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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5號原 告 賴麗珠被 告 蔡鈺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下稱「廖黃采種」)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黃采種」。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同年5月1日某時許起,即透過臉書及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網站「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指示伊轉帳,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另有訴外人范姜美珍亦受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廖黃采種」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及30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出49,999元、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及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出10萬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僅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因為伊和其他被害人達成之賠償方案是將賠償金額減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致原告受該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自系爭帳戶轉出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後,判決被告犯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及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1565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並就本件原告受詐騙轉帳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5、27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無訛,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同卷第5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10萬元,係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因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之賠償方案是將賠償金額減半,故僅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本件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額既僅有10萬元,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