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原 告 高庭葳被 告 魏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77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伊於113年10月25日約20時於FACEBOOK以個人帳號在「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刊登欲出售的演唱會門票,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下稱假買家)於113年10月25日21時以MASSENGER傳訊予伊表示欲購買該門票,並提議由伊於「7-11賣貨便」設立賣場交易,後假買家稱伊之賣場未完成認證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LINE客服要求伊聯繫,假冒之7-11賣貨便客服提供伊另一LINE連結表示為其專員,該專員以LINE電話帶伊操作伊之第一銀行網銀,因而伊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1時56分、113年10月26日上午12時21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9,980元、30,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共60,967元。被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控台人員指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並層層交付予二、三線收水人員,最後再以埋包方式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又因系爭詐欺集團中另一刑事被告吳暉盛已與伊成立調解,吳暉盛願意賠償伊20,300元(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賠償40,667元(計算式:60,967-20,300=40,66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轉帳紀錄
截圖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60,967元,扣除吳暉盛於調解筆錄中願意賠償之20,300元,被告尚應賠償其40,667元(計算式:60,967-20,300=40,667),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附民卷第1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67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