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原 告 林麗華即黃睿達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張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睿達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4年10月22日死亡,經林麗華即黃睿達之遺產管理人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佯稱可操作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面交現金19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驚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追查而佯稱伊欲繼續投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面交現金,始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前來取款之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非故意,亦未取得報酬,雖想賠償原告,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10月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以每單可獲得1,000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
㈡黃睿達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宏祥E策略」假投資網站設立帳號、下載股票APP,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地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專店),面交19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嗣黃睿達驚覺受騙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追查,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向詐欺集團佯稱欲繼續投資50萬元,並約定在統一超商鳳專店面交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上級指示,於同日前往面交現金,經當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被告涉犯詐欺等
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就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以前揭事由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面交現金19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