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周文源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黃鼎鈞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代 理 人 吳俊青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義務人鼎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溙公司)之負責人,因鼎溙公司前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裁處罰鍰確定,惟逾期不履行,經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因認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予裁定管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工作,無法自由接聽手機,又相對人雖將文件寄送至伊戶籍地址,惟無人通知其收受,且伊於民國113年間,固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緝,嗣後伊已主動配合到案,並無逃匿之虞;再伊有穩定收入,已積極賺錢處理債務,管收無助抗告人達到求償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本件並無管收之必要。原裁定未查,逕予裁定管收抗告人,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固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係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義務人鼎溙公司前經基隆關以105年5月4日105年第10500
20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72萬8,024元,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義務人經催繳後,逾期不履行,基隆關於108年9月4日將本案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迄114年12月12日止,義務人尚欠罰鍰金額3,532萬4,000元。而義務人於108年10月16日,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910號函為解散登記,嗣由股東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因而成為義務人之負責人各節,有108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55318號執行卷(共3卷,分稱執行卷1、2、3)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7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於114年3月19日、5月23日、7月22日、8月19日,分
別核發執行命令(下依序分稱第一、二、三、四次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到場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均未到場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未到場履行義務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2第349至352頁;執行卷3第136至140、167至172、174至177頁),固堪認為真實。又抗告人親自簽收第一次執行命令後雖未到案,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其與抗告人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6分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抗告人於電話中已向承辦書記官告知:「我今天要跑整天,要跟你改時間」、「因為臨時不給我請假」、「因為在趕工作,我沒有辦法」,書記官則回覆稱:「我再跟執行官講,看哪幾天再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抗告人於114年5月12日雖未到案,然係工作因素,無法請假,尚難據此遽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
㈢再有關第二、三、四次執行命令,相對人係寄存送達在抗告
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執行卷3第138至139、169至170、175至176頁),固屬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對此辯稱:其在台積電公司之工地工作,工作時不得使用手機,工作地點則遍布新竹、臺南、嘉義科學園區,並由公司於工地附近租屋居住,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已有多年未與居住在戶籍地之父母聯繫等語,佐以台積電公司函覆本院略稱:「周文源非台積公司員工,周員係為本公司建廠承包商之下包廠商點工(臨時員工)。周員工作性質負責打石、地坪或模板遮斷等工作。依本公司規定,私人之智慧型手機禁止攜入工地,周文源在工作期間,如工作場所為本公司工地,手機應存放於本公司設定保管櫃內,但離開本公司工地範圍後,手機隨時可取出使用;周員上班時間長短應依當日有無工作而定,原則上為上午8:00點至晚上20:00點」等語,並檢附抗告人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進出工地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且依上開刷卡紀錄所示,抗告人確實在台積電公司所屬之工地穩定工作,並無刻意隱匿、躲避之情,堪認抗告人並無逃匿之客觀行為甚明。
㈣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經拘提到案後,自承住所不固定,
公文書不一定能收受,顯見抗告人有逃匿之虞云云。惟所謂「住所不固定」,僅指未固定居住於一處,尚難逕認係居無定所、無法送達之意;且抗告人未固定居住於一處,乃因隨台積電公司建廠而移轉工地使然,無可歸責抗告人,另抗告人經拘提到案後,業已陳報其岳母位在雲林縣崙背鄉之送達地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相對人已可將相關通知書、執行命令送達該處所,並無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烈手段,達到送達目的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已嫌乏據。
㈤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前因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南地檢署通緝後始到案,且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亦有逃匿管道,顯見其有逃匿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間,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通緝後,於113年10月21日緝獲,有抗告人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在卷足證(見執行卷3第221至224頁),上開事實距本件抗告人遭拘提到案即114年12月12日,已逾1年餘,自難遽以1年前之事實推論抗告人於本件亦有逃匿之可能性;況抗告人係因上開刑事案件經起訴後,於114年12月12日自行前往原法院刑事庭開庭,遭相對人於當日庭訊後,當場拘提到案,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益證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緝獲歸案後,已自行應訊,確無逃匿之虞;再鼎溙公司經裁處罰鍰事件,於107年11月1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則於108年間,經選任為鼎溙公司之清算人,業如前述,而本件基隆關係於108年9月2日將鼎溙公司移送予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移送書可憑(見執行卷1第1至3頁),再參酌抗告人迄今仍在台積電公司之工地工作,亦如前述,顯見抗告人經選任為清算人迄今已逾6年,皆無潛逃大陸地區之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逃匿至大陸地區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通知、執行命令,雖未到案或依限履行、提供擔保,惟抗告人有固定工作,並穩定上下班,抗告人消極不配合執行命令之行為,固屬可議,惟本件依相對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相對人以此聲請管收抗告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逕准許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