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林玲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大欽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林大欽為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訴訟程序之承受,非僅以繼承人身分為已足,尚需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即原當事人)具有相同之訴訟立場。抗告人本件係以林榮生前罹患失智症為由,主張林榮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訴請確認林榮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縱為林榮之繼承人,惟其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實質上係系爭信託關係之實施者與既得利益者,於本件訴訟之目的及立場與林榮(作為系爭信託契約效力爭議之相對方,因無行為能力致信託行為無效)相互對立,二人非屬同一訴訟利益共同體,難認相對人與林榮同屬一造,自不得合法承受林榮之訴訟地位,否則將混淆訴訟之基本兩造對立結構,使相對人一人同時扮演訴訟對立之正、反雙方,造成當事人混同,與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㈢所揭示「繼承人不得承受對造之訴訟地位,以免破壞訴訟對立結構」之法理牴觸。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以:林榮與相對人在訴訟上同屬被告地位,林榮死亡後,應由同為被告地位之相對人承受訴訟。且系爭信託契約(相對人之答辯狀誤載為贈與)為公契上登記之一方,並出具印鑑證明,登記文件既屬公文書,應視為真正,相對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形式上符合林榮上開文書上所載之意,則林榮死亡後由相對人繼為被告之身分,難認有不符林榮之利益,或與林榮意思相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林榮及相對人為被告,起
訴主張林榮育有3名子女即抗告人、林大欽及相對人,林榮於108年7月13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抗告人及林大欽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則由抗告人、林大欽分別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6分之3,嗣林榮於109年間腦部意外撞傷,於110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至遲自該日起已無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相對人卻於111年9月28日,使林榮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11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聲明請求⒈確認林榮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同年12月26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相對人就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榮所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或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無訛,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嗣系爭訴訟進行中,林榮於114年3月31日死亡(其配偶已先
於林榮死亡),其子女為抗告人、相對人、林大欽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林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全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5、389至39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認抗告人、相對人、林大欽為林榮之繼承人。惟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原應承受林榮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為承受,當由林榮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大欽承受訴訟,始屬合法。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由相對人、林大欽同為林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應不得擔任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係以林榮與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相對人與
林榮在系爭訴訟中同為「被告」,係屬與林榮「同一造」之繼承人,相對人所應承受林榮之訴訟上地位,尚不因相對人承受訴訟導致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因系爭訴訟尚有對造當事人即抗告人),則相對人自應與林榮另一繼承人林大欽均承受林榮之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訴訟目的及立場與林榮相互對立,與林榮非同屬一造,不得承受林榮之訴訟地位云云,洵非可採。況系爭訴訟中,被告方面均僅有相對人具狀或出庭陳述答辯內容,林榮至其死亡前,均未曾以書狀或出庭為答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無誤,自無從逕認林榮就系爭訴訟之立場為何,是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身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且主張並維持其受託人地位,其訴訟目的與林榮(因無行為能力導致信託行為無效)於本案中應有之立場顯然相悖,故二人非屬同一訴訟利益共同體」、「相對人縱為林榮之繼承人,惟其於系爭訴訟中,實質上係系爭信託關係之實施者與既得利益者,立場與林榮(作為契約效力爭議之相對方)相互對立」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決議內容為:「某甲與前妻某乙 (已死亡) 生有子女某
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 (原告) 與某丁、某戊 (被告) 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
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 。」(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僅係揭示當事人一方死亡,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非得為承受之意旨。而相對人既為與林榮同一造之當事人,自非不得承受林榮訴訟上之地位,已如前述,亦難以抗告人所舉上開決議意旨,而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林榮之承受訴訟人係屬不當。至相對人與林大欽承受林榮之訴訟後,其二人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要為如何之答辯、答辯之內容是否相悖、訴訟行為效力是否及於另一人、答辯是否可採等節,核屬實體上兩造間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與相對人是否應為林榮之承受訴訟人,亦屬二事。
五、依上,系爭訴訟之被告林榮於114年3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抗告人、相對人、林大欽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處於與林榮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不得承受訴訟,相對人與林榮係屬同一造當事人,不具訴訟上對立關係,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而裁定本件由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大欽為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