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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銀玩相 對 人 鄭景仁

鄭景升鄭至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0萬3,125元。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2、904、20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2萬5,000元,並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萬9,676元,惟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載有: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鄭錦月等8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逕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抗告人,隨後廖鄭錦月與抗告人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涉訟,於76年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持和解筆錄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系爭判決主文則為:確認抗告人就84年9月16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所為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相對人起訴及原審審理之訴訟標的,均係確認抗告人以和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其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僅為廖鄭錦月所移轉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抗告人因和解移轉登記所取得廖鄭錦月原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之價額,依相對人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計算,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萬3,125元【25,000元X(112+904+201)平方公尺=30,425,000元,30,425,000元/8=3,803,12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為3,042萬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