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3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前審裁定),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57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兩造於收到最高法院57號裁定後,已分別於114年3月4日、114年2月21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本院卷第25-120、123-16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下稱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伊之系爭工程,契約期限自107年10月29日至111年7月15日,相對人於期限前完成約定之總抽泥量510萬噸,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約自111年7月16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兩造並於112年3月1日終止契約。伊於112年4月間接獲立委陳情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聲稱相對人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而宸峰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等情。經伊通知相對人及上開4間公司開會,由各造提供資料及說明後,伊於112年5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勞務採購案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認定相對人就本案「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要工作全數轉包交由宸峰公司承攬,宸峰公司又將其中抽泥清淤工作勞務部分轉交由晉立公司、晉昌公司、晉誠公司承包,屬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違法轉包,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情事,應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相對人之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伊於113年5月31日辦理驗收,相對人於113年4月12日發函向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352萬6,881元、勞務估驗款438萬8,910元,惟相對人違法轉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相對人並應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308萬5,000元及押標金2,600萬元,經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予以扣抵,並通知相對人於文至15日繳回抵扣後仍不足之金額計4,138萬8,658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至今仍未繳回。伊已於相對人對伊提起之原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提起反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伊對相對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原對伊之工程款債權等皆經伊抵銷而不存在,且經查閱相對人最近5年內共承攬3件工程,惟皆已於110年12月8日前完工,其目前並無在建工程,即無營業收入,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又相對人承攬伊之採購,原提供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相對人宣稱價值4億元),卻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將上開船舶移轉登記予他人,現今已不知去向。故相對人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雖尚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惟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屆時相對人恐已將該工程款領走一空,伊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09年8月6日、110年8月19日就船舶為移轉之時,抗告人當時並無任何意見,甚至還核發給這些變更登記之船舶,新的航行許可證,直到伊於113年4月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抗告人始於該案中提起反訴,再以該反訴為由「報復性」地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上述情形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之「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情形;況且,抗告人主張之押標金2,600萬元債權,係屬行政救濟程序,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然另案已遭工程會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申訴審議程序中,於113年7月22日撤銷追繳2,600萬元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而確定,抗告人在法律上已非常清楚並無此權利,等於是抗告人之假扣押主張之4,138萬8,658元,自應扣除此已確定不得請求之2,600萬元的債權,僅剩約1,500萬元,且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前述2,600萬元的押標金債權,還大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1,500萬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認為依照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顯足以擔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不可能陷入無資力無法清償之狀態,抗告人主張有保全之必要,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明顯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訴外人宸峰公司與晉立、晉昌、晉誠等三家公司之橋頭地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據,陳稱該案前述四家公司有不爭執轉包之事實等語,然而該判決經宸峰公司上訴二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廢棄,且推翻第一審之不爭執事項,認為明確與客觀情形不符,又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故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綜上所述,本件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之要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違法轉包向抗告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相對人並應繳回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經抗告人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扣抵後,相對人仍應繳回系爭款項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發函催告後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剪報資料、橋頭地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會議說明資料、抗告人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8日函、112年4月6日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112年4月11日函、112年4月14日會議議程表、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抗告人112年7月5日通知函、113年5月14日催告函、系爭工程結算明細總表、系爭款項計算明細表、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抗告人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158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最近5年內共承攬3件工程,皆已於110年12
月8日前完工,其目前並無在建工程,即無營業收入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最近5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表為證(本院重抗卷第21頁),而相對人陳述意見時亦未表示其有其他營業收入,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承攬其採購,原提供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
(相對人宣稱價值4億元),卻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於109年2月及8月間將上開船舶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業已提出交通部航港局109年8月6日、110年8月19日函、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照片等件為證(本院重抗卷第23-43頁),又依據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7年10月23日(107)鴻營曾水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可知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間已將押標金2,600萬元轉成履約保證金,應認抗告人已於107年10月間發還該押標金2,600萬元;另自抗告人簽呈資料觀之(本院卷第173-180頁),抗告人係109年11月後始陸續發還履約保證金4,308萬5,000元,依此資料可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移轉上開抽泥船之日期業已發還押標金2,60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此外,參酌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認:依據鴻欣3號、鴻欣5號船舶登記證書記載,係「委由海鯨造船有限公司」建造;再者,鴻欣3號係108年9月6日進場施作、108年10月22日取得船舶登記證書、109年2月19日所有權移轉予宸峰公司並更名為「八田1號」,110年8月19日再移轉予宸峰公司全資之子公司浚喆公司,並更名為「曾文疏浚1號」;鴻欣5號係109年2月20日取得船舶登記證書、109年3月6日試運轉、109年8月6日所有權移轉予宸峰公司並更名為「八田2號」,110年8月19日再移轉予浚喆公司,並更名為「曾文疏浚2號」。換言之,鴻欣3號、鴻欣5號抽泥船於履約期間雖曾短暫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後即登記在宸峰公司及其子公司浚喆公司名下,而相對人未提出實際支付造船之價金支出憑證或支付宸峰公司及浚喆公司租賃上開2艘船舶之租金支付憑證,因此,相對人主張上開設備為其自有乙節,實屬有疑等情(原審卷第43頁),是系爭契約投標階段以及本案執行抽泥清淤期間,上開抽泥船並非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並未「租用」或「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⒊至相對人固稱其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
款債權,而其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泥船,其並未陷於無資力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結果,相對人目前僅有存款178萬2,087元之財產,有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號執行命令、囑託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司執全助字第240號執行命令、回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04頁),因此,相對人既僅有存款178萬2,087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行為,恐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應堪採信。
⒋相對人另稱抗告人請求追繳2,600萬元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已遭
工程會在申訴審議程序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在法律上已無此權利,亦即抗告人之假扣押主張之4,138萬8,658元,自應扣除此已確定不得請求之2,600萬元的債權,僅剩約1,500萬元,且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前述2,600萬元的押標金債權,還大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1,500萬元等語。惟查,工程會在申訴審議程序駁回抗告人請求追繳2,600萬元押標金部分,僅係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之事項,核與抗告人於民事法院可否請求,尚屬二事,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相對人復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推翻第
一審認定四家公司不爭執轉包之事實,認為與客觀情形不符,故假扣押聲請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等語。惟查,此部分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事項,應由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認定之,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上開認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其對相對人之系爭款項債權,
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為
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