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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石金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馥甄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送達兩造後(原審執事聲卷第123、125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3-26頁),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抗告狀繕本亦已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原裁定雖認本件有超額執行之情形,然土地近期受大環境影響,價值下跌,且不知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按:抗告狀誤載為債務人)存在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卻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審執事聲卷第33-39頁),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即原處分),再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未經鑑價亦未定第一拍底價,依

目前之卷證資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合計1,229萬1,756元定為第一拍底價(按:相對人計算為1,310萬4,006元應有誤),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630萬元(計算式:1,229萬1,756元×80%×80%×80%=630萬元);就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以實價登錄市值2,380萬元定為第一拍底價,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1,219萬元(計算式:2,380萬元×80%×80%×80%=1,219萬元);就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以實價登錄市值2,444萬元定為第一拍底價,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1,251萬元(計算式:2,444萬元×80%×80%×80%=1,251萬元);經扣除稅務機關將來可能優先主張之114年地價稅1萬6,596元(按: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7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142921801號函,本院卷第41頁)、土地增值稅1萬7,294元、39萬3,975元(按: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7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119253號函,本院卷第45頁);再加計相對人遭扣押之存款債權465萬9,667元,推估相人受扣押、查封之財產可供受償總金額預估至少約為3,523萬1,802元(計算式:630萬元+1,219萬元+1,251萬元-1萬6,596元-1萬7,294元-39萬3,975元+465萬9,667元=3,523萬1,802元),扣除目前相對人尚欠之抵押債權金額1,962萬2,895元(臺南市○○區農會555萬元+富邦銀行1,227萬2,895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後,尚餘1,560萬8,907元,相較抗告人請求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而言,仍高出560萬8,907元,顯足供本件抗告人完全受償,則相對人主張本件客觀上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尚非無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土地近期受大環境影響,價值下跌,且不知相

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云云,均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再查,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均予撤銷,則不能確保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均足受償,是相對人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不足為採。至本件應扣押哪些標的即屬已足,而不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仍宜由執行法院再為調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