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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陳金雀被 告 蔡瑞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透過LINE及電話,佯裝係伊姪子,並稱:因投資口罩生意急需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云云,伊因此受騙於當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屬共同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無法負擔貸款,需做債務整合,遭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芸馨」等人,向伊諉稱可協助美化帳戶並向銀行貸款還清債務云云,受騙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提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1頁):㈠被告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人聯絡後(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鄒奕賢_OK」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及電話,佯為原告之姪子,

向原告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再依「江芸馨」之指示,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於同日下午提領,並將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收取

伊被騙之款項,屬共同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難謂合法之正當理由。

⒉據被告自陳:伊從事大夜班,每月需負擔6、7萬元之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相當之工作及貸款經驗,當無不知無正當理由接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並將此領出交付不詳人士,顯非正當申辦貸款流程,且美化帳戶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而非合理。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以此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並依指示領取款項,致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被告領取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認被告前開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