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0號原 告 楊承峰訴訟代理人 楊永嘉被 告 呂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瀏覽冒充其臉書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販賣iPhone手機限時動態而受騙,致陷於錯誤,與對方意定價格後,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上9時21分許,由網路轉帳4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並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致伊求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證件於112年10月21日遭竊,嗣於同年月26日掛失,詐騙集團應係依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之密碼操作系爭帳戶,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
35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因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匯款4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證件於112年
10月21日遭竊,嗣於同年月26日掛失,詐騙集團應係依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之密碼操作系爭帳戶,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辯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是於112年10月21
日遭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掛失系爭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口湖鄉農會113年8月5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355號函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5頁、一審卷第55頁),且其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一節,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函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9至61頁)。
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3頁),然距離其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逾80幾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遭竊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⒉復觀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系爭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
現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一審卷第5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成為警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有交易紀錄(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可見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起即已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是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其自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觀諸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口湖農會提款卡
後面(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為我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4頁)等語,可知被告就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節,供述前後情節不一,且其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頁),或稱是自己寫上去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4頁),亦屬前後反覆。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一節為真實,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乃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憶之情事,堪認被告實無特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而甘冒倘若不慎遺失或遭竊,有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且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於114年1月24日寄存口湖分駐所,於114年2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