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吳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3萬3,77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及[表2]次序1所列相對人之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相對人所持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52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10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不存在。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193萬3,770元、1,193萬3,770元、600萬元,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3萬3,770元,原審竟核定為2,036萬9,326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有關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㈠部分:依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記
載:相對人就第4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1,193萬3,770元,分配金額為600萬元,不足額為593萬3,770元;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記載:相對人就「表1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593萬3,770元,分配金額為343萬1,984元,不足額為250萬1,786元;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記載:相對人就「表1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50萬1,786元,分配金額為6萬1,035元,不足額為244萬0,7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此部分聲明致使相對人減少分配之總額為949萬3,019元(600萬元+343萬1,984元+6萬1,035元=949萬3,019元),依上說明,計算抗告人於原審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9萬3,019元。
㈡有關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㈡部分: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文書係
兩造之107年4月9日債務清償契約書,而非兩造之10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且兩造之107年4月9日債務清償契約書雖有記載債權數額為1,603萬3,770元,但系爭公證書本身並無記載債權(見原審補字卷第64、65頁),則抗告人關於原審聲明㈡之記載,尚非明確。經抗告人於本院補充說明其於原審聲明㈡之真意係指「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公證書所附107年4月9日債務清償契約書所載債權其中1,193萬3,770元,即109年2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1,193萬3,770元不存在」,依此核算,抗告人於原審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3萬3,770元。
㈢有關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㈢部分:依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萬元。
㈣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請求確認之聲明㈠至㈢之債權,係不同文書所記載之同一筆債權,既係同一筆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一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其中價額最高之1,193萬3,770元。
四、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6萬9,32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