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原 告 蔡佩樺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簡易卷第309頁),並經被告同意其為訴之變更、追加(見金簡易卷第3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路000號0樓之0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與自稱係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之訴外人周煌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等人所成立之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者,再經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淑貞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受益權證」,藉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伊與訴外人蔡李碧玉、蔡西忠因受上開權證所載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分別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迄均無法回收(下稱系爭事實)。被告並就渠等投資上開權證,分別獲取投資金額3.5%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萬0,500元、1萬7,500元、2萬1,000元),顯係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伊與蔡李碧玉、蔡西忠。又蔡李碧玉、蔡西忠業將其等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但伊現於監所執行中,無力償還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金簡易卷第437至43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關於本件部分即系爭事實部分。
2、系爭刑事判決沒收欄所載之事實關於本件部分,即:被告就原告、蔡李碧玉、蔡西忠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權證,可獲取之報酬為渠等投資金額之3.5%共4萬9,000元(140萬元X
3.5%=4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㈡兩造爭點: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被告與周煌元等人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蔡李碧玉、蔡西忠(下稱原告3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然被告仍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取得原告3人投資金額3.5%之犯罪所得,並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被告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原告確已受讓蔡李碧玉、蔡西忠對於被告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114年12月29日準狀二狀所附之蔡李碧玉、蔡西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送達上開書狀之送達證書為證(見金簡易卷第313、315、32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上揭侵權行為,不法取得原告3人投資金額3.5%之犯罪所得,而受有前揭不當得利4萬9,000元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自受領時起算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加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見金簡易卷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表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權證名稱及數量 投資金額 備註 1 蔡佩樺 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 B權證(202ER104) 30萬元 上開刑事判決原總附表編號671 2 蔡李碧玉 99年6月30日起至 101年2月28日止 B權證(20ER554) 50萬元 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總附表編號452 3 蔡西忠 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 B權證(202ER123) 60萬元 上開刑事判決原總附表編號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