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曾世源
王秀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燦等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起訴書上表明被告為「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並附記梁治平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之起訴書,以特定梁治平及其繼承人之身分。且自然人之真實姓名居所等個人資料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無法任意取得,需法院函命抗告人補正繼承人資料後,方能向戶政機關及梁治平戶籍地法院確認「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事項。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即於114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梁治平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册,並於同年月7日以先行電知承審股書記官,已向臺中地院函詢補正資料,可見抗告人並無怠於補正之情事。再者,抗告人對李明燦、柯翠萍之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且屬普通共同訴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非公務機關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第1至第8款所定情形規定,方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準此,自個人資料保護法頒布施行後,因各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皆受到法律保護,非公務機關之人除符合上開規定以外,不得蒐集個人資料,倘有違反,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是以,民事訴訟之原告,如對於所起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尚有不明,致起訴狀之記載有程式不備之情形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其補正,亦應注意原告是否有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無從補正之情況,且另須向其他法院函詢事項,而於命補正期間時加以斟酌,令當事人得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以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並記:待補正)、李明
燦、柯翠萍為被告,請求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曾世源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明燦、柯翠萍應分別協同辦理將廣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評公司)各12,5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曾世源、王秀寬之程序。並提出附記梁治平之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之起訴書,以特定梁治平及其繼承人之身份,此有抗告人起訴狀、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65頁、第91頁)。再者抗告人為自然人,並非公務機關,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要件,倘未有公務機關之介入協助,抗告人無從自行蒐集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且抗告人亦自知上開法律限制,已於起訴狀中聲請原法院命其補正。
㈡原法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
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見原審卷第101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該裁定(其後為連續假期)後,即於同年3月4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查詢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之相關繼承事務,並請台中地院提供案號及股別俾利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調取案卷;又於同年月7日以先行電知承審股書記官,已向臺中地院函詢補正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中華電信發話明細、臺中地院114年4月9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繼46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43頁、第47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補正裁定,並未無故拖延。從而,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10日期間,自抗告人114年2月27日收受裁定時起算,雖至114年3月10日屆至,惟抗告人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收受前揭114年4月9日臺中地院回函之前,實屬無從補正之期間。再者,抗告人對李明燦、柯翠萍之訴,並無姓名、住居所不明待補正之情事,與其他被告即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間,亦非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對其二人亦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逕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訟,於法有違㈢綜上,抗告人起訴時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且原法院疏未
注意補正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期間之相當性及合理性,且對並無補正姓名、住居所必要之被告李明燦、柯翠萍,於114年3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