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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臺南地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051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調閱另案執行卷宗查證相對人另案執行之差額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為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請求而不得繼續執行,顯有違法。又原處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編號2、3抵押權)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追加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定駁回確定,自應塗銷該抵押權及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亦認定相對人應予塗銷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編號1抵押權,與編號2、3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行使系爭抵押權,應駁回相對人全部聲請。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更正執行請求為由,率予認定無庸另行駁回編號1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誤。從而,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塗銷,且所擔保如原處分附表

二、三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裁定即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其中編號2、3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抗告人嗣於114年5月22日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撤回而訴訟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肯認編號2、3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仍存在,故抗告人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是編號2、3抵押權並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應予塗銷。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追加請求業經駁回,應塗銷編號2、3抵押權登記及駁回執行聲請云云,顯屬無據。

(二)編號1抵押權部分,臺南地院雖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嗣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請求塗銷編號1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廢棄此部分,命相對人應將編號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存卷供考,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行使編號1之抵押權。查相對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後,已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更正本件行使抵押權範圍為編號2、3之抵押權,有相對人民事陳明狀附卷可參,相對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前自行減縮僅就編號2、3抵押權為執行,原裁定認無庸就此另為強制執行聲請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駁回相對人全部聲請云云,顯非可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並未查證相對人另案執行差額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請求云云,惟查相對人雖曾於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債務人李楊美香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然另案之執行標的並非抗告人之財產,且相對人並未獲足額受償,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有執行實益,有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供考,是以相對人以抵押權人地位持系爭執行名義於本案併案請求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請求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