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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2號原 告 鍾羽丞被 告 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5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4月17日14時許向伊佯稱:「欲出售,RX4090顯示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把帳簿交給別人,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能力賠償,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後,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第57-58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取得詐欺款項、無力賠償作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