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2號原 告 江達洋被 告 李韋侖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層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原告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判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更以協助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112年2 月 詐欺集團在YOUTUB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間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江達洋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