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高志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丞桂等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萬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萬8,50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陳述其意見,相對人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兩造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可知,禾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之轉讓價金為3,000萬元,其餘金額則為償還其他債務之款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3,00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5,090萬0,500元,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買賣協議書就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之讓與對價,雖於文義中標示為3,000萬元,但尚包括抗告人應代償債務2,090萬0,500元,合計5,090萬0,500元為整體交易對價,原裁定依此合意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二人已將其等所有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系爭買賣協議書雖記載李丞桂對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為4,700萬元、石丹扉對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為300萬元,惟兩造嗣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將禾香公司減資4,000萬元資本額,僅保留1,000萬元資本額,經減資後李丞桂出資額為700萬元、石丹扉出資額為300萬元,禾香公司資本總額現為1,000萬元,下稱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以3,00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詎相對人遲未將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爰訴請李丞桂、石丹扉應分別將禾香公司出資額700萬元、300萬元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3-14頁)。依上所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者乃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移轉出資額請求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1點約定:李丞桂對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為4,700萬元、石丹扉對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其2人同意以3,000萬元為賣價,悉數轉讓其2人名下所有之禾香公司出資額及禾香公司之現有通路經營權予抗告人,並代為償還抗告人妹妹高端鈺向李丞桂購買禾香畜牧場之尾款2,000萬元及用品盤存餘款90萬0,500元,抗告人合計應交付5,090萬0,500元等內容(原審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之交易價額為3,00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之交易價額3,000萬元核定之;相對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約定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之讓與對價,雖於文義中標示為3,000萬元,但尚包括抗告人應代償債務2,090萬0,500元,合計整體交易對價為5,090萬0,500元等語。惟查,縱使相對人認抗告人未履行代償債務2,090萬0,500元而拒絕移轉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然此應僅為抗辯事由,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亦即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標的僅為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要難將代償債務2,090萬0,500元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原裁定將代償債務2,090萬0,500元併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尚有未洽。原裁定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