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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1號原 告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陳澤芳被 告 陳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永豐銀行○○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5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永豐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永豐銀行○○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

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款項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㈢)。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