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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北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村國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安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安欣公司補償抗告人所有地上物之加油站油槽及洗車廠遷移、電力設施及其他屬設施遷移、重建及建物結構之拆除,補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嗣該土地重劃案業已成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相對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由相對人承受。嗣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原證8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就拆遷圍牆及鐵棚、洗車機、變電箱及電力設施遷移部分,補償抗告人136萬元。

又兩造已協議系爭補償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金額136萬元,係相對人就前述補償範圍以外之地上物補償部分,另應補償抗告人如相對人113年9月6日草湖一自劃字第11309871號函(即原證2,下稱系爭函文)所示之金額1,656萬5,082元(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114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誤載為1,656萬6,082元)之外之金額,惟因時間久滯、物價調整,故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將上開原證2之補償金額1,656萬5,082元調高為2,449萬360元,並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又抗告人主張上開補償金額1,656萬5,082元,係屬原協議範圍,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之情形,本件起訴不需先行調處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補償協議書係針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妨礙重會工程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所為之協議,且該協議之補償金額136萬元業經抗告人領取完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函文之補償金額1,656萬5,082元,係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補償金額有異議,自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先行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按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於土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數額如有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先行重劃理事會之協調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程序,且於調處不成立時,始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於起訴前,如未先經調處程序,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係屬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函文所載,相對人就系爭補償協議書之補償範圍以外之地上物補償金額1,656萬5,082元,係以103年間評估金額計算,迄今已逾10年,物價指數、營造費用飛漲,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為2,449萬36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系爭函文及103年7月15日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5、21、79-117、231-233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有協議除該136萬元之外,相對人要另給付抗告人系爭函文之補償金額,然觀之系爭補償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有如此約定之記載,有系爭補償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143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不需先行調處程序云云,不可憑採。抗告人既係針對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所載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高,堪認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文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參以系爭函文主旨欄記載「本重劃區抗告人所有應行拆遷地上物之補償費受領遲延,本會特召開補償協調會,敬請抗告人撥冗參加」之內容,顯見兩造就系爭補償協議書之補償範圍以外之地上物補償金額應否調整乙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先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調處,即不得起訴。然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此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爭議,未曾協調,亦未經調處程序(見原審卷第254頁),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本案爭議是否業經調處程序一節,經該局函覆兩造間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歷程表、會議紀錄等相關公文資料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87-218頁),均查無調處程序資料,可認確實未經調處程序至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之爭議,未先經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協調、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然欠缺合法要件,且經原審法官闡明後,抗告人仍表示本案無需先行調處程序即可起訴(原審卷第185、233頁),而無從補正。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