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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0號原 告 范馨方被 告 謝峻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被告之國

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