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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天賜

黃郭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2萬3,99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5,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8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則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意見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核屬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裁定費,故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上開反訴,核課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違背法令。又相對人單純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程序自屬違法,執行法院原應不予受理,卻受理之,抗告人自無為此不合程序及違反法規範之事,繳納裁判費之理,原裁定竟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提起反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之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42頁)。

經核前開第㈠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執行標的物價額較低於執行債權額,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示,其債權曾於96年11月27日受償283萬1,549元,故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即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債權額則總計1,712萬3,99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第㈡項聲明,乃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依上所述,其債權額應與執行債權額同一。是以抗告人本案訴訟前開2項聲明請求,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因其經濟目的競合結果,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712萬3,993元。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屬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應不另徵收裁定費云云,惟所謂反訴,指由被告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查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係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自無本訴之訴訟程序,是抗告人(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妨礙相對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訴訟法上所指之反訴,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程

序自屬違法,執行法院違法受理,自無命其繳納裁判費之理云云。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自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命其補繳裁判費,自非有誤,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萬5,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8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519萬9,792元 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25% 自86年2月7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8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1萬4,655元 3 程序費用:185元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本金部分:519萬9,792元 利息部分: ㈠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部分:121萬4,655元 ㈡未核算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1 利息 519萬9,792元 96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5日 (17+18/365) 9.125% 808萬9,576元 2 違約金 519萬9,792元 86年2月7日 86年8月6日 (181/365) 0.9125% 2萬3,529元 3 違約金 519萬9,792元 86年8月7日 113年12月15日 (27+131/365) 1.825% 259萬6,256元 4 程序費用 185元 - 185元 小計 1,070萬9,546元 以上總計:1,712萬3,99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