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楊瑞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合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6,7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⒈編號A部分、面積311.5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⒉編號B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⒊編號D部分、面積77.93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⒋編號F(包含編號A至E、F1部分)扣除編號C部分(面積2,166.5平方公尺-34.47平方公尺=2,132.03平方公尺)之地面水泥除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倉庫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㈢抗告人應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010元。經原審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㈠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工廠、編號B部分之鐵皮倉庫、編號D部分之鐵架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㈢抗告人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002元。㈣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㈥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㈦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於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即主文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頁)。經原裁定於114年5月20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925,400元,並命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9,226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同卷第13頁)。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同卷第23至25頁)。並經兩造具狀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又依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26,7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00元。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00元。
三、嗣經原審於114年6月3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上訴聲明為何,抗告人雖陳稱:上訴狀可能有錯誤,再具狀陳報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惟依其後抗告人提出之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同卷第47至67、75至101頁),均未主張變更或撤回其之前所為上訴聲明,則抗告人之上訴聲明自仍應以其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據。至於抗告人114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之民事聲明上訴補充書狀(同卷第79至83頁)雖又記載上訴補充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部分廢棄,由相對人負擔。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抗告人之押租保證金26,000元應予返還。㈣租賃物之稅捐(地價稅),求償267,476元。㈤圖示F之水泥地殘值費用,求償20萬元。惟其中關於上開㈠、㈡之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關於上開㈢至㈤部分,則係抗告人於上訴審程序另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反訴,並非本件第一審審理範圍,本院於抗告程序尚無審酌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上訴補充聲明均非本件核定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即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6,700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載明係針對原判決主文何項提起抗告等語,為無理由。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6,898,700元(依系爭土地面積2,166.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計算)併計系爭房屋之價額26,700元,共計16,925,400元,核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9,226元而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