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本件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不同意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進行「雲林縣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作業,第三人義洋有限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9,131萬9,153元,然相對人孫建成、蔡家豐竟以欺瞞方式,使抗告人與蔡家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總價1億4,900萬元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抗告人受有差額5,768萬0,847元之損害,抗告人乃於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差額,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詎孫建成竟於112年9月28日將其、其配偶薛賜挺持有之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欣公司)股份,各均1萬股、3,400股之股份,均移轉670股予蔡家豐、1萬2,730股予第三人陳正平;復於112年10月2日將其、其子女孫啟倫、孫婕瑜持有之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出資額各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移轉5萬元予蔡家豐、95萬元予陳正平;再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份29萬股,以每股8.276元之價格售予蔡家豐。孫建成移轉前述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抗告人公司之股權或出資額後,其財產僅有位於雲林縣之價值各11萬0,150元、58萬0,750元之房、地應有部分各均1/2,且其以每股8.276元出售抗告人公司股份,價格遠低於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原準備首次於興櫃或櫃買市場公開發行之發行價格毎股70元,顯有脫產致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蔡家豐業於另案承認其借用陳正平名義登記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可見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以前述行為,造成抗告人日後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768萬0,847元勝訴,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倘抗告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代之。本件顯有假扣押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第850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蔡家豐答辯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第37號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之抗告人起訴狀、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孫建成賣出抗告人公司股份之稅額繳款書、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蔡家豐與第三人楊文昇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孫建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實價查詢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97頁、本院卷第19至3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孫建成有抗告人所述之移轉佳鋒公司、喬欣公司股份各1萬3,400股與磐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以每股8.276元出售抗告人公司股份29萬股之行為,及蔡家豐有抗告人所述借用陳正平名義登記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行為。但尚不足以判斷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詳述如下:
1、孫建成部分:依孫建成最近2年(即111、112年)財產所得線上查調資料所示,其111、112年之財產中課稅額共約70萬元之房地應有部分1/2,及2家上市公司股票面額共約29萬元,暨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約220餘萬元)等,並無大幅變動。另由孫建成於111年度在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公司)有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約830萬元,於112年度在京隼公司、抗告人公司,分別有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約11萬元、713萬元觀之,堪認孫建成這2年有積極實現其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份損益之習慣,且交易金額不低,至於其所有之其他財產則無大幅變化。由此可見孫建成移轉佳鋒公司、喬欣公司股份各1萬3,400股與磐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抗告人公司股份29萬股之行為,要僅是更換投資標的而己,並符合其近2年來之理財投資習慣,難認係異常行為或脫產行為。又依抗告人公司之個體、合併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公司111年底之個體、合併淨值各約13.21元、15.51元,抗告人公司112年底之個體、合併淨值各約13.83元、17.84元。依一般人考量未上市櫃公司交易不易,暨抗告人公司主要經營綠電,目前尚須仰賴政策支持始能穩定獲利等因素,孫建成以低於淨值之每股8.276元出脫其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份29萬股之行為,尚難認為異常或脫產行為。再者,依孫建成於111、112年度均持有房地及上市公司股票,及每年薪資所得均約220餘萬元,復均有利息所得觀之,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3,000萬元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蔡家豐部分:依蔡家豐最近2年(即111、112年)財產所得線上查調資料所示,其於111、112年之財產其中房屋4筆、土地16筆、車輛3輛、投資6筆,並無大幅變動,合計課稅額之金額,遠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3,000萬元,遑論其於該2年度尚有利息、薪資、營利所得,自難認其上揭借用陳正平名義登記佳鋒公司、喬欣公司、磐峰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行為,為異常或脫產行為。且依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顯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聲請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3、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適當之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考,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
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