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聲明異議狀」,並記載非抗告狀,惟核其書狀內容係認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其無庸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認原裁定命其補正繳納為違法無效裁定並請求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陳明揚雖於該書狀上記載為本件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認其代理為不合法,均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命應補正繳納裁判費,伊拒絕違法之行政補繳裁判費用,故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駁回本件訴訟之裁定,乃為無效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附上11點內容,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審聲請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1萬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前開113年5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法院前開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即告確定。原法院嗣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依前開確定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全卷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
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乃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此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其無庸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拒絕補繳等語,自非可採。抗告人逾期未依原法院通知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5頁)。依首揭法文所示,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