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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89號原 告 吳丁厚被 告 陳建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賽亞人」、LINE暱稱「李清友」、「新北市-偵二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清友」、「新北市-偵二組」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並向其佯稱涉嫌洗錢、毒品罪嫌,須監管其帳戶及其內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自強路天橋上,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付記載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合計40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而該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2,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1 一、113年12月2日12時56分 二、113年12月2日12時57分 三、113年12月2日12時58分 四、113年12月2日13時5分 五、113年12月3日 9時49分 六、113年12月3日 9時50分 七、113年12月3日 9時51分 八、113年12月3日 9時52分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1萬元 五、3萬元 六、3萬元 七、3萬元 八、4,000元 一至四:臺南市○○區○○○00號0樓 五至八:臺北市○○區○○○○0段00號臺灣○○○○○○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丁厚、帳號:000- 00000000000 2 一、113年12月2日13時47分 二、113年12月2日13時48分 三、113年12月2日13時52分 四、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 五、113年12月3日10時9分 一、2萬元 二、10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五、4萬3,000 元 一至四:臺南市○○區○○○000號之0(○○銀行○○分行) 五:臺北市○○區○○ ○路○段000之0號(○○銀行和平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丁厚、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113年12月2日14時17分 1萬5,005元 臺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佳里中山店內之台新銀行ATM)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丁厚、帳號:000- 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