210元 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余林秀蓮取得9,084,455/23,473,995;余錦華取得10,914,651/23,473,995;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46,947,990 1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農牧用地) 29,648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農牧用地) 346,165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1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農牧用地) 1,042,617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農牧用地) 37,600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農牧用地) 136,770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農牧用地) 35,955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5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農牧用地) 845,594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5/900(乙種建築用地) 2,097,619元(計算式:4,339,902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5/900(乙種建築用地) 3,632,015元(計算式:7,514,513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5/900(交通用地) 211,382元(計算式:437,342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余錦鳳取得3,474,889/14,389,540;余錦華取得3,964,873/14,389,540;林詩婷取得3,474,889/14,389,540;林宜良、林宜杰各分別取得3,474,889/28,779,080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2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5/900(交通用地) 784,738元(計算式:1,623,596元×465/900,元以下4捨5入)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3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交通用地) 712,454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31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坐落○○段000地號土地) 96,188元 由余錦鳳、余錦華、林詩婷、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由余林秀蓮、余錦華、林宜良、林宜杰依同上比例取得 32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現由余林秀蓮保管) 306,000元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余林秀蓮單獨取得 總計:23,950,768元附表二: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在○○市○○區農會存款116,354元,扣除同日於被繼承人余秋才死亡後自其○○市○○區農會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余秋才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之64,000元、5,300元後,所餘47,054元 47,054元 (計算式:116,354-64,000-5,300=47,054) 2 國泰人壽祥福101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163,027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223,600元 總計 433,681元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上訴人余林秀蓮 5分之1 2 上訴人余錦華 5分之1 3 視同上訴人余錦鳳 5分之1 4 視同上訴人林詩婷 5分之1 5 視同上訴人林宜良 10分之1 6 視同上訴人林宜杰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