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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3號原 告 黃月涼訴訟代理人 林振勤被 告 葉婷(原名葉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5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5時56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而遭以猜猜我是誰借款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8分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接到彰化銀行服務人員的電話,說只要伊簽一份資料文件就可以把這筆錢還給原告,我有簽名,但現在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伊承認幫助詐欺的犯罪事實,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原告還要算利息,伊不同意給付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67頁):

(一)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5時5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5時56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而遭以猜猜我是誰借款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8分現金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第9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依指示現金存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以及被告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已簽立彰化銀行的文件,可以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