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李家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坤成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3萬3,785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6萬0,796元。惟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以每股2.6元向相對人購買第三人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材料公司)之股權65萬7,275股,應扣除聲明第二項即伊應支付相對人之價金170萬8,9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萬4,870元(計算式:6,033,785-1,708,915=4,324,870),原裁定未予扣除伊應支付之價金,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亦為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本案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依其訴之聲明為:「

1.原告應與被告締結『原告以每股2.6元向被告(誤載為原告)購買聯合材料公司65萬7,275股(即6%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2.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170萬8,91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誤載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能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復參酌聯合材料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291萬8,236股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及權益總額為1億1,855萬7,522元,有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換算聯合材料公司之每股價值即為9.18元(計算式:118,557,52212,918,236=9.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萬3,785元(計算式:9.18×657,275=6,03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796元(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惟本件係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扣除其應支付

相對人之170萬8,915元云云。惟依抗告人聲明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70萬8,91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抗告人」等語,核屬抗告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此觀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又本件聲明要求訂定者為買賣契約,有同時履行義務之性質,爰請求如聲明二所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對待給付,自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扣除170萬8,915元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股權之價值603萬3,785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6萬0,79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