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4年8月6日通知函通知伊於文到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6,624元,經伊提起抗告,並將不服金額由229,071,984元減縮為150,197,341元;原法院遂於114年9月23日裁定撤銷上開命補費之裁定,另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應以上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為1,945,560元,且以114年9月23日通知函通知伊於文到5日內補繳,經伊再提起抗告,並將不服金額再減縮為50,000,000元;原法院遂以114年10月9日通知函通知伊於文到5日内補繳上訴裁判費705,750元,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伊,伊於114年10月20日再提起抗告,並將不服金額再減縮為21,631,341元,而請求核定上訴裁判費為331,398元。詎原裁定竟認伊未依114年10月9日裁定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10月31日駁回伊之上訴。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因本件逾期繳納裁判費之效果為上訴將遭駁回,其效果極為嚴重,原法院僅以114年10月9日通知函命補正而未以裁定方式為之,原裁定逕認伊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其程序顯有瑕疵而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原第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意旨,即有瑕疵,倘上訴人未為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經抗告,應予廢棄,由原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114年8月6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856,624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將不服金額由229,071,984元減縮為150,197,341元;原法院遂於114年9月23日裁定撤銷上開命補費之裁定,另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應以上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為1,945,560元,且以114年9月23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經抗告人再提起抗告,並將不服金額再減縮為50,000,000元;原法院遂以114年10月9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内補繳上訴裁判費705,750元,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20日再提起抗告,並將不服金額再減縮為21,631,341元,而請求核定上訴裁判費為331,398元,經原裁定認上開114年10月9日通知函為裁定,抗告人未依該通知函之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705,750元,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14年8月6日通知函及民事抗告狀(原審訴卷第363、367至368頁)、114年9月23日裁定、通知函及民事抗告狀(同卷第381、383、391至392頁)、114年10月9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民事抗告狀(同卷第395、397、399、405至406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同卷第411、413頁)、原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查。
㈡原法院雖認上開114年10月9日通知函為裁定性質,惟該通知
函並無裁定之外觀,應屬行政公文性質,復參照審級救濟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裁定駁回上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為求慎重,應以裁定方式為之,否則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則原法院僅以上開114年10月9日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705,750元,其補正程序即有瑕疵,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上開114年10月9日通知函之期限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其程序亦有瑕疵而非適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