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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蔡達昌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朱秀真之債權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朱秀真所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通知伊應就系爭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伊爰向原審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因伊無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提起訴訟時無法記載與朱秀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住所,伊於收到原法院所為命補正裁定後,隨即具狀請求原法院發文命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便查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所,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繳納裁判費。因原法院未發函使伊得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而無從補正被告姓名、地址,亦無從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伊未依限期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應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欠缺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認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官自不能逕認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法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原告已請求法院協助調查被告基本資料時,非屬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法院即具有闡明義務,不得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若違背闡明義務者,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朱秀真積欠其債務未償,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抗告人應就系爭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爰以與朱秀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代位朱秀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按:抗告人記載為分割公同共有物),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提出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書狀,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3日具狀請求原法院發函命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地址,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起訴狀、補正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4、19、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情,足認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僅以□□□代之,然抗告人已指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經核抗告人此記載應已足以特定被告,只要經由法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或依抗告人之聲請,發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現為朱秀真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若抗告人經法院函命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而朱秀真與他人係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單純自土地登記謄本查知朱秀真之應繼分比例為何,仍有待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向地政機關或國稅局調取相關辦理土地登記或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始得查知朱秀真之應繼分比例為何,亦即抗告人若無法院協助調查上開資料,抗告人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並憑以依朱秀真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應可認定。

㈢再查,原法院收受抗告人114年9月23日聲請狀後,僅於114年

9月30日在聲請狀上批示:「有關申請調閱謄本乙節,通知原告逕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審卷第23頁),並未函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向地政機關或國稅局調取相關辦理土地登記或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隨即於同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抗告人既無從自行申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原法院協助調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拒絕協助調查,並逕以抗告人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地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核已違反前開闡明義務,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訴訟對象已得特定,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允其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向地政機關或國稅局調取相關辦理土地登記或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即逕以抗告人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地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意旨並已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14年度司執字第36363號 財產所有人:朱秀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市 ○○ 275 5464.39 公同共有 2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地號 2 雲林縣 ○○市 ○○ 468 15.57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 3 雲林縣 ○○市 ○○ 471 563.12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 4 雲林縣 ○○市 ○○○ 984 3259 公同共有全部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段000-00地號 5 雲林縣 ○○市 ○○○ 1089 1702 公同共有全部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段000地號 6 雲林縣 ○○市 ○○○ 1090 1648 公同共有全部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段000地號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